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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81民初2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刘兴国与四川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华区维家斯酒店、罗文凯、欧晓琴第三人牟海锋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国,四川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华区维家斯酒店,罗文凯,欧晓琴,牟海锋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81民初2753号原告:刘兴国,男,生于1963年3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张飞北路。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涛,四川源正律师所律师。被告:四川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佘定杰,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代顺,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华区维家斯酒店。负责人:欧晓琴。被告:罗文凯,男,生于1976年8月9日,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阆中市。被告:欧晓琴,女,生于1982年10月10日,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阆中市。第三人:牟海锋,男,生于1971年9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原告刘兴国与被告四川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华区维家斯酒店、罗文凯、欧晓琴,第三人牟海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2017年7月3日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原告刘兴国于2017年8月14日以当事人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原告对其诉权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兴国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400元,由原告刘兴国负担。审 判 长  杜 国人民陪审员  宋玲华人民陪审员  高小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晶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