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刑终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蒋华国、蒋忠证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华国,蒋忠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刑终92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华国,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溪县,暂住广东省深圳市。因本案于2016年6月9日被羁押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石绍纯,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蒋忠证,男,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溪县,暂住广东省深圳市。因本案于2016年6月9日被羁押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华国、蒋忠证犯故意伤害罪、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欧某2、林某容、欧某3、欧某4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7)粤03刑初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蒋华国不服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没有上诉、抗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蒋华国、原审被告人蒋忠证,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蒋忠证与同厂工友钟某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二人于2013年8月育有一子。2016年4月,钟某与被告人蒋忠证产生矛盾后暂时搬离同居处。2016年6月8日20时许,钟某与同厂工友被害人欧某1、被害人谭某1、周某1等人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黄田小学附近玉湖砂锅粥吃宵夜。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蒋华国、蒋忠证来到玉湖砂锅粥附近,发现钟某吃完宵夜独自离开,被害人欧某1追上去要求送钟某回家。被告人蒋忠证见状便冲上去将欧某1踹倒在地,被告人蒋华国用拳头殴打欧某1,欧某1爬起来后跑回玉湖砂锅粥叫被害人谭某1、周某1等人前来帮忙。随后双方在玉湖砂锅粥对面路口相遇后殴打起来,被告人蒋华国慌乱中从地上捡起一把小刀对着欧某1等人乱捅,被告人蒋忠证从路边捡起一根木棍殴打被害人谭某1等人,被对方夺去木棍后仍追打欧某1,欧某1被捅伤后倒地不起,被告人蒋华国、蒋忠证逃离现场。随后,被害人欧某1被送至深圳市宝安区中心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欧某1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伤胸背部致主动脉和右肺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另经鉴定,被害人谭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周某1、被告人蒋华国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蒋忠证未达轻微伤。2016年6月9日3时许,被告人蒋华国、蒋忠证逃至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海鲜市场新和三区的老乡处过夜,当日13时许,民警在该处将二人抓获。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技术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蒋华国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致一死两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蒋忠证的罪责认定问题,因本案系偶然突发的打架斗殴,蒋忠证虽然捡到一根木棍参与了斗殴,殴打被害人谭某1、欧某1等人,依法与蒋华国构成了故意伤害罪的共犯,但是,被害人欧某1的死亡后果是由蒋华国在斗殴过程中临时从地上捡起一把小刀捅刺之实行过限行为所致,而在案尚无证据证明事发前蒋忠证明知蒋华国持刀,故被告人蒋忠证依法不应对蒋华国的实行过限行为造成被害人欧某1的死亡后果担责。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华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蒋忠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华国、蒋忠证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二被告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1773元(64716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蒋华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蒋忠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被告人蒋华国、蒋忠证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欧某2、林某容、欧某3、欧某4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51773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欧某2、林某容、欧某3、欧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蒋华国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主要理由为:第一,蒋华国有投案自首的想法,并去到公安机关,只是因为没有得到公安人员及时处理,没有自首。第二,蒋华国家人有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的意愿,但因家庭困难,无赔偿的经济能力。上诉人蒋华国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的定性准确,对蒋华国的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有期徒刑十年以上的量刑。主要理由为:本案是突发性的,上诉人是在遭到被害人一方的围殴时,进行自卫性质的打斗,刀具也是刚好在现场捡到的;上诉人的人身危险性较小,案发后有自首的想法;本案的起因是婚恋矛盾,应当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结果加重犯,上诉人对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在主观上是过失。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蒋忠证与钟某同在广东深圳务工,两人恋爱并在2013年育有一子。上诉人蒋华国系蒋忠证的胞兄,同在深圳务工。2016年4月,钟某因与蒋忠证产生矛盾搬离在深圳的同居处。2016年6月8日20时许,钟某与同厂工友即被害人欧某1、被害人谭某1、周某1等人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黄田小学附近吃宵夜。次日1时许,上诉人蒋华国、原审被告人蒋忠证经过此处,见到钟某吃完宵夜独自离开,被害人欧某1要求送钟某回家。蒋忠证即冲上去将欧某1踹倒在地,蒋华国则殴打欧某1。欧某1遂返回吃宵夜处纠集了工友即被害人谭某1、周某1等人前来帮忙,双方发生打斗。蒋华国从地上捡到一把小刀捅刺欧某1等人,蒋忠证则捡起一根木棍殴打谭某1等人,欧某1当场倒地,蒋华国、蒋忠证逃离现场。被害人欧某1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谭某1的伤情为轻伤,被害人周某1、上诉人蒋华国的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110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实2016年6月9日1时许,分别有人报警称在深圳市宝安区黄田小学附近有人打架斗殴,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有人受伤并被120接走,一人在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于当日立案侦查。2、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深公(宝)刑勘[2016]2-2835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和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黄田小学附近(盛德昌五金店门口)进行现场勘查,并提取了滴状血迹、带血衣服、木棍一根及木棍表面血迹等相关痕迹物证。3、物证木棍一根、上衣一件、牛仔短裤一条。4、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6月9日13时30分许,深圳市公安局黄田派出所民警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海鲜市场新和三区8巷13号402将蒋华国、蒋忠证抓获。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蒋华国、蒋忠证的住处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大围新村2号313房搜查,对两人案发时所穿衣服予以扣押,以及案发时双方打架人员所穿衣服等物证予以扣押。6、120抢救记录、抢救病历及相应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被害人欧某1经深圳市宝安区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7、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深)公(宝)鉴(病)字[2016]420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身上多处挫擦伤及分布在右锁骨、右腋前线、胸骨体旁、左侧腰背部、右侧胸背部、右上臂外侧近肘窝处等部位共六处创口的情况。上述创口符合锐器刺创的损伤特征。鉴定意见为死者欧某1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伤胸背部致主动脉和右肺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8、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深宝)鉴字[2016]42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鉴定意见为伤者谭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9、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深宝)鉴字[2016]3982号鉴定书,证实鉴定意见为提取的现场两处血迹与死者欧某1血样STR分型一致。10、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深宝)鉴字[2016]3983号鉴定书,证实鉴定意见为现场一处血迹与伤者古某血样STR分型一致;现场五处血迹与伤者谭某1血样STR分型一致;现场七处血迹与伤者周某1血样STR分型一致。11、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深宝)鉴字[2016]40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证实鉴定意见为伤者周某1所受的损伤为轻微伤。12、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深宝)鉴字[2016]40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证实鉴定意见为上诉人蒋华国所受的损伤是轻微伤。1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深宝)鉴字[2016]40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证实鉴定意见为蒋忠证所受的损伤属未达轻微伤。14、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深宝)鉴字[2016]4186号鉴定书,证实鉴定意见为蒋忠证持有木棍末端、中端血迹与现场伤者谭某1血样STR分型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15、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深宝)鉴字[2016]7734号鉴定书,证实鉴定意见为蒋忠证、钟某是蒋某3的父亲、母亲相对机会大于99.99%。16、相关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案发现场黄田小学岗亭处监控录像。17、通话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了案发时双方打斗人员的手机通话清单。18、证人杨某1的证言:2016年6月8日晚23点,我和我老公周某1以及我老公的同事一起在玉湖砂锅粥吃饭喝酒,老公的同事有谭某3、谭某3的老婆陈某、欧某5、小雪、古某、严某一共八九个人。后来我去给我老公买烟,回来后发现欧某5和小雪不见了,我们准备结账走人时欧某5跑回来说:“我不知道怎么被人按在地上踢了两脚,走,和我去打他们。”我们一起跑过去,欧某5就喊:“他妈的,你们过来呀。”之后欧某5就和对方打起来,当时有点乱,我看到对方有一个人拿着棒子狠狠地打了我老公两下,我就上前拽着我老公让他别上去了,我老公手臂流了好多血,我就赶紧打110、120,救护车来了之后我就和我老公一起去医院了。对方几个人我没看清楚,我们这边男的都过去了,但是打架还是劝架就不清楚了,我没有看到我老公被什么捅伤,就看到对方用木棍打了我老公,医生说我老公被刺伤一根肋骨。我离得远,认不出打我老公的人。当时我用我老公的电话报警。证人杨某1辨认出周某1、欧某1、谭某1、严某,没有辨认出蒋华国、蒋忠证;对案发现场打斗视频截图照片、打架中使用木棍照片做了指认。19、证人钟某的证言:我和蒋忠证是2011年相识的,发展为同居男女朋友关系,并于2013年育有一子,当时因年龄原因而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10月,我们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就分手各自回老家了。2016年2月我来深圳打工,蒋忠证让我住在他二哥家里。2016年4月蒋忠证也来深圳打工,就一起住在他二哥家里,之后,因蒋忠证酒后打了我,我就搬了出去。2016年5月,我母亲来深圳找到蒋忠证让他两年内到我老家与我办婚礼,不然就分手。之后,蒋忠证经常找我,但我没理他,我认为我们已经分手了。2016年6月8日20时许,我们厂的主管谭某1组织我们同事一共8人在玉湖砂锅粥吃宵夜。大概到半夜12点30分许,我说先回家,同事欧某1追上来要送我回家。突然,蒋忠证和他二哥从旁边冲过来,二哥说看到欧某1在吃宵夜时靠了我一下,然后用脚将欧某1踢倒在地,欧某1爬起来说了句“你们等着,有本事别走”。不一会儿,看到欧某1带着谭某1、周某1等同事冲过来,把二哥和蒋忠证打倒在地。蒋忠证和二哥从地上爬起来与欧某1他们对打起来,欧某1就倒在地上了,二哥跑了。谭某1过去拉欧某1,自己也倒在欧某1身边了。蒋忠证又被打倒在地,起来拉我走,我说我不走,就甩开他,过去拉欧某1,但拉不起来。不一会儿救护车来了,我就一起去医院了。我不知道欧某1何时受的伤,去拉他时看到他背部有一处刀伤,救护车来时看到他胸前有刀伤。我没看见刀,也不清楚谁拿刀。我与蒋忠证分手后,和被害人欧某1于2016年3月左右确立恋爱关系,但蒋忠证不知道我和欧某1的关系,案发当天也是因为蒋忠证和二哥看到欧某1在吃宵夜时靠了我一下才打架的。钟某辨认出周某1、欧某1、谭某1参与打架,辨认出蒋华国、蒋忠证;对案发现场打斗视频截图照片、打架中使用木棍照片、案发现场蒋华国所穿的衣服的照片、其与蒋华国、蒋忠证的通话记录的截图照片做了指认。20、证人古某的证言:2016年6月8日晚23点,我和严某等九人一起到玉湖砂锅粥找老周吃宵夜。我喝酒喝多了,记不得自己如何受的伤。欧某1与钟某是同事关系,后来听别人说他们是情人关系,具体谁说的我不记得了。古某没有辨认出蒋华国、蒋忠证;对案发现场打斗视频截图照片、案发时其所穿衣服的照片做了指认。21、证人林某的证言:2016年6月9日2点多,我老公欧某1的同事打电话给我说我老公被人捅死了。证人林某对被害人欧某1尸体照片做了指认。22、证人黄某的证言:我是草围村联防队员。2016年6月9日我在草围村203治安岗亭值班。1时30分许,我看到一名女子和三名男子在争吵什么,一名穿红色运动衣的男子踢了其中一名男子一脚。不一会儿,就有四五名男子冲过来,一群人打斗在一起了。当时场面很混乱,我看到有一名男子拿着棍子打架,其他人是否使用工具就看不清了。23、证人陈某的证言:2016年6月8日晚,我老公谭某1和几个工友到玉湖砂锅粥吃宵夜。9日凌晨1时许,我们准备散了,钟某先离开回家了,欧某1跑出去追钟某。我准备结账时欧某1跑回来称被两个人打了,我们那桌人都跑出去了。我结完账后看到周某1受伤了,他老婆拉着他,欧某1倒在路边,钟某在旁边喊他,我老公让我打120,之后我老公也倒在地上了。我没看清打架的过程。证人陈某辨认出周某1、欧某1、谭某1,没有辨认出蒋华国、蒋忠证;对案发现场打斗视频截图照片、打架中使用木棍照片做了指认。24、证人胡某1的证言:2016年6月8日晚,我单位主管谭某1约我们几个工友到玉湖砂锅粥吃宵夜。准备结账走时,我去了趟厕所,回来后看到欧某1跑回来说被人打了,我们就跟着跑过去。我当时喝多了,是最后跑过去的,迷迷糊糊的看到欧某1躺在地上。我听见谭主管的老婆让我打120,我手机没电了,就让她自己打。当时我喝多了,坐在路边睡着了。证人胡某1辨认出欧某1、谭某1,没有辨认出蒋华国、蒋忠证;对案发现场打斗视频截图照片、打架中使用木棍照片做了指认。25、证人严某的证言:2016年6月8日23点,古某和我打电话给老周,老周让我们去玉湖砂锅粥吃宵夜。大概9日凌晨1点多,大家准备散了,小雪和欧某5先走了。没一会儿,欧某5又跑回来说被人打了,大家一起跑过去看,我胆小没过去,看到老周被一名男子用木棍打,其他人也被打了,对方的人很快逃离现场,一会儿民警和120的车都来了。证人严某对案发现场打斗视频截图照片做了指认。26、证人刘某1提的证言:我是黄田派出所候问室工作人员。2016年6月9日1时30分许,我在黄田派出所大厅外抽烟,有一名男子在大厅转了一圈又出去了,我问他干什么,他说外面刚刚打架有没有过来调解。我说没有,那人就走了。27、证人蒋某1的证言:2016年6月9日凌晨2点多,我朋友蒋华国、蒋忠证打电话说他俩和别人打架了,说来我这里住一晚,我就同意了。证人蒋某1辨认出蒋华国、蒋忠证。28、证人蒋某2的证言:2016年6月9日凌晨2点多,我弟弟的朋友蒋华国、蒋忠证打电话说他俩和别人打架了,说来我家这里住一晚。我弟弟就同意了。他们哥俩来的时候大概是凌晨3、4点,我看到他俩都有外伤,说是和人打架,明天要回老家。证人蒋某2辨认出蒋华国、蒋忠证。29、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2016年6月8日20时许,我们厂主管谭某1组织我、欧某1、钟某、谭某1、杨某1、古某等人吃宵夜。到12点多,钟某先走了,欧某1就追着送钟某离开。过了一会儿,欧某1回来称被人殴打,叫我们跟他过去,随后我们几个人就跟欧某1一起过去了。欧某1跑过去后和对方两个人打了起来,欧某1和对方一个人倒在旁边花池里,我和谭某1、古某过去打了对方那个倒在花池里的人,之后我的背部被人打了一棒,谭某1就冲过去把对方的棍子抢了下来。我腋下的伤是谁捅的我也不太清楚。欧某1和钟某是同事关系,有没有其他关系我就不清楚了。被害人周某1辨认出欧某1、谭某1,没有辨认出蒋华国、蒋忠证。被害人周某1对案发现场打斗视频截图照片、被害人照片、打架中使用木棍照片、案发时其所穿衣服的照片做了指认。30、被害人谭某1的陈述:2016年6月8日晚,我们几个同事在玉湖砂锅粥吃宵夜。大概到12点多,钟某先走了,欧某1就追着送钟某离开。过了一会儿,欧某1回来称被人殴打,随后我们几个人与对方两名男子发生打斗。我看到对方一名男子拿木棍打我们,另一名男子用什么工具没看清楚。谭某1没有辨认出蒋华国、蒋忠证;对案发现场打斗视频截图照片、被害人照片做了指认。31、上诉人蒋华国的供述:2016年6月8日21时许,我和弟弟蒋忠证出来溜达,在路上买了啤酒边喝边逛。到6月9日凌晨1点多,我们路过黄田小学,突然看到我弟弟蒋忠证的老婆钟某和一个男的在一起,那个男的要抱钟某,被钟某推开了,我看到就喊了一下,蒋忠证上前将那名男子踢倒在地,那名男子起来就还手,我就上前打了他几拳,那名男子就跑掉了。随后,我和蒋忠证、钟某就往黄田小学方向走。在路口处,那名男子就带着五六个人冲过来,对我拳打脚踢,我被打倒在地,随手捡了东西,对着那五六个男子乱捅,捅了几下才知道是刀。过了一会儿,双方没再打斗,我看到对方有一个人突然倒在地上了,我当场说我去派出所自首,然后就走路回家,随手将手上的刀扔到路边的臭水沟里了。回到家,我将身上的衣服和裤子脱下来放到水桶里,换了身衣服。大概1时30分,我一个人来到派出所准备自首。因为不知道找谁我就又出来了,打电话给我弟弟蒋忠证一起去老乡家了,直到9日中午在老乡家被民警抓获。上诉人蒋华国辨认出叫人打架的人是欧某1,辨认出蒋忠证;对案发现场打斗视频截图照片、被害人照片、打架中使用木棍照片、作案使用的刀具丢弃地方的照片、打架现场照片做了指认。32、原审被告人蒋忠证的供述:2016年6月8日21时许,我和二哥蒋华国在黄田村一起吃夜宵喝啤酒。6月9日凌晨,我和二哥步行至黄田小学旁,看到钟某在一个宵夜档吃饭,一起吃饭的有6个男的2个女的。钟某与一名男子挨着坐,那名男子吃饭时就往钟某身上靠,钟某就把他推开。过了几分钟,钟某离开走了,那名男子追上去对钟某拉拉扯扯的,我就上去将那个男子踹到在地,那名男子就跑去叫人了。我和二哥、钟某就往回家的方向走。不一会儿,那名男子就带了五六个人跑过来,围着我二哥打,我随手从路边捡了根木棍上去打他们,打了其中一个人的肩膀一棍,他们就有4个人过来围着我打,我被围在花坛里打,钟某上来抱着我,护着不让打我,我被打晕了。这时二哥过来把他们拉开,和他们对打,我坐了一下起来和那个瘦高个男子打架。后来,二哥又被他们打倒在地,二哥不知从哪里拿了把刀,拿着刀和他们打斗。场面很乱,我看到二哥用刀捅到一个胖子的腹部,那个高高瘦瘦的男子也挨了刀趴在地上,我上前摸了摸瘦高男子还有呼吸,我就叫他们打电话报警。他们没再打斗,钟某留在现场没走,我自己就先回了二哥的租住处。我打电话给我二哥,我俩一起去福永老乡家了,直到中午被抓获。我不知道二哥那把刀是哪里来的,他平时没有带过刀,家里也没有见过这种刀。我和钟某2012年左右在沙井打工时成为同事,后成为男女朋友,案发前一个多月,我俩发生了点矛盾,她就从我二哥那里搬走了。我想和她复合,案发当晚我和二哥都给她打过电话。以前钟某也对我说过被害人有骚扰过她,所以案发当晚被害人纠缠钟某时我一脚将对方踹倒了。原审被告人蒋忠证辨认出与其打架的男子有周某1、欧某1,辨认出上诉人蒋华国是与其一起打架的人;蒋忠证对被害人照片、打架中使用木棍照片、打架现场照片、案发时蒋华国所穿衣服的照片做了指认。33、户籍证明等身份资料,证实蒋华国、蒋忠证的身份情况。34、被害人身份资料,证实被害人欧某1的身份情况。35、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36、公安机关制作的讯问录像及蒋华国、蒋忠证指认现场的录像。关于上诉人蒋华国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意见,经查:第一,现有证据证实蒋华国在案发之后曾去过案发现场附近的派出所,但没有自首即离开,故该情节不认定为自首,亦不能据此对其从轻处罚。第二,蒋华国及其家人自案发至今并无对被害人家属作出任何实际赔偿,其辩解有作出赔偿的意愿而请求从轻处罚,于法无据。第三,原判已经认定蒋华国用来伤害被害人的刀具系临时所得的事实并据此量刑,辩护人再以同一事实请求从轻处罚,于法无据,不能成立。第四,蒋华国本人并不是本案感情纠纷的当事人,故本案的起因不构成对上诉人蒋华国从轻处罚的理由。第五,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是法定的结果加重犯,上诉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在主观上是过失的心态也是该罪名的构成要件,这也是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重要区别。原判依法认定上诉人蒋华国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依法予以量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蒋华国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蒋华国、原审被告人蒋忠证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蒋华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原审被告人蒋忠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上诉人蒋华国、原审被告人蒋忠证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蒋华国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兵审 判 员 黄子奇审 判 员 潘惠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蔡 晶书 记 员 张颖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