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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21民初1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与石旭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石旭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1民初134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住所地东丰县。法定代表人马红梅。委托代理人李国怀。被告石旭东,男,1989年3月20日出生,现住吉林省东丰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与被告石旭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国怀,被告石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石旭东偿还贷款本金670,000.00元,余额670.000.00元及利息30,000.00元,合计金额700,000.00元。2、抵押资产优先受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石旭东于2015年1月30日在东丰农行沙河分理处办理三年可循环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循环额度670.000.00元,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即用石旭东自有门市楼抵押,被告石旭东用信额度内借款670,000.00元。贷款到期日2017年2月28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依约还款。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借款人依然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贷款本金和利息均未得到偿还。农行东丰县支行向东丰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石旭东答辩称,借款的期限和数额都对,借款本金至今没有偿还,因经营不善没有偿还,利息偿还到2016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没有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向法庭提供证据一、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申请贷款的事实;证据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在我行借款的事实;证据3、记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在我行收到借款的事实;证据4、房地产抵押清单及他项权利证一份,证明被告在我行抵押并在相关管理部门登记的事实;证据5、贷款发放通知书一份,证明670,000.00元已经发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与被告石旭东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和被告石旭东用坐落3-10沙河村二组,面积306.35平方米营业用房为其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事实上形成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石旭东借款和用其营业房屋为其借款抵押担保,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石旭东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拖欠借款本金670,000.00元人民币及从2016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的事实清楚。被告石旭东未能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以后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石旭东用其营业房屋为其借款抵押担保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在抵押财产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被告石旭东给付欠款本金及拖欠的利息并请求确认原告就被告抵押的营业用房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旭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67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时按照年利率6.09%计算;从2017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时止按年利率9.135%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对被告石旭东在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抵押财产范围内(位于吉林省东丰县沙河镇沙河村二组房权证东字第0754**号营业用房面积306.35平方米)所处分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5,400.00元,退回5,400.00元。此款于上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信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邹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