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2民初4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张文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4672号原告张文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人毕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悦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艺,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76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7,600元、拖车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8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0日14时左右,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至武汉市东西湖区海景北区门口马路,因躲避对面行驶小车,撞击到停在路边车辆,导致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对方车辆受损轻微。原告受伤后由被告理赔人员带至武汉市东西湖人民医院进行就诊,交通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因现场对方驾驶人员不在场,事故后又未及时报案,因此在事故责任认定后进行人员和车辆损失理赔时,被告仅对车辆定损,并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涉及人伤相关事宜,被告拒赔。事故发生时,原告与被告签订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保险费,被告为原告机动车提供保险服务,其中车上司机责任险10,000元,保险期从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在承保的时间范围内,也及时报案,但涉及人伤事宜,被告一直以对方车辆未报案为由拒绝理赔。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根据相关交通事故纠纷案的生效判决,原告已获大部分赔偿,只剩医疗费1,976元未赔付,还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0%。但按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存在离开现场行为,被告依约不予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文艺为其所有的鄂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10,000元等,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6日止。2016年8月20日14时许,原告张文艺驾驶鄂A×××××号车辆行驶至武汉市东西湖区海景北区门口马路时,与停放在路边的黑D×××××号车辆相撞,致原告张文艺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文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文艺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期间花费医疗费2,976元。黑D×××××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6年11月18日,原告张文艺曾向本院起诉平安保险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要求赔偿。本院经审理作出了(2016)鄂0112民初466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平安保险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文艺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7600元、交通费75元、拖车费100元,合计9,275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张文艺与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及(2016)鄂0112民初4665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应依约理赔。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原告张文艺离开事故现场故予以拒赔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文艺主张的大部分损失在本院(2016)鄂0112民初4665号案件审理中已予认定和处理,其中尚有医疗费1,976元未获赔偿,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张文艺的其他诉求,并无新的证据与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还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比例20%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文艺的诉讼请求,本院在1,976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文艺支付保险金1,976元;二、驳回原告张文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元,由原告张文艺负担4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振华人民陪审员 周 洁人民陪审员 孙相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梦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