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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执复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关于李良才、李进申请复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良才,李进,武汉宝威典当有限公司,荆州市楚丰农产品大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执复103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李良才,男,195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李进,男,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武汉宝威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复兴新村小区15栋2单元101号。法定代表人:何聪,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荆州市楚丰农产品大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斗湖堤镇荆江大道。法定代表人:李良才,该公司董事长。李良才、李进因不服本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陂区法院)作出的(2017)鄂0116执异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陂区法院认为,(2016)鄂01民终116、117号民事调解书是该案的执行依据,荆州市楚丰农产品大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丰公司)、李良才、李进是该案的被执行人;按照上述民事调解书的约定,“楚丰公司和李良才、李进承诺于2016年10月15日前还清全部本息”、“李良才、李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李良才、李进既是武汉宝威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威公司)的共同债务人,亦是该债权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执行人楚丰公司、李良才、李进未履行(2016)鄂01民终116、117号民事调解书所约定的义务,该院在执行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申请,续行查封李良才、李进财产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依据上述理由,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7)鄂0116执异7号执行裁定,驳回李良才、李进的异议申请。李良才、李进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黄陂区法院查封了主债务人楚丰公司向宝威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根据湖北国泰房产评估公司的评估,该抵押物价值为56798900元。抵押物价值已经相当于执行数额的三倍有余,足以偿还本案全部欠款本息。对抵押物以外的申请人其他财产的查封已经远远超标的。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抵押物是由主债务人楚丰公司提供的,应该优先执行该抵押物,在抵押物被执行后不足以偿还所有借款本息时才能执行保证人李进及李良才的个人财产。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请求撤销黄陂区法院的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李良才、李进财产的查封。本院查明,宝威公司因与楚丰公司、李良才、李进等发生借款合同纠纷,于2014年12月17日向黄陂区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该院于次日作出(2015)鄂黄陂立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李良才所有的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海虹景(海虹公寓二期)×车库及海虹景(海虹公寓二期)×房产和李进所有的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31号阳光新天地室×1室、×2室及武汉市汉阳区江城大道388号金地×室的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产),查封期限两年。2015年1月15日,黄陂区法院受理了原告宝威公司诉被告楚丰公司、李良才、李进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于2015年11月2日和同月3日分别作出(2015)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050号、第00049号民事判决。楚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宝威公司与楚丰公司、李良才、李进达成调解协议,原被告双方确认:截止2016年10月15日,楚丰公司欠宝威公司借款本金合计10853806元,利息合计4116987元,楚丰公司、李良才、李进承诺分期偿还,应于2016年10月15日前还清前述本息;楚丰公司以所抵押的商铺对宝威公司的全部债权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担保,李良才、李进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楚丰公司、李良才、李进有任何一期还款逾期,即视为该调解协议确定的全部本息已届履行期限,宝威公司有权立即申请强制执行,以处置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并要求李良才、李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依当事人的请求,于2016年4月14日制作(2016)鄂01民终116、117号民事调解书。因被执行人楚丰公司、李良才、李进未按上述民事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宝威公司向黄陂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6年7月7日以(2016)鄂0116执1131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黄陂区法院依宝威公司的申请,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鄂0116执1131号之一执行裁定,续行查封了案涉房产,查封期限三年。另查明,黄陂区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5)鄂黄陂立保字第00001-11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楚丰公司提供的位于荆州市公安县潺陵新区环城西路的抵押物,并于2017年3月3日以保留价56900000元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于同年5月1日以保留价46580000元第二次拍卖,因无人竞买再次流拍。本院认为,黄陂区法院(2016)鄂0116执1131号执行案的执行依据为(2016)鄂01民终116、117号民事调解书,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该民事调解书确认“楚丰公司以所抵押的商铺对宝威公司的全部债权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担保,李良才、李进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楚丰公司、李良才、李进均是本案的被执行人,应承担履行本案债务的责任。且根据上述民事调解书中“楚丰公司、李良才、李进承诺严格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还款,如有任何一期还款逾期,即视为本调解协议确定的全部本息已届履行期限,宝威公司有权立即申请强制执行,以处置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并要求李良才、李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内容,当事人通过调解协议对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的实现顺序作出了约定,两者处于同一顺位。因此,关于复议申请人主张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该优先执行抵押物,在抵押物被执行后不足以偿还所有借款本息时才能执行保证人李良才及李进财产的复议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的黄陂区法院查封的楚丰公司所抵押商铺的价值已相当于执行标的额的三倍,对复议申请人财产的查封属超标的查封的复议理由。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财产的目的在于以其变现价款实现债权,本案抵押物经两次拍卖均流拍,该抵押物最终能否变现或变现后的金额是否足以实现本案债权尚不能确定,且复议申请人亦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其观点。故,复议申请人主张超标的查封的证据不足。综上,黄陂区法院(2017)鄂0116执异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李良才、李进的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鹰战审判员  李淑红审判员  徐 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新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