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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民申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宋启富、周凤荣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宋启富,周凤荣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民申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启富,男,1956年3月1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北镇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凤荣,女,1963年3月27日出生,满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北镇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财,北镇市青堆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宋启富因与被申请人周凤荣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辽07民终2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宋启富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北镇市人民法院(2016)辽0782民初156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6)辽07民终2140号民事判决,对双方的争议财产进行重新分割。事实及理由:1、再审申请人提出卖房款、卖猪款、水稻款所得1085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2、再审申请人因没有生活费向案外人借款10000元应予以分割。3、再审申请人对价值3000元的冰箱、洗衣机、电视机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及修建大门墙投资鉴定为5000元不合法。4、房屋维修款27500元是对我个人房屋的维修,是针对房屋的福利,不属于共同财产不应分割。5、欠农场1948元不属于共同债务,判决由双方共同偿还错误。6、婚前个人财产卖车款2800元应返还。7、原一审未组织庭前交换证据,未对再审申请人给予诉讼指引,以违法的鉴定意见作为定案的依据属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周凤荣提交意见称,本院(2016)辽07民终214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和事实不存在。再审申请人在二审法院中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108500元及借款10000元,在一审时根本没有涉及。再审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提供的锦州青堆子农工商公司出具的“危房改造每户平均投资27500元”的证实材料是假的,是以非法手段取得的,恳请人民法院查实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应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08500元及返还2800元个人财产的理由。经查,再审申请人在原审起诉时并无此项请求,其在二审时提出此请求,属于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不予调整并无不当。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其借款1万元债务应当分担的理由。因本案是离婚诉讼,且被申请人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对于此笔债务不予调整并无不妥。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价值3000元的冰箱、洗衣机、电视机不应分割的理由。经查,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再审申请人的儿子购买供夫妻使用,但再审申请人无证据证明是为其个人的赠与或者是借用关系,原审判决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无不当。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修建大门墙投资鉴定为5000元不合法理由。经查,北镇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大门墙整体估价5000元,再审申请人认可价值2000无,但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依据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认定大门墙价值并无不当。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27500元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分割的理由。经查,此27500元是国家政策规定的危房改造维修工程专项资金,原审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再审申请人主张是国家补给老农垦职工的,针对的是房屋,因房屋是再审申请人个人财产,所以是对再审申请人的个人福利,即使按再审申请人所说是其个人福利,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的福利收入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判决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正确。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欠农场1948元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一节,再审申请人在原一审庭审中认可厂部把地分给其夫妻二人,是其夫妻二人转包给张宝柱了,被申请人将张宝柱给其的1948元用于个人消费,并未交给厂部,原审判决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分割并无不当。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一审法院未组织证据交换,审理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据交换不是法院审理案件的必经程序,虽然再审申请人在一审时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并未申请延期举证,对于再审申请人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再审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启富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孙 涛审判员 庄 晓审判员 赵晓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