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2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李占海与史永祥、沈阳行源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占海,史永祥,沈阳行源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2民初457号原告李占海,男,198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城市)。委托代理人张伟,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晖,系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永祥,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被告沈阳行源德运输有限公司,住沈阳市沈河区东平路2号16门。法定代表人关继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关长宏,男,199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黑龙江省海伦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1号3楼。负责人陈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晓笛,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负责人于学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芳,198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沈河区。原告李占海与被告史永祥、沈阳行源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源德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沈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沈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许广军、人民陪审员王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海委托代理人张伟、金晖,被告史永祥,被告行源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关继文、委托代理人关长宏,被告大地财险沈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晓笛,被告人保沈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占海诉称,2016年8月4日16时30分许,被告史永祥驾驶辽AXXN**号货车,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白塔河路智慧大街路口时,与原告李占海驾驶的辽AXEX**号客车和张某付驾驶的辽AJXX**号货车相撞,导致李占海受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以下简称:交警浑南大队)认定,史永祥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占海、张某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占海被送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以下简称:苏家屯医院)住院治疗27天,后转至沈阳市骨科医院继续治疗56天。提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19,99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00元、营养费17,300.00元、残疾赔偿金249,00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899.00元、误工费17,473.00元、护理费18,483.00元、交通费2,0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辅助器具费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原告李占海提供如下证据:1、交警浑南大队于2016年9月2日作出的浑南公交认字(2016)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史永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占海无事故责任;2、沈阳急救中心收费票据1张,苏家屯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各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各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李占海受伤后住院治疗和医疗费支出情况,同时证明沈阳市骨科医院出院医嘱有“出院后需要专人护理、加强营养、全休3个月”的记载;3、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的(2017)沈医临鉴字第48号鉴定意见书1份、2017年1月18日开具的鉴定费收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李占海脾破裂切除的损伤程度为八级伤残,肺破裂修补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其支出鉴定费1,000.00元;4、原告李占海名下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昌路某号1-12-7室的房屋所有权证1份,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街道大学城社区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8日出具的居住证明(李占海、吕某某、李某某)3份,原告李占海的母亲吕某某的居民身份证、李占海和吕某某的居民户口簿、李占海的女儿李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哈尔滨市双城区韩甸镇荣生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5月16日出具的情况介绍(介绍信)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李占海与母亲吕某某共同生活,李占海的被扶养人为母亲吕某某(1961年9月12日出生)、女儿李某某(2013年2月15日出生),李占海、吕某某已经在沈阳市购买房屋并且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5、沈阳市骨科医院诊断书1份,沈阳大润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该公司于2016年12月10日出具的误工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李占海出院后需要全休3个月,及由此产生的误工损失情况;6、原告李占海与妻子马某某的结婚证、马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李占海住院治疗和出院卧床休息期间由妻子马某某护理;7、辽宁方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7日开具的购买轮椅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李占海购买轮椅支出辅助器具费800.00元。被告史永祥辩称,辽AXXN**号车已经在被告大地财险沈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原告李占海的医疗费应当提供相关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数额过高,均应按照规定标准计算。被告行源德公司辩称,辽AXXN**号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是被告史永祥,挂靠在行源德公司名下运营,每月仅收取150.00元的管理费,该公司与史永祥约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史永祥承担,行源德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辽AXXN**号车已经在被告大地财险沈阳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原告李占海的医疗费应当提供相关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数额过高,均应按照规定标准计算。被告大地财险沈阳公司辩称,辽AXXN**号车在该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三者险限额200,000.00元,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财险沈阳公司已经履行理赔义务,保险限额全部赔付完毕,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占海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证明近亲属关系,并且确认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条件;误工费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和原始工资凭证,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反映每月工资收入5,000.00元,必须提供完税凭证用以证明收入的真实性;住院期间重症监护9天,不应主张护理费;辅助器具费需要出具正规发票,同时提供医嘱诊断证明;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大地财险沈阳公司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及授权、理赔款付款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该公司已经向原告李占海履行赔付义务。被告人保沈阳公司辩称,辽AJXX**号车在该公司投保强制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没有向被告人保沈阳公司报案,如果由该公司在强制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必须补办报案。原告李占海的各项诉求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否则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案件受理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史永祥、行源德公司、人保沈阳公司均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16时30分许,被告史永祥驾驶辽AXXN**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白塔河路智慧大街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自西向东由李占海驾驶的辽AXEX**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随后史永祥驾驶的辽AXXN**号车又与路口南侧机动车停止线后规定位置等待信号灯指示通过,由张某付驾驶的辽AJXX**号欧铃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事故造成史永祥、李占海及辽AXEX**号车的车上乘员潘某某受伤,三车损坏。交警浑南大队认定,史永祥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是该起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占海、张某付、潘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李占海受伤后,由沈阳急救中心120救护车送至苏家屯医院救治,诊断为创伤性血气胸、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面部擦伤、左侧胸壁挫伤、左侧肩部挫伤、腹部损伤、双侧胫骨骨折、双侧腓骨骨折、出血性休克、脾破裂,于2016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3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7天,进行胸腔闭式引流、剖腹探查、脾切除、腹腔引流、VATS胸腔探查、肺裂伤修补、肋间血管缝扎手术,和双侧胫骨骨折闭合复位外固定架固定手术,期间重症监护9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6天,全流食6天;随后因为继续治疗需要,于2016年8月31日至2016年10月26日到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6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普食,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李占海治疗过程中共计支出医疗费119,996.81元,包括沈阳急救中心120救护收费750.00元,苏家屯医院住院收费111,241.68元,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收费7,729.43元、门诊收费275.70元。原告李占海起诉来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另查明,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李占海脾破裂切除的损伤程度为八级伤残,肺破裂修补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因为原告李占海双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伤后进行外固定架固定,现在外固定架仍未取下,属于医疗尚未终结,暂不宜对该部分损伤进行伤残程度评定。鉴定过程中,原告李占海支出鉴定费1,000.00元。再查明,辽AXXN**号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史永祥,挂靠在被告行源德公司名下运营,在被告大地财险沈阳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强制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辽AJXX**号车系此次事故无责车辆,该车在被告人保沈阳公司投保强制险,其中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1,0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11,000.00元。又查明,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占海委托妻子马某某到被告大地财险沈阳公司办理保险理赔,大地财险沈阳公司已经向李占海支付理赔款293,024.00元。本院认为,交警浑南大队认定,被告史永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为辽AXXN**号车的驾驶人、实际车辆所有人,应当就原告李占海因为此次事故人身遭受侵害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行源德公司作为辽AXXN**号车的被挂靠单位、登记车辆所有人,应当就被告史永祥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大地财险沈阳公司作为辽AXXN**号车强制险和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依照保险条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李占海承担直接给付责任。辽AJXX**号车系此次事故中的无责车辆,被告人保沈阳公司作为该车强制险的承保人,应当在强制险无责任限额内就原告李占海的合理损失承担理赔责任。原告李占海治疗过程中共计支出医疗费119,996.81元,有沈阳急救中心、苏家屯医院、沈阳市骨科医院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占海住院治疗83天,可以按照每天100.00元的标准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300.00元。苏家屯医院长期医嘱载明,原告李占海住院期间有6天为全流食,可以按照每天100.00元的标准在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基础上另行给付营养费600.00元。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李占海脾破裂切除的损伤程度为八级伤残,肺破裂修补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根据房屋所有权证、居住证明证实,李占海已经在沈阳市购买房屋并且连续居住多年,可以比照辽宁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00元的33%(30%的八级伤残赔偿系数+3%的十级伤残附加赔偿系数)计算,赔偿20年,残疾赔偿金应为205,431.60元。原告李占海的女儿李某某于2013年2月15日出生,年仅4周岁,具备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给付条件,因为李某某的父亲李占海、母亲马某某均负有孩子的扶养义务,赔偿义务人应当按照50%的份额,依据辽宁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1,557.00元×14年(扶养至18周岁)×33%(伤残等级系数)×50%份额,计算李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9,796.6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至残疾赔偿金项下,原告李占海的残疾赔偿金总额应为255,228.27元。原告李占海住院治疗83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90天),确认误工173天应属合理,因为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银行转款凭证等有效收入证明,误工费可以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127.00元÷365天×173天计算为17,597.18元,李占海要求给付误工费17,473.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占海共计住院治疗83天,期间重症监护(医护人员专业护理)9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72天,因为没有提供陪护人员马某某的工资收入证明,护理费可以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127.00元÷365天×(2天×2人+72天×1人)计算为7,730.55元。原告李占海住院治疗83天,要求给付交通费2,0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考虑住院时间和120救护车出诊等情况,对其中800.00元予以认定。原告李占海要求给付鉴定费1,0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占海因为此次事故造成双侧胫腓骨骨折,治疗康复过程中购买轮椅支付辅助器具费800.00元,该款应属合理性支出,且有辽宁方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收款收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占海的损伤程度为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依据李占海的损伤程度、恢复状况和年龄,对其中15,000.00元予以支持。此次事故中的另一伤者潘某某已经提起诉讼,李占海、潘某某的经济损失总额已经超出辽AXXN**号车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和辽AJXX**号车强制险无责任限额之和,应当按照李占海、潘某某的经济损失比例,确定辽AXXN**号车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和辽AJXX**号车强制险无责任限额的赔偿数额。经另案审查确认,潘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3,48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00元、残疾赔偿金62,252.00元、误工费12,918.16元、护理费10,273.50元、交通费1,548.00元、鉴定费8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原告李占海的经济损失费总额426,928.63元,潘某某的经济损失费总额135,012.46元。李占海、潘某某的强制险医疗费用项下包括李占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8,896.81元,潘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3,180.80元;李占海、潘某某的强制险死亡伤残项下包括李占海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98,031.82元,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1,831.66元;原告李占海应当按照10,000元×(128,896.81元÷(128,896.81元+43,180.80元))计算获得辽AXXN**号车强制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7,490.62元,按照110,000元×(298,031.82元÷(298,031.82元+91,831.66元))计算获得辽AXXN**号车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84,089.69元,即被告大地财险沈阳公司应当从强制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李占海经济损失费91,580.31元;按照1,000元×(128,896.81元÷(128,896.81元+43,180.80元))计算获得辽AJXX**号车强制险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赔偿749.06元,按照11,000元×(298,031.82元÷(298,031.82元+91,831.66元))计算获得辽AJXX**号车强制险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赔偿8,408.97元,即被告人保沈阳公司应当从强制险无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李占海经济损失费9,158.03元。李占海、潘某某超出强制险限额的损失部分包括李占海的经济损失费326,190.64元、潘某某的经济损失费103,750.80元,被告大地财险沈阳公司可以按照200,000.00元×(326,190.29元÷(326,190.29元+103,750.80元))计算,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潘某某经济损失费151,737.20元;超出保险限额的经济损失费174,453.09元应当由被告史永祥予以赔付。原告李占海要求给付其母亲吕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为吕某某未满60周岁,而且没有证据证明吕某某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李占海的该项诉求不能成立。原告李占海要求给付出院后的护理费,因为出院医嘱中没有注明需要专人护理,亦未明确护理级别,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当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李占海经济损失费91,580.31元(已经支付完毕);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当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李占海经济损失费151,737.20元(已经支付完毕);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李占海经济损失费9,158.03元;四、被告史永祥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李占海经济损失费174,453.09元;五、被告沈阳行源德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史永祥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六、驳回原告李占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9.00元,由被告史永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勇审 判 员 许广军人民陪审员 王 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姝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