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4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沈春生与张兴雪、陈川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春生,张兴雪,陈川鸿,泉州市英豪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陈绍发,沈丽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4民初798号原告:沈春生,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杰,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兴雪,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被告:陈川鸿,男,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仁,男,195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泉州市英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西园街道霞浯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764069083L。法定代表人:陈永结,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305861T。负责人:徐如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石,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芬嫘,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绍发,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沈丽琴,女,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沈春生与被告张兴雪、泉州市英豪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陈绍发、沈丽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原告沈春生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7)闽0624民初828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沈春生撤回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并依被告泉州市英豪物流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陈川鸿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春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杰,被告陈绍发、沈丽琴,被告陈川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兴雪、泉州市英豪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春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兴雪、陈川鸿、泉州市英豪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陈绍发、沈丽琴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沈春生各项损失合计105436.52元;本案诉讼费由张兴雪、陈川鸿、泉州市英豪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陈绍发、沈丽琴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5日15时10分左右,张兴雪驾驶闽C×××××重型普通货车在诏安县金星乡院前村路口与陈绍发驾驶的闽E×××××小型普通客车(乘坐沈春生等人)发生碰撞,造成沈春生受伤、两车局损的交通事故。经诏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兴雪与陈绍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沈春生受伤后住院治疗8天,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二处十级伤残。事故造成沈春生的损失有:医疗费33401.7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12914.14元(125.38元/天×103天)、护理费7522.8元(125.38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营养费3340元、残疾赔偿金32997.8元(14999元/年×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05436.52元。闽E×××××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沈丽琴;闽C×××××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是泉州市英豪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是陈川鸿,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提出上述请求。张兴雪没有提出答辩。陈川鸿辩称,闽C×××××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陈川鸿,该车挂靠在泉州市英豪物流有限公司经营。张兴雪受雇于陈川鸿,在为陈川鸿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闽C×××××重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川鸿已支付沈春生10000元,可予抵扣赔偿款。泉州市英豪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闽C×××××重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人为陈川鸿,该车挂靠在泉州市英豪物流有限公司经营,故泉州市英豪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辩称,沈春生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费用4518.4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赔偿时应予扣除。沈春生的误工期限计算至其定残前一天为102天,出院后护理费应按50%计算;营养费因沈春生未提供医嘱证明,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应以不超过5000元赔偿较合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5日15时10分左右,张兴雪驾驶闽C×××××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国道自广东往漳州方向行驶,行经事故路段在通过路口过程中未能减速慢行且未能安全谨慎驾驶,致车辆碰撞自其行进方向路左往路右穿越道路由陈绍发驾驶的闽E×××××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吴瑞妹、何绿芬、沈春生、释道勤、沈丽琴、郑珠珍),撞后闽C×××××号重型普通货车碰撞路右花台,造成二车局损,吴瑞妹、何绿芬、沈春生受伤、花台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诏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兴雪与陈绍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吴瑞妹、何绿芬、沈春生、释道勤、沈丽琴、郑珠珍不承担事故责任。沈春生于受伤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4月2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33401.78元。沈春生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双侧上颌骨骨折;3.左侧颧骨颧弓骨折;4.左眶下神经损伤;5.外伤性牙损伤(2颗);6.右肺挫裂伤;7.右侧气胸;8.右侧多发肋骨骨折;9.脑震荡。出院医嘱:1.保持切口干燥,皮内缝合,无需拆线;如出现红肿、渗出等情况,请及时来院就诊。2.出院后应切实佩戴前臂吊带,术后3个月拍片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3.在拍片证实骨折愈合之前,禁止患肢负载重物,如擅自握持或提拉重物,有导致再骨折或内固定物断裂的危险。避免摔倒等意外情况。4.如骨折骨性愈合,可择期拆除内固定。5.颌面外科病情,请定期到颌面外科门诊复查。6.骨科门诊随访。2017年7月6日,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闽诚正所(2017)法医临床鉴定第3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沈春生的伤残等级为二处第十级;2.沈春生的出院后护理期限为50日;3.沈春生所需的后续治疗费约为7000元。闽E×××××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沈丽琴。陈绍发在事故发生前向沈丽琴借用闽E×××××小型普通客车,在使用上述车辆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事故发生后,沈春生已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获得闽E×××××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车上人员险赔偿款10000元。沈春生同意上述赔偿款10000元予以抵扣陈绍发应承担的赔偿款。闽C×××××重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人是陈川鸿,该车挂靠在泉州市英豪物流有限公司经营,故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是泉州市英豪物流有限公司。张兴雪受雇于陈川鸿,在为陈川鸿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闽C×××××重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陈川鸿已支付沈春生10000元。沈春生明确表示陈川鸿预付的1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和受理费后的剩余部分,其愿意在领取保险理赔款时返还陈川鸿。沈春生与陈川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陈绍发、沈丽琴一致确认沈春生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数额为4518.4元。诉讼中,本次事故另二位伤者何绿芬、吴瑞妹明确表示放弃参与闽C×××××重型普通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款的分配。沈春生明确表示放弃要求张兴雪、泉州市英豪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沈春生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泉州市英豪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车辆挂靠合同》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询问笔录为凭,足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张兴雪与陈绍发驾驶机动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沈春生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张兴雪与陈绍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清楚,可予确认。关于沈春生的损失问题,本院作如下认定:一是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沈春生的医疗费总额根据其提供的合法医疗费票据计算为33401.78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4518.4元,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7000元,可予确认。二是误工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认可沈春生的误工期限计算至其定残前一天,合计102天,应予确认。沈春生的误工费按照其请求的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5.38元/天计算为12788.76元(125.38元/天×102天)。三是护理费。沈春生的住院时间8天,出院后护理期限经鉴定为50天,因其未鉴定护理依赖程度,其出院后50天的护理费应以50%的比例计算。沈春生的护理费按照其请求的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5.38元/天计算为4137.54元(125.38元/天×8天+125.38元/天×50天×50%)。四是营养费。因沈春生的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建议,沈春生请求营养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五是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沈春生的受伤程度,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考虑,沈春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支持6000元。六是交通费。根据沈春生实际就医情况,其请求交通费100元合理,应予支持。七是住院伙食补助费。沈春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其请求计算为160元(20元/天×8天)。八是残疾赔偿金。沈春生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二处第十级,其残疾赔偿金依其请求计算为32997.8元(14999元/年×20年×11%)。综上,沈春生的损失可以支持的有:医疗费33401.7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12788.76元、护理费413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32997.8元,合计96585.88元,扣除非医保数额后为92067.48元。本次事故另二位伤者何绿芬、吴瑞妹明确表示放弃参与闽C×××××重型普通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款的分配,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沈春生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沈春生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合计56024.1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足赔偿的部分损失为26043.38元(92067.48元-10000元-56024.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应赔偿沈春生的数额为13021.69元(26043.38元×50%)。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赔偿沈春生的数额合计79045.79元(10000元+56024.1元+13021.69元)。陈绍发应对交强险不足赔偿沈春生的部分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其应赔偿沈春生的数额为15280.89元[(96585.88元-10000元-56024.1元)×50%]。沈春生同意其已获得的闽E×××××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车上人员险赔偿款10000元给予抵扣陈绍发应承担的赔偿款,应予准许。陈绍发在事故发生前向沈丽琴借用闽E×××××小型普通客车,沈丽琴对于事故发生不具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陈川鸿作为闽C×××××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泉州市英豪物流有限公司作为闽C×××××重型普通货车的挂靠单位,依法应互为连带赔偿沈春生非医保费用4518.4元的50%,即2259.2元。张兴雪受雇于陈川鸿,在为陈川鸿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事故,张兴雪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沈春生明确表示陈川鸿预付的1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和受理费后的剩余部分6811.8元(10000元-2259.2元-929元),其愿意在领取保险理赔款时返还陈川鸿,应予准许。沈春生明确表示放弃要求张兴雪、泉州市英豪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属于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应予准许。沈春生诉讼请求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张兴雪、泉州市英豪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沈春生79045.79元。二、陈川鸿应赔偿沈春生2259.2元(已支付);沈春生应在领取上述保险理赔款时返还陈川鸿6811.8元。三、陈绍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沈春生15280.89元(沈春生已获得的车上人员险赔偿款10000元可予抵扣陈绍发应承担的赔偿款)。四、驳回沈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9元,减半收取1204.5元,由沈春生负担101元,陈川鸿负担929元,陈绍发负担174.5元。陈川鸿应负担的费用由沈春生负责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绮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