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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2民初3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户某1、户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户某1,户某2,鼎和某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民初3155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钟人应,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永玲,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户某1。被告户某2。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晓东,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敬,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鼎和某某公司。负责人刘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远雁,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户某1、户某2、鼎和某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人应、被告户某1、户某2的委托代理人苏敬、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远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12月28日,被告户某1驾驶桂R×××××号小型汽车在柳州市华锡苑门前路段在开关车门过程中,车辆左侧车门部位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侧面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王某某(自行车乘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中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被告户某1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王某某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清淡饮食,绝对卧床休息5-7周,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人员一名,全休一月。原告病情稳定后,依法向明桂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程度鉴定鉴定。该鉴定机构认定被鉴定人李某某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腰椎1椎体���缩性骨折构成十级;被鉴定人李某某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腰椎合并胸腰椎退行性骨关节病致腰部活动受限构成九级伤残。为此支付1500元鉴定费。经查,被告户某2是桂R×××××号小型汽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前,已经为肇事车向被告鼎和某某公司投保。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其身体受到伤害是由于被告户某1的过错行为所引起,因此被告户某1、户某2应该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鼎和某某公司作为肇事车桂R×××××号小型汽车的保险人,应在肇事车的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提起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857.45元,其中被告鼎和某某公司保险限额内先于赔偿,不���部分再由被告户某1、户某2承担(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76O.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O元;3、营养费200O元;4、护理费911.17元;5、伤残赔偿金4248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1500元;8、交通费:5O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户某1、户某2共同辩称,被告户某2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户某1已经支付了7765.37元,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未按照广西自治区道路安全法实施办法使用固定座椅,在本案中也存在过错,所以不应当由被告户某1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营养费在医嘱中没有要求加强营养的说明,因此不应当支持;交通费没有支付票据,也应当不予采纳;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事故中被告户某1驾驶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下赔偿损失。2、营养费用没有医嘱证明,不应得到支持;3、护理费没有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4、伤残赔偿金应按十级计算,但原告没有提供其户籍证明,故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情减扣;6、鉴定费鉴定2次,都是因为原告的原因,故应由原告承担;7、交通费没有交通发票,且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8、本案诉讼费不是保险理赔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是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文详述。对关联性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门诊票据,被告户某1、户某2、保险公司均不认可2016年9月27日的票据和本案无关联性,因为原告提供有相应病历本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2015年12月28日,被告户某1驾驶桂R×××××号小型汽车在柳州市华锡苑门前路段在开关车门过程中,车辆左侧车门部位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某某及王某某(自行车乘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中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户某1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李某某及王某某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被撞伤后,到柳州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从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月5日共7天���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不适随诊。被告户某1已为原告李某某垫付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计7765.37元,被告户某1为王某某垫付门诊医疗费161.65元。原告李某某自行支付门诊医疗费760.28元。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9月22日向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鉴定,经鉴定认定原告李某某腰椎压缩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腰椎合并胸腰椎退行性骨关节病致腰活动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程度和伤病关系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6月7日,经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某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腰椎体压缩骨折伤残等级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与腰4、5椎体滑脱(I)、腰椎管狭窄并腰椎失稳(腰4/5、腰5/骶1)、胸腰椎退行性骨关节病、胸6椎体血管癌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另查明,桂R×××××号的车主为户某2,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了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关于原告因本案的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及赔偿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七条的规定,李某某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则原告在本案中应得到支持的各项赔偿为:1.医药费760.28元,有医院的票据及病例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911.1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住院7天需护理,但并未举证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根据201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7511元/年的标准计算,即911.17元(47511元÷365天×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各方无异议,本院认可;4.伤残等级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60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年减少一年,原告在定残之日止为65岁,为城镇居民,故根据201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24元/年的标准,按重新鉴定的十级伤残计算,即42486元(28324元×15年×10%);5.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因为原告达到伤残等级十级,故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因为本次鉴定的产生的是被告户某1的过错导致的,其作为诉讼的必要证据,故原告要求的鉴定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因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票据证明,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交通费。8、营养费,被告不同意支付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或医嘱证明,故本院对其要求关于营养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合计51657.45元(医药费760.28元+鉴定费1500元+护理费91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42486元+交通费300元)。二、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在各方当事人间应如何分担的问题。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该起交通事故户某1全责,原告李某某、王某某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害责任应先由肇事车辆桂R×××××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户某1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户某2承担责任,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户某2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户某2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1.交强险中的赔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在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6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911.17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248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48697.17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数额,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支付原告50157.45元(1460.28元+48697.17元);原告的损失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得到了全部的赔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户某1向原告赔偿。被告户某1垫付的医疗费,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某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0157.45元。二、被告户某1赔偿原告李某某的鉴定费损失1500元。三、驳回原告韦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3(原告李某某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73元,被告户某1负担120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美艳人民陪审员  金 露人民陪审员  何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韦 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