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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4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明忠与南京丰源农村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明忠,南京丰源农村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46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忠,男,195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家平,南京市玄武区天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丰源农村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方州路。法定代表人:张爱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俊东,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明忠与被上诉人南京丰源农村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6民初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明忠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王明忠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丰源公司为员工办理退休手续时,当员工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日期和原始档案记载的出生日期不一致时,均以档案记载时间为办理退休的依据。王明忠的档案由丰源公司保管,王明忠无法取得。一审法院应依王明忠的请求至丰源公司调取档案,查明办理退休时间。2.王明忠一审中提交的1994年12月13日开具的南京地区、乡(镇)电力管理站人员工资理顺调整报批表形成于王明忠启用身份证之前,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核定职工退休年龄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3]8号)》的内容,在启用身份证以前,办理职工退休手续时,原则上应以职工原始档案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准。且丰源公司员工竺家楼等人在办理退休时,也因档案记载的出生日期与身份证上出生日期不一致,而以调资报批表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办理退休的依据。故丰源公司按照王明忠身份证中载明的出生日期计算,为王明忠在2016年10月办理退休手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王明忠的上诉请求。丰源公司辩称:1.王明忠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第三人的档案,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不予调取符合法律规定。2.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核定职工退休年龄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3]8号)》的规定,本案王明忠应以身份证或户口簿记载的出生日期作为办理退休时间的依据。3.丰源公司只是作为用人单位向劳动部门递交王明忠的退休申请手续,至于王明忠能否办理退休由劳动社保部门核定。王明忠认为其社保退休手续办理有误应向劳动部门主张权利,与丰源公司无关。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明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丰源公司恢复王明忠在丰源公司的工作岗位及原岗位职务,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直至法定终止事由出现;2.丰源公司补发2016年11月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全部工资和奖金;3.丰源公司为王明忠补缴2016年11月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社会保险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明忠于1978年进入六合大圣电力管理站,后因电力体制改革被招录进丰源公司从事会计工作,每月工资数额为4500元。王明忠居民身份证载明其出生日期为1956年10月6日。2016年10月,丰源公司口头通知王明忠后为王明忠办理了退休手续,丰源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自2016年11月起未再向王明忠支付劳动报酬。2016年11月,王明忠未再至丰源公司工作。王明忠于2017年1月6日向南京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7年1月9日作出宁六劳人仲不字[2017]第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王明忠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该案件。后王明忠于2017年1月16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至南京市××区社会保险中心查明,自1992年1月至2016年10月,丰源公司为王明忠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2016年10月,丰源公司已为王明忠办理了退休手续,王明忠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丰源公司于2016年10月为王明忠办理退休手续并主张劳动合同终止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王明忠主张其实际出生日期为1957年7月,2016年10月其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核定职工退休年龄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3]8号)》,丰源公司此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并主张劳动合同终止违反法律规定。王明忠提交1994年12月13日开具的南京地区、乡(镇)电力管理站人员工资理顺调整报批表以及泥桥社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丰源公司经质证,认为工资理顺调整报批表并非丰源公司制作,也并非原始档案;王明忠的出生日期应当以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为准,如果王明忠认为有误,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予以改正,且王明忠提交证明中的出生日期与其他证据的记载存在差异,王明忠并无证据证明应以何种记载时间为出生日期。丰源公司抗辩其按照王明忠身份证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王明忠办理退休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合同已于2016年10月终止。丰源公司提交1994年5月19日录用人员鉴定表、王明忠自己填写的供电所人员招用申请表及农村电工履历表。王明忠经质证,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鉴定表中的出生日期有明显改动,申请表和履历表中的出生日期是王明忠应办事人员要求按照身份证填写的。一审法院认证如下:当事人就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王明忠主张应当按照原始档案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其退休年龄,但王明忠提供的工资理顺调整报批表、证明以及丰源公司提供的供电所人员招用申请表及农村电工履历表中显示的出生日期均不相同,王明忠并未提供证据或法律依据证明应当按照何种原始档案记录认定其实际出生日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核定职工退休年龄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3]8号)》的内容,关于企业办理职工退休是以档案中历史记载的出生日期为依据,还是以职工身份证、户口本记载的出生日期为依据的问题,在启用身份证以前,办理职工退休手续时,原则上应以职工原始档案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发布以后,凡启用了身份证的,在办理职工退休手续时,应以职工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准。丰源公司为王明忠办理退休手续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发布以后,王明忠启用了身份证,丰源公司按照王明忠身份证中载明的出生日期计算,为王明忠在2016年10月办理退休手续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王明忠虽主张其没有在办理退休手续的相关材料上签名确认,也没有领取过退休工资,但据一审法院至六合区社会保险中心调查情况,王明忠已能够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一审法院认定丰源公司据此主张双方劳动合同终止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王明忠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直至法定终止事由出现、丰源公司补发2016年11月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全部工资和奖金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丰源公司已在2016年10月底为王明忠办理了退休手续,王明忠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丰源公司据此主张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10月底终止符合法律规定。王明忠要求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丰源公司补发2016年11月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全部工资和奖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明忠要求丰源公司为其补缴2016年11月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明忠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王明忠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其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担养老保险事务。《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参保人员退休时,由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代理机构或者参保人员本人,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的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证卡和有关材料,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退休手续。由此可见,养老保险、退休审批工作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已于2016年10月为上诉人王明忠办理了退休审批手续,核定了养老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故上诉人王明忠要求被上诉人丰源公司恢复原岗位及职务、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补发2016年11月起的工资奖金、补缴2016年11月起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玉文代理审判员  桂 艳代理审判员  李 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尹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