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3民初2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庞乾亮与庞亨伟、庞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乾亮,庞亨伟,庞玉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民初2265号原告:庞乾亮,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文斌,天台县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庞亨伟,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庞玉珍,女,197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庞乾亮诉被告庞亨伟、庞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庞乾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亨伟、庞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乾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并从2011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26日,被告方向原告借去人民币90000元,约定月利率1.2%,未约定具体归还期限,有被告方出具的借条为据。相继由于被告开办的厂关闭,被告长期在外。近来原告需用该款,被告仍避而不见,至今未予归还。另,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庞亨伟、庞玉珍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了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庞亨伟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录音材料一份,证明本案借款被告庞玉珍知情。被告庞亨伟、庞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庞亨伟曾向原告庞乾亮借款。2011年1月26日,被告庞亨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载明:今向庞乾亮借人民币玖万元整,月利息一分二厘计算。另查明,两被告于1991年8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10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庞亨伟向原告庞乾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原告催讨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偿付借款本息。现因被告一直拖欠借款本息未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照月利率12‰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庞亨伟与庞玉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庞亨伟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庞亨伟、庞玉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庞乾亮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11年1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60元,由被告庞亨伟、庞玉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6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院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周激扬代理审判员 杨万鹏人民陪审员 庞宪卫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恬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