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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103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江汉区。200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5月刑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某岸诉刑诉[2017]1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武汉市江岸区模范路14号门栋前小路旁,用携带的万能钥匙将被害人李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圣宝龙牌60V20AH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90元)龙头锁掏开盗走,后销赃挥霍。2017年6月6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何某某。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的家属自愿代为退赔被害人李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2,390元,被害人李某1对何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具有前科劣迹、全部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依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力速录员代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