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4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乔宝成与袁卫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宝成,袁卫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4843号原告:乔宝成,男,195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玲,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丰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俊华,女,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告:袁卫强,男,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民西街26号。负责人:陈春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锦柱,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原告乔宝成与被告袁卫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宝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玲、乔俊华、被告袁卫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锦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宝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治疗费295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误工费12692元,陪护费2672元,营养费1920元,交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57804.25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84161.9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送达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2日8时40分许,被告袁卫强驾驶新A×××××号轿车行驶至河北××××路路口时,将原告撞伤。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为此住院16天,精神及物质均遭受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袁卫强对原告陈述事实无异议,但辩称:1、事故后其在医院陪护了2天,并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用餐费,对伙食补助费不认可;2、原告有工作单位,对误工费不认可;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陈述事实无异议,答辩意见与质证意见一致。原告乔宝成成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欲以此证明被告袁卫强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袁卫强、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74医院的医疗费票据7张及购买器具发票1张,欲以此证明原告因事故发生的治疗费用3726.12元,但在本案中只主张2953.68元。被告袁卫强对该证据只认可2017年2月16日金额为1105元的票据和购买器具的票据,对其余6张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7张医疗费票据均不认可,认为没有相关具体明细,无法证明和本案的关联性。3、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及费用明细,欲以此证明原告事故后住院16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全休两个月及原告的伤情,且据此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被告袁卫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被告袁卫强已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不认可;原告是四建机械厂职工且已退休,不存在误工费;陪护费应按每天116元计算;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对营养费的主张不认可。4、司法鉴定书及相关材料、鉴定费票据,欲以此证明事故造成原告两个伤残十级,鉴定费为700元,并据此计算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被告袁卫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表示鉴定费不在承包范围,精神损害赔偿只认可1000元。5、交通费票据,欲以此证明交通费500元。被告袁卫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没有这么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只认可200元。6、户口本首页,欲以此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袁卫强、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证据1、3、4、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日期为2017年2月16日、金额为1105元的票据和购买器具金额为650元的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其余6张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因该6张票据仅显示2017年3月15日、2017年3月19日、2017年3月27日、2017年4月1日、2017年5月2日、2017年5月9日原告发生西药费的数额,无法证实该费用与本案事故有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因该证据无法反映出乘车时间、地点、人次等与原告诊疗行为有关的信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保险抄单(出险车辆信息表),欲以此证明肇事车辆车主即被告袁卫强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乔宝成与被告袁卫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2、照片三张,欲以此证明其在出险当天到医院看望了原告并了解相关情况。原告乔宝成与被告袁卫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2日8时40分,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北××××路路口,被告袁卫强驾驶新A×××××号车辆与原告乔宝成(行人)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袁卫强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乔宝成无责任。2016年11月22日至2016年12月8日,原告乔宝成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就诊,共计住院16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入院诊断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出院医嘱为:1、低盐低脂、糖尿病饮食,遵医嘱服用降压、降血糖药物,积极控制血压血糖。加强自身防护意识。2、出院带药:阿卡波糖片、复方地龙胶囊。3、建议:全休2月,石膏外固定6周,适当功能锻炼,6周后骨科门诊复查;积极控制血糖血压,避免肺部感染及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3个月后专科门诊复查肾上腺增强CT了解血肿吸收情况。原告乔宝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袁卫强支付,在本案中未主张。2017年2月16日,原告乔宝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就诊发生放射费及其他门诊费用共计1105元。2017年3月31日,原告乔宝成购买支具花费650元。被告袁卫强系肇事车辆新A×××××号的车主,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2017年3月20日,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6年11月22日车祸致乔宝成双膝关节前交叉韧带、半月板及右膝关节内外侧副韧带损伤等,目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5.4%,伤残等级为十级;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5.9%,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因此发生鉴定费7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认可在其住院期间被告袁卫强支付过400元的用餐费。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发票、交通费票据、户口簿首页、保险抄单、照片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为本案被告袁卫强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乔宝成无责任,故被告袁卫强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医疗费,因原告的出院医嘱中建议“3个月后复查肾上腺增强CT了解血肿吸收情况”,故本院支持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就诊发生的放射费等门诊费用1105元;因原告因伤致残部位包括双膝关节,其购买的残疾人支具系为功能锻炼、康复所必要支出费用,被告对此无异议,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故原告将购买支具花费650元作为医疗费予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20元计算住院1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扣除其自认的被告支付的用餐费400元,即本院支持1520元。误工费,原告发生事故时未满60周岁,即未到达法定退休年龄,被告袁卫强认为原告有工作单位、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系四建机械厂退休职工不认可误工费的抗辩意见,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76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为60914元÷365天×76天﹦12683.46元,原告主张的12692元数额有误,以本院核定为准。陪护费即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16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为60914元÷365天×16天﹦2670.20元,原告主张的2672元数额有误,以本院核定为准。营养费,因原告就诊的医疗机构医嘱中没有明确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住院情况、医嘱、具体伤情及相关证据,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6274.66元×20年×11%﹦57804.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失费即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双膝关节的伤残等级各为十级,本案的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原告主张的数额3000元过高,本院予以调整,酌情支持2000元。因被告袁卫强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即被告袁卫强予以赔偿。因本案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故被告袁卫强在本案中不再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乔宝成医疗费175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乔宝成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乔宝成误工费12683.46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乔宝成护理费2670.20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乔宝成伤残赔偿金57804.25元;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乔宝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乔宝成交通费300元;八、被告袁卫强在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九、驳回原告乔宝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原告乔宝成款项合计78732.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额84161.93元,核定给付78732.91元,占争议标的额的93.55%,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2.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袁卫强负担93.55%即890.61元,由原告乔宝成负担6.45%即61.41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袁卫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 杰速录员 王晓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