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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4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力英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力英电子(东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440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力英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桔洲第三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刘德发。委托代理人:熊坤,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弘辉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沙头村东大路。法定代表人:陈志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昌骅,广东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力英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英公司)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弘辉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20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力英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力英公司无需向弘辉公司支付货款71815.75元及其利息;2.判令弘辉公司返还力英公司所有的生产模具(附模具清单);3.本案诉讼费由弘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弘辉公司主张已向力英公司交付了货物,不承认占有了力英公司的模具,而案涉货物是需要通过案涉模具利用注塑机注塑成型而生产出来。而力英公司已提交了生产模具的委托协议书,可以证明力英公司对案涉模具享有所有权,且模具清单上也有弘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力英公司提供了复印件,弘辉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没有拿到相应模具。2.采购单中显示力英公司与东莞宏盛塑胶电子制品厂(以下简称宏盛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提供了支票存根,可以证明力英公司与宏盛厂皆为台资企业,交付的货物所有原材料都是从台湾进口,需要报海关转厂核销。因此,力英公司一直是在台湾通过现金支票的方式向宏盛厂的法定代表人陈志铭支付货款。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中,采购单即买卖合同,力英公司提供的采购单足以证明力英公司与弘辉公司之间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在采购单中,交付货物是宏盛厂的义务,宏盛厂将义务转移无须征求力英公司的同意。相反,收取货款是宏盛厂的权利,其转移该权利应告知力英公司。事实上,力英公司已向宏盛厂法定代表人陈志铭支付了相应货款。弘辉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弘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力英公司向弘辉公司支付货款共计71815.75元,赔偿弘辉公司逾期付款损失,具体以起诉之日始至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基准计算利息;2.力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力英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弘辉公司返还力英公司所有的生产模具;2.弘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弘辉公司主张,其与力英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力英公司向弘辉公司订购货品,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弘辉公司共向力英公司送货71815.75元,力英公司至今未支付该货款,弘辉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对账单、交货单、出货单、采购单予以证明。对账单未经力英公司签名或盖章确认;交货单、出货单显示由力英公司盖章签收;采购单抬头处名称显示为力英公司,厂商名称显示为“东莞宏盛塑胶电子制品厂”。力英公司确认上述交货单、出货单、采购单的真实性,确认已收到上述弘辉公司所送的71815.75元的货品,但否认其与弘辉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主张其系与宏盛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力英公司并提交了其与宏盛厂之间的对账单证明。另,力英公司还提交了其与宏盛厂签订的模具协议书以及模具清单,主张其已委托宏盛厂生产模具18套,宏盛厂已将该批模具转移给弘辉公司,故反诉请求弘辉公司返还该批模具。力英公司提交的模具清单为复印件,弘辉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称力英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对弘辉公司共向力英公司送货71815.75元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力英公司是否应向弘辉公司支付货款71815.75元;二、弘辉公司是否应向力英公司返还模具。焦点一,力英公司否认与弘辉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主张不应支付弘辉公司货款,称已将案涉货款支付给案外人宏盛厂,就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力英公司并未提交可与本案货款相对应的已付款给案外人宏盛厂的付款凭证,亦未提交弘辉公司系受宏盛厂的委托而向力英公司送货等证据,故力英公司仅凭采购单上的厂商名称不是弘辉公司,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相应的举证不利后果应由力英公司自行承担。弘辉公司存在向力英公司送货的事实,且持有力英公司出具的采购单以及其已向力英公司送货的凭证(即交货单、出货单),其因此主张与力英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债务应当清偿,力英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货款已经支付,故弘辉公司请求力英公司偿还力英公司尚欠的货款71815.7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弘辉公司请求的利息,实为逾期付款利息,弘辉公司主张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焦点二,力英公司反诉请求弘辉公司返还其模具,提交了其与宏盛厂签订的模具协议书以及模具清单证明。但模具协议书系力英公司与案外人宏盛厂签订,并非弘辉公司;模具清单为复印件,弘辉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不足以证明宏盛厂已将该模具交付给弘辉公司,故力英公司要求弘辉公司返还模具的反诉请求,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力英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弘辉公司支付货款71815.7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力英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595.38元,由力英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力英公司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应针对力英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力英公司与弘辉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关系以及力英公司能否要求弘辉公司返还模具。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其一,弘辉公司为证明与力英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于一审提交了采购单、交货单和出货单为证。其中,交货单和出货单均加盖了力英公司的仓库用章,且力英公司出具的交货单载明厂商为弘辉,弘辉公司出具的出货单亦载明客户为力英公司。尽管采购单抬头处载明厂商为案外人宏盛厂,但部分采购单的厂商回签栏加盖了弘辉公司的公章。据此,弘辉公司主张与力英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已经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力英公司辩称系与案外人宏盛厂就案涉货物存在买卖关系,仅有采购单的厂商名称栏为案外人宏盛厂为依据,该事实尚不足以支持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力英公司不得以已经向案外人宏盛厂支付案涉货款为由来对抗弘辉公司债权请求权。其二,弘辉公司虽确认系使用案外人宏盛厂提供的模具生产案涉货物,但弘辉公司与力英公司之间并无模具使用或保管协议,力英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弘辉公司目前实际占有了其模具,故力英公司要求弘辉公司返还案涉模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力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5.39元,由力英电子(东莞)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飞审判员 谢佳阳审判员 殷莉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聂敬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