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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民终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凯里市舟溪镇舟南村民委员会、凯里市舟溪镇舟南村甘超一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凯里市舟溪镇舟南村民委员会,凯里市舟溪镇舟南村甘超一组,吴如卫,XX国,吴兴伟,吴兴年,吴兴荣,吴如光,吴兴林,XX胜,张梅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民终8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凯里市舟溪镇舟南村民委员会,住所贵州省凯里市舟溪镇舟南村。法定代表人:潘晓正,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斌,黔东南州合力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凯里市舟溪镇舟南村甘超一组。负责人:吴兴堂,系该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如卫,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贵州省凯里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国,男,1962年4月1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贵州省凯里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兴伟,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贵州省凯里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兴年,男,1968年1月5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贵州省凯里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兴荣,男,1974年7月8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贵州省凯里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如光,男,1956年5月6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贵州省凯里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兴林,男,1958年5月15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贵州省凯里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胜,男,1954年8月8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贵州省凯里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梅,女,1968年11月10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贵州省凯里市。以上九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权,贵州贵信(施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凯里市舟溪镇舟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舟南村委会”)、凯里市舟溪镇舟南村甘超一组(以下简称“甘超一组”)因与被上诉人吴如卫、XX国、吴兴伟、吴兴年、吴兴荣、吴如光、吴兴林、XX胜、张梅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2017)黔2601民初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舟南村委会和甘超一组上诉请求:撤销凯里市人民法院(2017)黔2601民初417号民事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舟南村委会和甘超一组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但对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及对原审被告和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认定有异议。争议土地补偿款系舟南村甘超一组第三小组具有分配资格的村民集体所有,不是舟南村或舟南村甘超一组集体所有,舟南村委会只是主持和见证,舟南村委会作为原审被告和甘超一组作为原审第三人属诉讼主体不适格。2.一审法院依据物权法第六十三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等法律,判决撤销舟南村甘超一组第三小组村民于2016年10月10日表决通过的《舟南村甘超三小组山林补偿款分配方案决议》,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村民会议决定没有撤销权。一审判决认定《舟南村甘超三小组山林补偿款分配方案决议》侵犯了九原审原告的“村民同等收益分配权”于法无据。上诉人认为,按照诉争的分配方案,土地补偿款“按分田到户时的户数平均分配”后,九原审原告可以根据各自后来的分户情况作二次平均分配,分配方案不存在剥夺原审原告参与土地补偿款分配权。3.《舟南村甘超三小组山林补偿款分配方案决议》说明小组全体村民代表已通过表决方式多数承认了吴兴忠、吴如明、吴如江的小组村民分配资格,原审原告诉称吴兴忠、吴如明、吴如江参与表决导致民主表决程序违法,其主张与事实不符。4.九原审原告提供的2014年8月26日《舟溪镇舟南村甘超一组第三小组集体林权、林地、林木分配协议书》为虚假文件,不能代表第三小组及其中16户的共同决定。2016年10月10日《舟南村甘超三小组山林补偿款分配方案决议》符合法定人数,表决程序合法,应予以执行。吴如卫、XX国、吴兴伟、吴兴年、吴兴荣、吴如光、吴兴林、XX胜、张梅辩称,吴兴忠、吴如明、吴如江三人不是舟溪镇原舟南大队老一队第三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无权参与本小组的利益分配,无权参与分配方案表决。九被上诉人系分田到户后才立户,九被上诉人系原舟南大队老一队第三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有权参与分配组集体福利,《舟南村甘超三小组山林补偿款分配方案决议》决议内容剥夺了被上诉人等人合法权益。此外,2014年6月28日《凯里市舟溪镇舟南村甘超一组第三小组集体林权、林地、林木等分配协议书》已报舟溪镇人民政府备案。一审法院适用物权法第六十三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和三十六条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吴如卫、XX国、吴兴伟、吴兴年、吴兴荣、吴如光、吴兴林、XX胜、张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舟南村委会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的《舟南村甘超三小组山林补偿款分配方案》决议;本案诉讼费由舟南村委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所涉林地属凯里市舟溪镇舟南村甘超一组三小组的集体土地。本案九原告系凯里市舟溪镇舟南村甘超一组三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政府征收本案所涉林地,就征地补偿款分配事宜,舟溪镇舟南村甘超一组三小组村民于2016年10月10日就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进行投票表决,经表决确认该补偿款按分田到户时的户数进行平均分配,凯里市舟溪镇舟南村民委员会参加该表决会议并在《舟南村甘超三小组山林补偿款分配方案》上盖章予以认可。2017年2月4日,本案九原告以该决议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案经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本案九原告系凯里市舟溪镇舟南村甘超一组三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针对本案所涉土地补偿款,应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收益分配权,因本案所涉《舟南村甘超三小组山林补偿款分配方案》侵害了九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的《舟南村甘超三小组山林补偿款分配方案》,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凯里市舟溪镇舟南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的《舟南村甘超三小组山林补偿款分配方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凯里市舟溪镇舟南村民委员会负担。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截至案涉土地被政府征收时,吴兴忠不是舟南村甘超三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吴如明、吴如江因工作转成非农业人口已丧失舟南村甘超三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院认为,甘超一组三小组系舟南村集体经济组织下的一个小组,虽然村内集体所有的土地又进行了细分,内部具体明确了各个小组的山林土地,但是土地发包、调处纠纷等事项仍以舟南村委会的名义进行。甘超一组三小组因山林征收补偿款分配产生纠纷后,舟南村委会应甘超一组三小组的申请,于2016年10月10日以舟南村委会的名义进行调处并依据民主议定程序形成《舟南村甘超三小组山林补偿款分配方案》。甘超一组三小组部分农户认为分配方案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以舟南村委会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撤销分配方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舟南村委会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地位适格。甘超一组三小组隶属甘超一组,一审法院将其列为第三人便于查清案件事实,并无不当。甘超一组三小组成员之间因土地补偿款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甘超一组三小组部分成员对舟南村委会作出的分配方案不服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本案中,案涉山林属甘超一组三小组集体共有,案涉山林土地依法被国家征收,享有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权的前提是必须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吴兴忠、吴如明、吴如江不是甘超一组三小组的集体组织成员,舟南村委会将吴兴忠、吴如明、吴如江三人列入甘超一组三小组户代表参与投票表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程序违法。舟南村委会依据无效表决程序作出的山林补偿款分配方案侵害了集体成员合法权益,一审判决撤销《舟南村甘超三小组山林补偿款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规定。《舟南村甘超三小组山林补偿款分配方案》被撤销后,甘超一组三小组可以重新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决定案涉山林补偿款的分配方案。综上所述,舟南村委会和甘超一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然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凯里市舟溪镇舟南村民委员会和凯里市舟溪镇舟南村甘超一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小平审判员  王山地审判员  王大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龙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