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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2执1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甘某某、曹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甘某某,曹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722执1589号申请执行人甘某某。被执行人曹某。被执行人张某。本院于立案执行甘某某申请曹某、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被执行人曹某、张某应支付申请人甘某某案款179250元,承担执行费2494.25元。本院已执行0元,尚有179250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曹某、张某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曹某、张某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甘某某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付 晓审 判 员  王占富代理审判员  江振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