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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4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唐元良与杜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元良,杜磊,重庆飞隼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张成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4731号原告:唐元良,男,193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代理人:陈柳,重庆月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成林,重庆月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磊,男,199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飞隼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旺苍县。被告:重庆飞隼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景观路商业街3号楼5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3395831888。法定代表人:张成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斌,男,重庆飞隼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经理,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毕娟,女,重庆飞隼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经理助理,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张成华,男,198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飞隼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陈斌,男,重庆飞隼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经理,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毕娟,女,重庆飞隼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经理助理,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20-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624841*K。负责人:曹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继军,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元良与被告杜磊、张成华、重庆飞隼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隼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元良的委托代理人陈柳,被告杜磊,被告飞隼公司及张成华的委托代理人毕娟、陈斌,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邓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各方申请庭外和解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元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为17162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340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68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582.2元,住院期间购买护理垫、湿巾等用品的合理费用1545.50元。以上合计254402.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并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9日16时41分许,被告杜磊驾驶渝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大学城地铁站经大学城中路往曾家方向行驶,车行驶至大学城中路富力城繁华里路段与由右至左横过公路的原告唐元良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被告杜磊与原告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杜磊为被告飞隼公司员工,其驾驶的渝A***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张成华,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事发当时,杜磊驾驶车辆在执行职务,故被告飞隼公司和被告张成华亦应承担责任。原告作为本次事故的赔偿权利人,向被告主张赔偿费用,但被告却无回应。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平安保险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次事故为同等责任,本公司在交强险外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杜磊驾驶的渝A***小型普通客车在我方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商业三者险投保30万元,有不计免赔,车辆为非运营性质,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我方已支付交强险医药费10000元,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医药费90000元。经了解,肇事车辆用于被告飞隼公司的中通速递货物快递,属于运营性质,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我方在三者险范围内,不负责赔偿,已经支付的费用,应当返还和追偿。如法院判决我方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则我方已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的费用,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并且本案中应由被告张成华在交强险外承担责任范围内20%非医保用药。因本次事故为同等责任,故原告不应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我方也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杜磊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驾驶的渝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商业三者险投保30万元,有不计免赔。车辆为非运营性质,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被告平安保险已支付交强险医药费10000元,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医药费90000元。渝A***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张成华,事发当时我驾驶该车是去会见客户,而非用于快递运输,所以并没有违反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被告平安保险在本案中已经支付的100000元属于其应当支付。被告张成华是否在交强险外承担20%非医保用药,应根据保险合同确定。因本次事故为同等责任,故原告不应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应当由我方和原告一人承担一半。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飞隼公司、被告张成华辩称:我方同意被告杜磊的答辩意见。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16时41分许,被告杜磊驾驶渝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大学城地铁站经大学城中路往曾家方向行驶,车行驶至大学城中路富力城繁华里路段时,与由右至左横过公路的原告唐元良接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被告杜磊与原告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大学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8天,产生医疗费171568.77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实际垫付医疗费97000元。2017年2月14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腰椎骨折,骨盆骨折,脑震荡等。出院医嘱:院外以休息为主,加强营养,出院后每周随访。原告住院期间,购买了护理垫、抽纸、湿巾等物品,产生费用1545.50元。2017年4月24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5月9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庭(2017)医鉴字第07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肋骨骨折属I*级伤残,腰椎骨折属*级伤残,盆骨畸形愈合属*级伤残,左上肢活动障碍属*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4000元;护理时限以出院后30日评定为宜。原告为此垫付鉴定费2582.20元。另查明,被告杜磊为被告飞隼公司员工,其驾驶的渝A***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张成华,被告张成华系被告飞隼公司法定代表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照非营运车辆投保和缴费。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还查明,原告与唐天荣系爷孙关系,原告系户主,户籍地为四川省华蓥市明月镇竹和村*组*号。唐天荣向左尹承租了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街道沿河西路*号*幢*的房屋。经陈家桥街道学府社区居民委员会证实,原告从2014年7月1日起居住在上述地址。因原、被告对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大学城医院住院病历病案材料,医药费发票,居住证明,租房合同,房产证,水电气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鉴定检查费发票,收据,超市小票,户口本;有被告杜磊举示的驾驶证;有被告张成华举示的渝A***汽车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有被告平安保险提交的预付支付回单,车辆投保的相关资料,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杜磊驾驶渝A***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杜磊与原告负同等责任。渝A***号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无证据证明渝A***号汽车办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事故发生时该车用于接送客户,并非办理被告飞隼公司的快递经营业务,不属于保险条款中“改变使用性质”的情形。渝A***号汽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时,车辆外观与本次事故发生时无异,故被保险人张成华不存在隐瞒车辆使用性质的情形。被告平安保险的保险条款中对“营运车辆”和“非营运车辆”的概念未经投保人确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平安保险以投保人将非营运车辆用于营运为由,主张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故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平安保险应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次事故中,被告杜磊驾驶车辆,观察不够、操作不当、制动迟缓;原告横穿公路未确保安全,均是导致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行人与机动车一方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作用相当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因此,本院分别按照60%、40%的责任比例划分被告杜磊与原告之间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杜磊驾车执行被告飞隼公司交办的任务,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飞隼公司对本次事故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成华作为渝A***号汽车的所有人,将车辆交与具备驾驶资格的人使用,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本案赔偿的范围及标准,本院根据受诉地法院执行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如下:医疗费。凭票计算为171568.77元(扣除并非原告名字的两张票据)。均有门诊病历、处方等对应,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是否在交强险外剔除20%非医保用药的问题,被告平安保险认为按照医疗费用总额(不区分医保用药和医保外用药、不含下列医保项目大额材料费用)计算明显过高,要求剔除20%非医保用药,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对与非医保用药相类似的医保药品的标准举证责任。现该公司未申请鉴定,在保险条款中也未明确约定剔除的比例等,故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的请求,不予准许。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78天,因此,原告有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理费50元/天×78天=3900元。营养费。因出院医嘱注明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的本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酌情主张1000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报告,本院依法主张4000元。残疾赔偿金(不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户籍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为年满80周岁的老年人,按理应当需要人照顾、扶养。根据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结合事故发生的地点和其子、孙签订租房合同、缴纳水电气费等证件,可以确认原告与唐天荣等人同住、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事实。原告出生日期为1935年1月24日,伤残等级为I*级、*级、*级、*级,因此,原告有权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29610元/年×5年×23%=3405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白天,原告横穿马路,未注意观察和避让,存在重大过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手写收据无法核实查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实际住院78天,院外需要护理30天,院外护理部分,原告无证据证明系完全护理依赖,结合原告出院时的情况,本院酌情按照半护理依赖主张,因此,本院予以主张护理费100元/天×78天+50元/天×30天=9300元。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因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主张5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凭票计算为2582.20元。住院期间购买护理用品的费用。上述费用原告能够提供小票,且所购买物品属于住院人员使用,系合理费用,本院凭票计算为1545.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97000元,应在其承担的赔偿范围内予以扣减。被告平安保险支付给被告飞隼公司但后者未转交原告的3000元,不属于被告平安保险垫付的范畴,其可向被告飞隼公司追索。综上,在不考虑责任比例的情况下,除鉴定费及检查费外,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17156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34051.50元,护理费93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期间购买护理用品的费用1545.50元。以上合计225865.77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期间购买护理用品的费用)合计45397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25865.77元-10000元-45397元)×60%=102281.26元。以上合计157678.26元。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已经垫付的97000元,其还应支付157678.26元-97000元=60678.26元。上述金额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元良60678.26元。二、驳回原告唐元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元,减半交纳396元,鉴定费2582.20元,合计2978.20元(原告唐元良均已预交),由原告唐元良负担1489.10元,由被告重庆飞隼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489.10元。应由被告重庆飞隼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之部分,限被告重庆飞隼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唐元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