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辖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吴宜杰与宿迁市隆城置业有限公司、宿迁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宜杰,宿迁市隆城置业有限公司,宿迁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民辖73号原告:吴宜杰。被告:宿迁市隆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颐和路1号隆城颐和小区沿街门面房。法定代表人:王永,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宿迁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洪泽湖路140号宿迁市建设大厦七楼。法定代表人:单成武,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吴宜杰与被告宿迁市隆城置业有限公司、宿迁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原告吴宜杰诉称,2014年3月31日,吴宜杰与宿迁市隆城置业有限公司、宿迁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一份,约定吴宜杰认购隆城世嘉项目8号楼503室房屋一套,房屋预测建筑面积为118.28平方米,总价款为510332元,经验收合格后交房。该协议签订后,宿迁市隆城置业有限公司、宿迁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已从吴宜杰拆迁补偿款中扣款510332元,吴宜杰已支付全部购房款。2017年7月11日,宿迁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公示已建成的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130.68平方米,并要求吴宜杰补交多出建筑面积12.4平方米的50592元房款后,才能网签该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及《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宿迁市隆城置业有限公司、宿迁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吴宜杰支付超过约定建筑面积3%之外的房款并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现请求判令:1.宿迁市隆城置业有限公司、宿迁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涉案房屋超出约定建筑面积3%之外的房款36108元,且产权归吴宜杰所有;2.案件受理费由宿迁市隆城置业有限公司、宿迁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吴宜杰原系该院正式干警,为排除合理怀疑,故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本院认为,因原告吴宜杰原系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正式干警,为了案件的妥善处理,排除被告宿迁市隆城置业有限公司、宿迁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该案处理结果及程序公正性的合理怀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不宜审理本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孙芳远审 判 员 庄业富审 判 员 王冬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孙 笑书 记 员 叶甜甜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