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3执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成合、淮北市玉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成合,淮北市玉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03执595号申请执行人:王成合,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执行人:淮北市玉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刘翠英,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王成合与淮北市玉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相民二初字第00565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存款帐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淮北市玉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银行账户存款92420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徐继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