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民终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蔡玉勋与毕金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玉勋,毕金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民终6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玉勋,男,1965年7月7日生,汉族,务农,住禄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金兰,女,1953年2月10日生,汉族,企业经营,住禄丰县。上诉人蔡玉勋因与被上诉人毕金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2017)云2331民初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玉勋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2017)云2331民初4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蔡玉勋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判决毕金兰支付蔡玉勋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14日的劳动报酬8400元,本案诉讼费由毕金兰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2日至2014年1月14日,蔡玉勋在毕金兰的山庄从事种植、养殖,同时为毕金兰从事日常经营管理,在此期间,由于毕金兰没有明确的管理制度,致使蔡玉勋为其工作期间的工酬、营销、生活、日常开支等账目无法结算,双方虽然在2013年9月3日对债务往来进行了结算,但双方只是就2011年至2012年9月的账目进行结算,而对2010年全年的账目,在蔡玉勋的一再坚持下也没有进行结算,且毕金兰使用恐吓的方式,要求蔡玉勋违背客观事实签字认可2011年至2012年9月的欠款。在毕金兰起诉蔡玉勋支付欠款55641元的案件审理过程中,蔡玉勋已经提出要求扣除蔡玉勋2010年期间为毕金兰支付的相关费用63201.5元,但法院没有认定,认为应当另案进行解决。综上,请求人民法院认定蔡玉勋为毕金兰提供劳务活动中垫付的工酬、生活及其它杂费共计63201.5元,扣除毕金兰先行已支付的55641元后,毕金兰还应支付7560.5元。毕金兰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客观真实,判决正确,蔡玉勋的上诉理由纯属凭空想象,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蔡玉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支持蔡玉勋在为毕金兰提供劳务活动中垫付的工酬、生活及其它杂费共计63201.5元;2.请求法院判令毕金兰赔偿蔡玉勋第一款诉求中实际垫付费用63201.5元抵扣毕金兰先行已支付的55641元的剩余部分共计7560.5元;3.请求法院判令毕金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蔡玉勋曾在毕金兰的公司里打工,2015年9月3日经蔡玉勋、毕金兰结帐,蔡玉勋写下欠条一张,说明欠毕金兰现金55641元,后经禄丰县人民法院(2016)云2331民初1867号判决书判决,由蔡玉勋支付毕金兰欠款55641元。现蔡玉勋提起诉讼,要求毕金兰支付提供劳务活动中支付的工酬、生活及其他杂费共计63201.5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蔡玉勋不能清楚、合理的说明案件的事实,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故蔡玉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蔡玉勋的诉讼请求。二审中,经征询蔡玉勋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蔡玉勋提出,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9月3日经蔡玉勋、毕金兰结帐”错误,双方结账的时间是2013年9月3日;同时,一审判决认定“蔡玉勋写下欠条一张,说明欠毕金兰现金55641元”错误,欠条是被毕金兰恐吓所写,当天只就2011年至2012年9月的账目进行结算,没有对2010年全年的账目进行结算,扣除2010年期间蔡玉勋为毕金兰支付的费用63201.5元后,不是蔡玉勋差欠毕金兰款项,而是毕金兰还差欠蔡玉勋款项7560.5元。除此之外,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毕金兰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故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结账的时间,蔡玉勋提出是在2013年9月3日,结合本案双方提交的《云盘山公司与蔡玉勋结算清单》及欠条,双方结账的时间确为2013年9月3日,一审判决认定错误。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毕金兰是否差欠蔡玉勋2010年为其垫付的工酬、生活及杂费63201.5元。本院认为,蔡玉勋自2010年1月起在毕金兰经营的山庄打工,并参与了一定的管理,2013年9月3日,双方对蔡玉勋在毕金兰山庄打工期间的账务进行结算,并签订了《云盘山公司与蔡玉勋结算清单》,蔡玉勋还向毕金兰出具了欠条。蔡玉勋认为其《云盘山公司与蔡玉勋结算清单》及欠条上签字是受毕金兰恐吓所签,但蔡玉勋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该事实已被生效的禄丰县人民法院(2016)云2331民初186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其主张不成立。同时,蔡玉勋虽然认为双方2013年9月3日的结算中没有扣除2010年期间蔡玉勋为毕金兰垫付的费用63201.5元,但根据双方《云盘山公司与蔡玉勋结算清单》载明,应付蔡玉勋2010年4月至2013年9月3日垫付工人工资20766元,故蔡玉勋的主张与在案证据载明的事实不符,故其主张要求判决支持其为毕金兰提供劳务活动中垫付的工酬、生活及其它杂费共计63201.5元的请求不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蔡玉勋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79元,由上诉人蔡玉勋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孔俊审判员 蔡建华审判员 蒋文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雅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