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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1执1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无锡市安吉尼尔合金科技有限公司与盱眙圣固汽泵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市安吉尼尔合金科技有限公司,盱眙圣固汽泵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11执1072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安吉尼尔合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滨湖区新梁溪人家136号301室。法定代表人史新,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盱眙圣固汽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盱眙县经济开发区合欢大道东侧。法定代表人金通秋,该公司总经理。关于无锡市安吉尼尔合金科技有限公司与盱眙圣固汽泵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211民初3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民事判决书确认:盱眙圣固汽泵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无锡市安吉尼尔合金科技有限公司价款51127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51127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56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合计7726元(已由无锡市安吉尼尔合金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盱眙圣固汽泵制造有限公司负担。盱眙圣固汽泵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无锡市安吉尼尔合金科技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债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06月2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自觉履行本案债务,后被执行人与申请人达成一致和解协议,具体约定如下:本案以518996元了结(其中本金511270元、诉讼费7726元),本案执行费7769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款518996元由被执行人自2017年7月份开始,每月月底支付5万元,直至付清为止;第三人金通秋(居民身份证号码)自愿为被执行人的以上付款承诺提供担保,如被执行人有一期没有按照以上和解协议履行,担保人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且申请人可恢复对原审判决书的强制执行。申请人以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强制执行申请,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撤回执行申请的申请书且申请人同意解除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等资产的查封,撤销对被执行人失信名单的限制。本案未执行到位的金额为518996元。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的申请书、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且申请人撤回本案的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应予以终结执行,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苏0211民初30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如被执行人不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的时效为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两年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燕助理审判员  石志如人民陪审员  华冬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伟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