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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101行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邓瑞添与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荔城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瑞添,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荔城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7101行初901号原告:邓瑞添(曾用名马瑞添),男,198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委托代理人:范谅明,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荔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荔城街荔城大道148号。法定代表人:梁毅鹏,该街道办主任。委托代理人:吴昌文,该街道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进,广东兆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瑞添不服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荔城街道办事处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瑞添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谅明,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荔城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吴昌文、杨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瑞添诉称:本人邓瑞添,曾用名马瑞添,男,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是增城市荔城街西瓜岭村九社村民马付浓(住西瓜岭村姚吓二巷2号,公民身份证号,已于2013年2月9日去世)儿子。我初中和高中一直就读于增城市郑中钧中学,1999年9月因高考考入民政部管理干部学院社会工作系专业学习,按当时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大学生户口一定要迁入大学学校所在地并且户口性质也由原来的农业户口变成非农业户口。因此我的户口由于升学原因由增城区荔城镇西瓜岭村九社迁到了当时就读的学校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白家庄路白家庄路乙6号。2002年7月我大学毕业后,我的户口由学校所在地的北京市迁至我当时被分配的工作地点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福田镇居委会。虽然我的户口因为读大学的原因迁出了荔城街西瓜岭村,但这并改变不了我和我父亲马付浓的父子关系。我父亲去世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他生前的房屋、宅基地、自留地果树等所有遗产都应由他唯一的小孩即我继承。由于本人和妻子一直都在东莞工作生活,自从我父亲马付浓2013年2月9日去世我安排完他的后事后,接着我妻子又于2013年3月12日生下一男孩,之后由于边工作边照顾妻子和小孩,所以我一直都没有回来过西瓜岭村。对于增城市政府征用拆迁西瓜岭村房屋、土地这一重大事情我一无所知,也没有接到任何关于我父亲房屋需要拆迁的通知,更加不清楚被告政府拆迁工作小组为什么会将我父亲的房屋和宅基地及地上附属物等财产在拆迁时擅自划入我小舅马乙雄(我父亲马付浓的弟弟)名下并不给予我这个继承人应有的房屋安置补偿。直到2013年7月2日,我才在我小舅马乙雄和表姐马雨顺在即将要和被告政府拆迁工作小组人员签定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时才打电话通知我西瓜岭村我父亲的房屋等财产被征收拆迁这事。得知这一情况后,我立即赶到增城区荔城区街道办,找到相关政府工作人员并拿出相关资料向拆迁工作小组人员说明马乙雄房地产评估结果明细表里有大部分房屋和宅基地及附属物是我的合法财产,并向该拆迁工作小组人员反映要求及时更正并把我应得的安置房分出一户,但该工作人员以测量已完成不能更改为由拒绝了我的请求,并于2013年7月15日和马乙雄签定了包括我的房产等在内的补偿协议书,使我的合法财产划入他人名下并导致本人不能成为安置对象而给本人造成极大损失!之后,我又多次向增城区荔城街道办和增城区政府相关领导反映这一情况并请求纠正之前存在的错误行为,但荔城街道办相关工作人员一直置之不理。2015年上半年,我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增城市人民政府不作为,但该法院认定应由增城区荔城街道办事处作出相关行政行为。为此,我于2016年6月再向被告提出保护我合法权益并由被告作出行政决定的申请,但到现在为止,被告并没有作出相关的行政决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一、要求被告就我位于增城市荔城街西瓜岭村九社房屋、宅基地等家庭财产权益因挂绿湖拆迁工程而被侵害事宜作出行政决定即对我方于2016年6月15日的行政决定申请作出答复;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荔城办事处辩称:一、本街道办对原告的请求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2014年12月,原告以增城市人民政府荔城街道办事处作为被申请人向增城市人民政府提起与本案同样申请的《行政决定申请书》,经增城市人民政府释明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处理相关事项的申请,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荔信办[2014]520号《关于邓瑞添信访事項回复》答复原告。原告认为该答复未能解决原告提出的问题,未能达到其要求,遂就相关事项再次于2015年2月4日向增城市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决定申请书》,增城市人民政府再次就其提出的问题进行释明,引导其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原告仍认为不能解决原告提出的问题题,未能达到其要求,于2015年4月17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对增城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诉讼[(2015)穗中法行初字第181号],本案经一审、二审[(2016)粤行终194号]审理后,法院认为“原告仅因认为被告告知内容不能解决其问题为由就以被告不作为提起本案诉讼并要求判令由被告直接就其申请事项作出处理,依法无据”,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6月1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处理相关事项的《行政决定申请书》,被告已多次与原告通过电话方式告知被告坚持原答复意见,原告仍认为该答复未能解决原告提出的问题,未能达到其要求。被告2014年及2016年在接到原告所寄的相关申请后,已经多次对原告所述案涉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进行口头及书面的解释及答复,并且也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作出《关于邓瑞添信访事项的回复》,原告如对作出的答复不服,应按照有关程序办理。因此,被告并非对其相关申请不作为,反而是多次答复,不能仅仅因为被告多次答复的内容未能满足其要求就认为被告行政不作为,原告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与事实不符,本街道办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二、被告没有原告诉称的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原告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法院应予驳回起诉。原告诉称被告未对其安置补偿问题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属于行政不作为违法,而行政不作为违法必须以行政主体具有法定义务为前提,这种法定义务是法律上的行政作为义务,不是其他义务。行政作为的义务来源于法律的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既然原被告就补偿安置标准达不成一致意见,对土地征收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应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被告已经对其补偿安置问题作出答复处理,但没有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申请进行行政处理的职权和责任,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行政作为义务,也没有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对其申请作出行政决定,因此被告自然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另外,原告向被告邮寄的行政决定申请书,该申请书中未列明“被申请人”,实际上是要求荔城街对其申请作出行政决定。行政处理是指行政主体为了实现相应法律、法规和规章所确定的行政管理目标和任务,而依行政相对人申请或依职权处理涉及特定行政相对人某种权利义务事项的具体行政行为,其法定上的表现形式一般为“行政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决定”。原告提出的行政决定申请书未列明“特定行政相对人”,要求被告对此进行处理显然系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也不符合实际要求,如原告对其补偿安置不服,应通过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主张,不属于本街的法定职责。三、原告实质是认为双方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则应先申请裁决,本案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5]9号):“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规定:“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城市房屋主管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的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土地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1]42号)规定;“4.当事人因对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处理。”根据原告行政起诉状和证据材料可知,原告请求被告根据增府办[2014]6号文件中《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指导意见》的规定与原告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实质是认为双方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则应先行申请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因此,本案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本街道办对原告的请求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被告没有原告诉称的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原告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法院应予驳回起诉;原告实质是认为双方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则应立先行申请裁决,本案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且与事实不符,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6月17日向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荔城街道办事处通过编号为1094255755914的EMS快递邮寄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15日的《行政决定申请书》,内容为:“要求按照增府办[2014]6号《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指导》文件规定,将因为拆迁我父亲马付浓的房产而应该补偿给我父亲的安置房产及相应补偿等分配给我。具体为:1、分配高层公寓安置房屋240平方米及配套停车位一个;2、支付临迁补助奖励人民币10万元;3、按月支付自我的房屋腾空并交付拆迁之日起至政府支付安置房屋之日止的搬迁过渡期限内的临迁补贴每月4800元(按我家共3口人,1600元每人每月计算);4、享受本村村民同等的分红权。”涉案邮件于2016年6月20日妥投至被告处。原告对被告收到涉案《行政决定申请书》后未作出相关行政决定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编号为1094255755914的EMS快递底单、行政决定申请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原告邓瑞添2016年6月17日向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荔城街道办事处通过邮寄方式邮寄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15日的《行政决定申请书》,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荔城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6月20日收到涉案申请。原告邓瑞添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就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荔城街道办事处未对其2016年6月17日提交的涉案行政决定申请作出答复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邓瑞添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邓瑞添。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唐知莹人民陪审员  孙燕妮人民陪审员  王宪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细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