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03执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于振梅、吴学松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振梅,吴学松,吴学利,李文波,窦树丽,陵县华宇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陵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403执495号申请执行人于振梅,女,196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申请执行人吴学松,男,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申请执行人吴学利,男,199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被执行人李文波,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执行人窦树丽,女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文波之妻。被执行人陵县华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陵城区南环路中段路南。法定代表人:罗井玉,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403民初82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8月9日向被执行人李文波、窦树丽、陵县华宇物流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李文波、窦树丽名下位于三八路中建华府小区62号楼6楼601号楼房一套。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逾期申请或不申请,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的法律后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窦林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金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