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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5民初2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于桂华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桂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5民初2292号原告:于桂华,女,197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喜,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于桂华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桂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喜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桂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0日7时30分,徐志波驾驶车牌号为豫A×××××的重型货车,沿省道324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324公路齐河县胡官屯镇时,与顺行于桂华驾驶的车牌号鲁N×××××的小型轿车相刮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于桂华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徐志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于桂华无事故责任。现原告方就交强险以内的损失已与承保的天安保险公司、驾驶员徐志波已调解。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和投保属实的情况下,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交强险先于承担,不足部分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保单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和车架号,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拆检费等间接损失。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0日7时30分,徐志波驾驶车牌号为豫A×××××的重型货车,沿省道324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324公路齐河县胡官屯镇时,与顺行于桂华驾驶的车牌号鲁N×××××的小型轿车相刮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于桂华受伤,辆车损坏。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徐志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于桂华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徐志波驾驶车牌号为豫A×××××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于桂华就交强险之内的损失已于承保的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达成民事调解书,由其赔偿原告于桂华7500元,同时与驾驶员徐志波也达成民事调解书,由徐志波赔偿原告于桂华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方所有的车辆鲁N×××××长安奔奔轿车的损失价值经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证书,结论为:损失价值为13900元。原告方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花停车、拖车费2170元。本院认为,德州市公安局交通交警支队齐河大队为此事故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制作程序合法、定性准确,责任划分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作为标的车辆豫A×××××的重型货车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其所承保的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诉讼中,被告作为保险人,未提交相关证实被保险人及驾驶员存在违法行为拒赔的情况,故理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根据原告于桂华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于桂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经审查确认为:1、车损:13900元。2、停车、拖车费:2170元。以上共计:1607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承担:16070元-2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1407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桂华财产损失共计1407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款275元,保全费320元,以上合计595元,由原告于桂华负担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玉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玖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