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执异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雷红英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雷红英,胡万金,洪应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23执异52号异议人(案外人)雷红英,女,1966年7月4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胡万金,男,汉族,1964年6月26日生,高中文化,个体。被执行人洪应刚,男,汉族,1971年11月13日生,初中文化,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万金与被执行人洪应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雷红英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雷红英称:异议人于2015年6月9日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请求判令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洪应刚、李国斌承担债务的偿还责任。同日,异议人提起了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元谋县国土资源局的元谋县物茂乡芝麻等2村土地整理项目2片区第三标段工程履约保证金1523775.36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2015年6月10日,元谋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元民二初字第132-1号民事裁定,裁定:对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元谋县国土资源局的元谋县物茂乡芝麻等2村土地整理项目2片区第三标段工程履约保证金1523775.36元予以冻结。2016年8月1日,元谋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元民二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判决由洪应刚偿还异议人借款本金2700000元,并由洪应刚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2017年5月初,元谋县人民法院将该履约保证金1523775.36元划拨到其账户,却迟迟未向异议人兑付执行款。2017年7月14日,异议人才得知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23执54号之一执行裁定及(2016)云23执54号之三执行裁定,对洪应刚以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中的1407100元再次重复冻结,并从元谋县人民法院将该履约保证金中的1407100元划走。异议人认为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23执54号之一执行裁定及(2016)云23执54号之三执行裁定属于重复冻结财产,违反法律规定,妨碍异议人对扣押、冻结债权的优先受偿权,致使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本院纠正错误,立即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异议人雷红英提交了元谋县人民法院(2015)元民二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元谋县人民法院(2015)元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元谋县人民法院(2015)元民二初字第132-1号民事裁定书、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本院(2016)云23执54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2016)云23执62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均为复印件)作为证据材料。本院查明,本院依据已生效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云民终9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2日向被执行人洪应刚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洪应刚履行以下义务:1、支付胡万金钢管安装工程及管道钢架制作安装工程款1297191元;2、由被执行人洪应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5%支付胡万金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由被执行人洪应刚支付一审案件受理费15661元;4、由被执行人支付执行费16363元。但被执行人洪应刚至今未履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查明,2014年3月10日,洪应刚将1523775.36元转到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款项转到元谋县国土资源局缴纳履约保证金。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云23执54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洪应刚以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缴纳的履约保证金1407100元。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6)云23执54号之三执行裁定,裁定:划拨被执行人洪应刚以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缴纳的履约保证金1407100元(大写:壹佰肆拾万零柒仟壹佰元整)。后案外人雷红英向本院提出上述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异议人雷红英对洪应刚以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缴纳的履约保证金1523775.36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元谋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根据异议人雷红英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5)元民二初字第132-1号民事裁定,对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元谋县国土资源局的元谋县物茂乡芝麻等2村土地整理项目2片区第三标段工程履约保证金1523775.36元予以冻结故,但异议人雷红英申请执行洪应刚一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而本院(2016)云23执54号执行案件所执行的款项系元谋县物茂乡芝麻等2村土地整理项目2片区第三标段的工程欠款。本案中的履约保证金具有专属性质,系为了约束施工单位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的保证金,根据该资金性质,本院划拨被执行人洪应刚以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中的1407100元并无不当,故异议人雷红英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雷红英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存新审判员 杨忠祥审判员 申宋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相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