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9民初1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魏博与刘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博,刘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1585号原告:魏博,男,1983年8月4日出生,个体,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梅,新疆方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职业不详,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原告魏博与被告刘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同学介绍相识,2014年8月,原告开始代理被告个人投资的新疆爽乐爽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汽水产品,被告收取原告汽水产品筐子、瓶子押金150000元整。2016年9月,双方终止代理关系,被告于2016年9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收取新疆爽乐爽食品有限公司库尔勒七彩年华汽水产品筐子、瓶子押金150000元整,定于2016年底退还,现因资金紧张,欠押金150000元整。如果超出还款期限未还,法院起诉执行”。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款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以“13022197702176639于2016年9月5日,新疆爽乐爽食品有限公司库尔勒七彩年华汽水产品代理筐子、瓶子押金150000元整(壹拾伍万元整),定于2016年底退还,现因资金紧张,今欠押金150000元整。如果超出还款期限未还,法院起诉执行,特此为据,欠款人刘伟”为内容的欠条一张。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上述款项。以上查明的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在卷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押金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货物押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欠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本案一审中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伟给付原告魏博欠款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魏博预交),由被告刘伟负担;邮寄送达费60元、公告费710元,由被告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亚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人民陪审员 邵明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宝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