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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4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法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法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刑初72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法林,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26日被安溪县公安局抓获,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7)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法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报请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7月12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聚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法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6日,被告人张法林向晋江“光头强”(另案处理)以每小包2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两小包共计净重0.97克(已上缴安溪县禁毒委员会办公室0.87克),在泉州市丰泽区花园大酒店707房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1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扣押作案工具手机一部。被告人张法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法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吴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毒品疑似物照片,毒品实物上缴收据,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称重笔录及照片,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手机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被告人张法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法林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法林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张法林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法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缴纳。)二、没收被告人张法林被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开源人民陪审员  何庆红人民陪审员  林奇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淑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