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6民初3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陈圣平与舒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圣平,舒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民初3272号原告:陈圣平,男,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代理人:刘平钊,奉节县吐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有特别授权。被告:舒畅,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陈圣平与被告舒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圣平委托代理人刘平钊、被告舒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4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6年10月20日起至偿清时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借款后支付了6个月利息计24000元,偿还借款本金86000元,余下本金114000元及其利息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辩称:借款20万元属实,一部分是转账给被告,另一部分是支付的现金给被告,但被告于2016年8月份向原告支付了9万元,于2016年10月28日支付了11万元,上述20万元均是偿还的本金,被告只欠2.3万元利息没有支付。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银行《对账单》及双方对话短信等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和经本院审查符合民事诉讼证据“三性”原则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综合本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定于2016年8月19日偿还。2016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1万元。现因被告称其支付给彭后安9万元系偿还原告的本金,加上另外偿还的11万元本金,只欠原告利息2.3万元,原告则称未收到该9万元,只收到11万元,而且先息后本后还有本金11.4万元未偿还,于是双方发生争议,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4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6年10月20日起至偿清时止的利息。在事实认定方面,本案存在以下争议?1、被告辩称的支付给彭后安的9万元是否应认定偿还原告的债务?2、关于双方在短信中谈到的“还有两万三”当如何认定?本院认为:1、被告主张其支付给彭后安的9万元是偿还对原告的债务,对此事实,被告需举证证明已经支付给彭后安9万元、且系接受原告的指定或是原告委托彭后安收取款项之事实,现被告未举证证明上述情况,原告又未认可被告的主张,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关于双方在短信中谈到的“还有两万三”当如何认定问题。原告称该2.3万元是指2016年4月至2016年10月期间所欠的利息,被告称2.3万元指的是本金已还清,只欠2.3万元利息。本院审理后认为,2016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短信称“还有两万三,你算一下给我传过来一下”,该2.3万元系指所欠利息,对此双方无争议,但并不能明确20万元本金已偿清的事实。通过审理查明,除了双方争议的被告支付给彭后安的9万元以外,被告只在2016年10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11万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所支付的11万元按先息后本计算,品除被告应付利息2.4万元后只偿还本金8.6万元,尚欠本金11.4万元,被告认为该11万元系全部用于偿还本金。对此争议,原告当庭表示同意该11万元全部用于抵偿本金,但利息得从2016年4月计付至2016年10月共计2.4万元,鉴于被告只认可2016年11月2日(发短信之日)前欠利息2.3万,原告表示同意并变更主张2016年11月2日前欠利息2.3万元,但另欠本金9万元,并从2016年11月3日后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因此,双方最终的争议实际上回到被告支付给彭后安的9万元如何认定问题上。综上,本院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被告的举证情况,不能认定被告已经偿还20万元本金、只欠利息2.3万元之事实,被告得继续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圣平借款本金9万元,并从2016年11月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二、被告舒畅所欠原告陈圣平2016年11月2日前的借款利息2.3万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圣平。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舒畅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根据上诉标的提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汇款凭证,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易曙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剑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