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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民初3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六安市东城顺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江宏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东城顺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江宏全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3953号原告:六安市东城顺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和平路。组织机构代码58889705-7。法定代表人:袁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敏,该公司员工。被告:江宏全,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六安市东城顺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源物业公司)与被告江宏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宏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源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金安大道商贸街B4-303室物业管理费4381.34元和公共照明费360元,逾期利息137元,共计4878.34元;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江宏全为金安大道商贸街B4-303室的业主,房屋面积为119.4㎡。根据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与被告所在的金安大道商贸街小区开发商六安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安大道项目部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规定,原告一直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依法依约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但是自2014年1月1日被告开始停止缴纳物业管理费4381.34元和公共照明费360元。被告恶意拖欠物业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利息137元,共计4878.34元。后经原告派人催要和公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拒不交付。以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江宏全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顺源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从内容及形式上审查,该物业管理合同主体及权利义务要素完备,形式上符合物业管理合同订立程序,系生效合同;证据三价格登记在和收费许可证,能证明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经过合法登记的事实,对其三性予以认可;证据五可反映原告催要物业管理费的事实,综上,本院对上述五份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0月16日,六安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安大道项目部与顺源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开发方委托顺源物业公司对金安大道商贸城进行物业管理。该物业合同对委托管理具体事项、物业管理服务标准、服务费用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十六条约定“委托管理期限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签订新委托合同生效日止”。合同签订后,顺源物业公司按照约定履行相关物业管理职责。由于李庆生未按时给付2014年、2015年、2016年、2017年度物业管理费,顺源物业公司分别于2015年10月20日、2016年9月20日在小区大门张贴公告催要,但江宏全仍未交纳,顺源物业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金安大道商贸街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六安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原告顺源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业主具有拘束力。被告江宏全作为金安大道商贸城小区登记业主,有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共计4381.34元,其中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据实计算3901元,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8月1日之后的物业费因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预收,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照明费360元,因已纳入物业综合服务费中,不得再另行分摊收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庆生给付原告六安市东城顺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的物业管理费3901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六安市东城顺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江宏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 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