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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3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宋彦林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彦林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3刑初17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彦林,男,1963年12月18日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1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张鸿雁,伊通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彦林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商玉恩、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彦林及其辩护人张鸿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彦林与伊通满族自治县伊丹镇毯子村于家店屯居民于某2因以前有过矛盾,便想报复于某2,2017年2月8日,于某2从长春回到于家店屯参加其二姨夫的葬礼,并断定于某2会去葬礼现场,遂将一把剪刀藏在大衣兜里,准备整死于某2,2017年2月10日15时许,于某2及其兄弟于某3去葬礼现场吊唁,在大门蹲守的宋彦林见于某2后,手持剪子向于某2腹部扎去,于某2转身之际,剪子扎在了于某2左后胸部,宋彦林看见血流出来,便将剪子拔出来,后被在场群众夺下,于某3报警,并将于某2送往长春医院抢救。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将在此等候的宋彦林抓获。经法医鉴定,于某2左肺下叶裂伤,左侧膈肌裂伤之损伤程度分别评定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彦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于某3、杨某4、赵某5、于某6、朴某7、冯某8、崔某9、王某10、于某11证言,被害人于某2的陈述,被告人宋彦林的供述与辩解,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情况说明,询问笔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彦林故意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证人于某3证实被告人就在现场站着,知道其报警还说报警能咋的,上里面也就呆几天呗。可见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抓捕,且没有拒捕行为,符合自动投案的法律规定,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六十七条自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彦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管 平审 判 员  张丽梅代理审判员  王 月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祝伟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