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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7民初3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刘明迁与刘铁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迁,刘铁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3219号原告:刘明迁,男,汉族,1925年10月7日出生,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李刘氏,女,汉族,1947年5月10日出生,系原告之女。被告:刘铁中,男,汉族,1984年3月12日出生,住太康县。原告刘明迁与被告刘铁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刘氏、被告刘铁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9月4日被告之父刘焕奇向原告借款3000元用于被告当时的学费,后被告之父死亡,被告继承了其父的所有财产,后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刘铁中辩称:1、我不知道有借款这事,我父亲在世时没有借过钱。2、所说时间不对,我父亲于农历2005年7月21日去世,而被告所说2006年9月4日向其借款3000元是不可能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事实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在审理中原告未提交被告欠原告3000元的借款证明,亦未提供被告之父刘焕奇的借款证明。仅以署名为“贾中瑞“的证明一份即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的相关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继承了其父所有的财产,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之父是否有遗产、遗产多少及被告刘铁中是否继承及继承价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明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明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斯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红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