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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1执25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塔寺分社与薛春生、李菊宣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塔寺分社,薛春生,李菊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21执25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塔寺分社,住所地安岳县白塔寺乡笋子街35、37、39号。负责人:阳东梅,分社主任。被执行人:薛春生,男,生于1988年4月25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李菊宣,女,生于1987年5月9日,汉族,农民,户籍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经常居住地四川省安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塔寺分社与被执行人薛春生、李菊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2021民初204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23日向被执行人薛春生、李菊宣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薛春生、李菊宣履行向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塔寺分社偿还借款270000元及利息和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逾期则以其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由被执行人薛春生、李菊宣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5350元、公告费560元、申请执行费3950元。但被执行人薛春生、李菊宣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和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薛春生、李菊宣在金融部门无银行存款信息、在房管部门无其他房产登记信息、在车管部门无车辆登记信息、无证券持有信息和工商注册登记信息。2017年3月6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薛春生、李菊宣所有的商业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同日,本院将上述被查封房屋移送评估。2017年5月3日,四川大友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川友房估2017021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被执行人薛春生、李菊宣所有的商业房屋评估价格总额为372800元。2017年5月20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薛春生、李菊宣公告送达四川大友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川友房估2017021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因本案所涉房屋进行拍卖所需时间较长,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塔寺分社案件执行情况和财产处置情况,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塔寺分社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川2021执25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查封财产进行拍卖时,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塔寺分社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 鹏审判员 郭助忠审判员 蒋能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