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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刑终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正光、包泽刚抢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正光,包泽刚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刑终446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正光(绰号“张奎”),男,汉族,1983年12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大悟县,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北省大悟县。曾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5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23日被羁押,同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犹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包泽刚(绰号“包子”),男,汉族,1984年1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大悟县,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湖北省大悟县。曾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2月12日被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4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26日被抓获,同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犹县看守所。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包泽刚、张正光犯抢夺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赣0724刑初1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包泽刚、张正光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7)赣07刑终35号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剥夺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2017)赣0724刑初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正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4月30日,被告人包泽刚、张正光预谋前往江西实施抢夺,遂骑摩托车从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出发并于5月1日来到江西省上犹县城。当日下午15时许,包泽刚骑摩托车搭载张正光在上犹县城寻找作案目标,在上犹县东山镇东门村三步桥桥头,发现佩戴黄金项链的被害人钟某,张正光下车绕至钟某身后,强行将该项链(含黄金吊坠)拉扯抢走。随后,包泽刚骑摩托车接应张正光逃离上犹。次日,二被告人来到江西省信丰县城并将摩托车停放在信丰县人民医院后转乘汽车回到广东省东莞市。被抢夺的黄金项链被二被告人在东莞销赃后私分。经鉴定,该被抢夺的黄金项链(含黄金吊坠)价值人民币5202.4元。2016年5月7日,被告人包泽刚伙同宁某(另案处理)乘车从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出发,来到江西省信丰县并骑走5月2日包泽刚停放在信丰县人民医院的摩托车。次日,包泽刚与宁某骑摩托车来到上犹县城并于当日下午寻找作案目标,16时许,在上犹县公安局东山派出所门口的东山大道路段,发现佩戴黄金项链的邱某,宁某下车绕到邱某身后,强行将该项链(含黄金吊坠)拉扯抢走。随后,包泽刚骑摩托车接应宁某逃离至信丰县城,并将摩托车停放在信丰县人民医院,再转乘汽车回到广东省东莞市。被抢夺的黄金项链被被告人包泽刚及宁某在东莞销赃后私分。经鉴定,该被抢夺的黄金项链(含黄金吊坠)价值人民币7173.6元。案发后,被告人包泽刚、张正光被网上追逃。2016年5月23日,被告人张正光在武汉火车站乘坐G856次列车时被武汉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并从张正光处扣押赃款1400元,发还给了被害人钟某。上犹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通过技术手段确定了被告人包泽刚所用的电话号码,通过话单分析确定被告人包泽刚的藏身地点,2016年5月26日下午在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的协助下,在东莞市常平镇金美路228号出租房401室将被告人包泽刚抓获归案。包泽刚到案后配合侦查工作,辨认出另一同案犯宁某,并带领公安民警前往宁中林在广东省东莞市的住处及经常出入的地方寻找,但未能找到宁某。2016年7月1日,红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接到报警后在红安县清泉镇车站路清泉旅社将在当地有作案嫌疑的宁某抓获。在本案重审期间,被告人包泽刚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的损失计人民币9780元,其中发还被害人钟某人民币2606元,邱某人民币7174元,并取得被害人邱某的谅解。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钟某、邱某的陈述,同案人宁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上犹县公安局制作的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照片,治安卡口视频截图,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火车票,辨认笔录及被辨认照片,购物凭据及商标单,上犹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格与资质证书,刑事判决书,派出所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二被告人经过、归案情况说明,领条、谅解书,被告人包泽刚、张正光的身份证明、供述与辩解,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包泽刚、张正光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包泽刚、张正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均系坦白,被告人张正光在案发后退赔了被害人钟某的部分损失,被告人包泽刚的亲属在本案重审期间代为退赔了被害人邱某的全部损失和被害人张某的部分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邱某的谅解,可综合考虑被告人包泽刚、张正光的量刑情节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包泽刚、张正光、宁某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包泽刚虽带领侦查人员前往宁某在东莞的住处和经常出入地寻找宁某,但未能找到宁某,故被告人包泽刚的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其关于指认、协助抓捕同案犯宁某有立功表现的辩解不能成立;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包泽刚是通过技术手段确定其电话号码和藏身地点并得到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的协助,被告人张正光关于其提供同案犯包泽刚的电话号码,公安机关得以抓捕包泽刚的辩解与事实不符,被告人张正光提出其有立功表现的理由不能成立。二被告人以有立功表现为由要求从轻处罚,不予采纳。被害人钟某的损失尚未得到全部赔偿,依法应责令被告人张正光、包泽刚退赔剩余损失。为打击抢夺犯罪,维护公民财产和人身安全,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包泽刚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张正光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三、责令被告人张正光、包泽刚退赔被害人钟某损失计人民币1196元。上诉人张正光提出,其在本案中只参与了一起抢夺犯罪,被判处一年十个月,而同案犯包泽刚参与了两起抢夺犯罪,被判处一年十一个月,一审对其量刑过重;其认罪、悔罪,家里老人、小孩需要照顾,希望二审法院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正光、原审被告人包泽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均应予惩处。上诉人张正光、原审被告人包泽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张正光、原审被告人包泽刚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均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正光在案发后退赔了被害人钟某的部分损失,原审被告人包泽刚的亲属在本案一审重审期间代为退赔了被害人邱某的全部损失和被害人张某的部分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邱某的谅解,可以对上诉人张正光、原审被告人包泽刚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张正光提出,其在本案中只参与了一起抢夺,被判处一年十个月,量刑过重的问题。经查,原审被告人包泽刚、上诉人张正光在对被害人钟某共同抢夺的过程中,张正光负责强行将钟某的项链(含黄金吊坠)拉扯抢走,包泽刚负责骑摩托车接应张正光逃离。上诉人张正光在共同抢夺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比原审被告人包泽刚更大。另除民警从张正光处扣押赃款140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钟某,上诉人张正光没有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张正光、原审被告人包泽刚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并综合考虑各自的认罪、悔罪、退赔等情节,依法判处刑罚正确。上诉人张正光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晓兰审 判 员  李 平审 判 员  黄 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百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