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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初2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沈毓秀郑于国与唐海燕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于国,沈毓秀,唐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2033号原告:郑于国,男,195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沈毓秀,女,195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才,重庆市璧山区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银,重庆市璧山区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唐海燕,女,198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定阳,重庆市铜梁区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郑于国、沈毓秀与被告唐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于国及原告郑于国、沈毓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才、黄银、被告唐海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定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于国、沈毓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郑于国、沈毓秀与被告唐海燕签订的借款合同未生效;2.判令被告唐海燕协助解除重庆市璧山区房产的抵押登记。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因需资金于2014年9月17日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原告用自有的位于重庆市璧山区的房屋作抵押担保。之后,被告唐海燕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双方也未再联系。现借款期限于2014年12月16日到期,诉讼时效期间也于2016年12月16日届满,在2年诉讼时效期间内,被告未行使诉讼和抵押权利,根据《物权法》第202条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此,应解除抵押。现原告急需卖房治病,故提出如上请求。被告唐海燕辩称,确与原告郑于国、沈毓秀签订《借款合同》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也确未向二原告提供借款,但是此《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所抵押担保的是王大春所欠唐海燕的借款,目前,王大春与唐海燕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明确,现请求实现抵押权的案件正在铜梁法院审理,原告所提起的诉讼是重复诉讼,应裁定驳回起诉,如果继续审理,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7日,以郑于国、沈毓秀为乙方、唐海燕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郑于国从事个体经营……;……郑于国向唐海燕借款人民币(小写)12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整,于2014年12月16日前还清甲方,贷款逾期不还的部分,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借款方自愿用璧山区的房屋做抵押”。同日,以唐海燕为甲方、王大春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王大春从事个体经营……;……王大春向唐海燕借款人民币(小写)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整,于2014年12月16日前还清甲方,贷款逾期不还的部分,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为2%。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借款方自愿用王大春提供的三套住房做抵押,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方的贷款,贷款方有权处理抵押品”。合同签订后,唐海燕通过其父唐光明的账户向王大春转账1000000元。同日,以郑于国、沈毓秀为甲方、唐海燕为乙方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在璧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以郑于国、沈毓秀所有的位于璧山区的房产作抵押,所抵押担保的贷款金额为12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债权人为唐海燕,债务人为郑于国”。王大春与唐海燕之间关于前述借款1000000元的纠纷经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7年2月21日达成调解协议,由王大春于2017年3月5日之前归还并承担利息。2017年6月5日,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受理唐海燕起诉郑于国、沈毓秀、刘光友等抵押合同纠纷一案,唐海燕要求实现抵押权,其中就包含本案中涉及的房屋。原告郑于国、沈毓秀与被告唐海燕签订《借款合同》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后,被告唐海燕一直未支付合同约定的12万元借款,截至本案辩论终结前,被告唐海燕仍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郑于国、沈毓秀举示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唐海燕举示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转款凭条、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案件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否涉嫌重复起诉、郑于国和沈毓秀的房屋为谁的债务提供担保等,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本院评述如下:一、本案是否涉嫌重复起诉。认定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综合判断,唐海燕向铜梁法院起诉并获受理的案件与本案的当事人并不完全相同,两案的诉讼请求亦不相同,诉讼标的虽有些牵连,但双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债权并不一致,仅是抵押权所指向的房产一致,因此其诉讼标的也不相同,由此可以认定两案不构成重复起诉。二、抵押的房产担保谁的债务。原告郑于国、沈毓秀主张其房产所担保的是其自身的债务,即拟向唐海燕借款而尚未借到的12万元,被告唐海燕主张二原告的房产所担保的是王大春的债务,即唐海燕已向王大春出借的100万元,并均提交了其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但是两份抵押合同从形式到内容均是一致的,实质是同一份抵押合同,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贷款金额为12万元,债权人为唐海燕,债务人为郑于国,由此可以确定其抵押担保的债权实质是郑于国、沈毓秀拟向唐海燕借款而尚未借到的12万元。原告郑于国、沈毓秀与被告唐海燕于2014年9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仅三个月,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已两年有余,基于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的特征,借款合同因未给付借款而未生效,现原告郑于国、沈毓秀通过提起本案诉讼表达了不愿再借款的要求,合同已无再履行的必要,故本院对郑于国、沈毓秀要求确认借款合同未生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精神,担保合同受到主合同效力的影响,借款合同未生效,抵押合同亦未生效,基于未生效合同可比照无效合同处理的法理,原告郑于国、沈毓秀可直接请求解除抵押登记以消灭抵押权,也可以同时请求解除抵押合同及解除抵押登记,在同时请求解除抵押合同及解除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只有解除了抵押登记,才能实际达到抵押权消灭的目的,可见,郑于国、沈毓秀要求解除抵押登记,是更为直接的行使抵押权消灭的一种方式,故对原告郑于国、沈毓秀请求被告唐海燕协助办理解除抵押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唐海燕与原告郑于国、沈毓秀签订的借款合同未生效;二、被告唐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即协助原告郑于国、沈毓秀解除重庆市璧山区房产的抵押登记。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唐海燕负担。原告郑于国、沈毓秀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700元,本院于判决生效后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樊 平审 判 员  何国华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麟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