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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1行审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阳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阳谷宏宇塑胶厂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阳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阳谷宏宇塑胶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521行审289号申请执行人:阳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阳谷县振兴路。法定代表人:马德军,局长。被执行人:阳谷宏宇塑胶厂。住所地:阳谷县闫楼镇闫楼村。负责人:赵安银,经理。申请执行人阳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阳谷宏宇塑胶厂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申请称:被执行人阳谷宏宇塑胶厂生产的“建筑用绝缘电工套管”经聊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抽检被判为不合格,违反了产品质量法律法规。我单位于2017年1月6日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并于同日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又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经我单位依法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现申请阳谷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在递交强制申请书的同时,一并向本院提供了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立案审批表、案件初审意见表、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告知书、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理决定书、案件审理记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涉案货值计算表、催告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被执行人营业执照、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等证据。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阳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阳谷县级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计划,于2016年11月8日经聊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被执行人生产的“建筑用绝缘电工套管”进行了抽检,被判为不合格,被执行人对检验结果未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在调查过程中发现,2016/5/26��次的建筑用绝缘电工套管共50000米,销售价4000元/吨,已全部销售,涉案货值2285.71元。被执行人涉嫌存在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行为,申请执行人认定被执行人生产质量不合格产品,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于2017年1月6日作出(鲁阳)市监罚字[2017]35号行政处罚决定:一、责令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的建筑用绝缘电工套管;二、处涉案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2285.71元;三、没收违法所得57.14元。该处罚决定书于同日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23日对被执行人依法进行了催告,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第二、三项,并申请强制执行加处罚款2285.71元。本院认为:申请执���人作出的(鲁阳)市监罚字[2017]3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又未履行缴纳罚款义务,经依法催告后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加处罚款是行政强制执行的一种方式,应依照《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加处罚款决定。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并未对被执行人依法作出加处罚款决定,其提出的强制执行加处罚款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阳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17年1月6日作出的(鲁阳)市监罚字[2017]35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二、三项,即没收违法所得57.14元及处涉案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2285.71元的处罚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公法审判员  杨树新审判员  陈文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秦广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