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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2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叶文林与俞恒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文林,俞恒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2278号原告:叶文林,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俞恒亮,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叶文林为与被告俞恒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文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恒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文林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000元整,期间被告还款2000元,剩余27000元未还,按照银行同期利率利息为1.2‰,算得利息为1717元整。后原告向被告催促还款,被告未还款。现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7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31日起按约定月利1.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俞恒亮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其享有的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被告俞恒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000元,有被告俞恒亮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2013年2月7日,被告俞恒亮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元。2017年7月14日,被告俞恒亮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后宅叶文林人民币贰万柒仟元整”。因被告至今尚欠借款27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约及时归还上述借款,未及时归还的,还应支付逾期利息。虽然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息,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2‰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恒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文林借款2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叶文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元,由被告俞恒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芹人民陪审员  楼伟强人民陪审员  楼忠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晓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