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784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与李小军、吴靖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李小军,吴靖雅,吕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50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新鹤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617700023P。负责人:古俊豪,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杰民,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逸天,广东东方昆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军,男,汉族,1982年12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吴靖雅,女,汉族,1986年4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李小军、吴靖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坚明,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军、吴靖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坤,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露,女,汉族,1988年10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吕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强,广东皓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嘉浩,广东皓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与被告李小军、吴靖雅、吕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逸天、被告李小军、吴靖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坤、被告吕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强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4月14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逸天、被告李小军、吴靖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坚明、被告吕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8月8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杰民、被告李小军、吴靖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坚明、被告吕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小军立即偿还原告截至2016年1月5日止信用卡卡号:62×××37欠款222860.33元(其中本金180220.37元,滞纳金22953.15元和应收利息19686.81元,此后利息及滞纳金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费率计算);2、判令被告吴靖雅、吕露对被告李小军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期间,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李小军立即偿还信用卡卡号:62×××37内贷款欠款本息、滞纳金等合计92175.03元,其中本金84668.69元,滞纳金3637.41元和应收利息3868.93元(暂计至2016年1月5日,从2016年1月6日起,滞纳金、利息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费率计算至被告将借款本息、滞纳金清偿结清日止);2、判令被告李小军立即偿还信用卡卡号:62×××37内消费欠款本息、滞纳金等合计130685.30元,其中本金110598.54元,滞纳金5156.84元和应收利息14929.92元(暂计至2016年1月5日,从2016年1月6日起,滞纳金、利息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费率计算至被告将借款本息、滞纳金清偿结清日止);3、判令被告吴靖雅对被告李小军上述第1、2项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吕露对被告李小军上述第1项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小军、吴靖雅、吕露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2日,被告李小军向原告申请开立信用卡,原告经审批同意后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37的信用卡。2013年3月1日,被告李小军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JHSDF字0037号《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向原告申请“大额分期”贷款500000元用于购物,贷款期限2年,分期24个月。同日,被告吕露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BHSDF字0037号《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其对被告李小军所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JHSDF字0037号《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生效之日起至协议所规定的信用卡额度有效期届满日之日所发生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5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3月1日,原告依据协议约定向被告李小军发放大额分期款项500000元,并按照协议约定将款项付至张如兴名下71×××18的账户。但被告李小军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归还贷款,截至2016年1月5日,被告李小军欠原告信用卡贷款款项合计92175.03元,其中本金84668.69元,滞纳金3637.41元和应收利息3868.93元。另外,被告李小军在2013年10月7日开始使用信用卡(卡号:62×××37)刷卡消费,2014年2月15日该卡出现消费欠款,截至2016年1月5日,该卡消费欠款本息、滞纳金等合计130685.30元,其中本金110598.54元,滞纳金5156.84元和应收利息14929.92元。上述两项欠款合计222860.33元。原告经追收未果,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小军、吴靖雅辩称,1、李小军于2013年3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其中第三条约定:李小军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手续费为借款金额的9%,即45000元,分24期(一个月一期)偿还借款及手续费。按合同约定,李小军偿还原告的借款及手续费总金额为545000元。2、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借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或利率利息计算方法,贷款人没有权利要求借款人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请求法院不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3、借款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滞纳金或计算方法,贷款人没有权利要求借款人支付滞纳金,请求法院不支持原告的滞纳金请求。4、李小军已偿还了部分借款和手续费,原告请求的欠款本金未与借款人对账核对,李小军不予确认,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本金请求。5、原告提供的证据清单中的“欠账单及交易流水”,系李小军该信用卡的存取款、刷卡消费及转账收支等银行流水账目记录,不能确定本借款合同的最终确切欠款金额,最终欠款金额应当系本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债务总额545000元减去已偿还部分来核算,双方对账核对再确认。6、吴靖雅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没有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吴靖雅的起诉。7、原告在借款合同中规定这笔借款用途用于商业贸易经营的资金周转,原告作出规定并明知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使用,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无权要求借款人的配偶吴靖雅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吴靖雅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吕露辩称,1、从《中国银行大额分期业务申请表》可以看出李小军贷款用途是购买中巴、汽车,《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也约定贷款用途为购物,但吕露在签订保证合同时被告知贷款用于房屋装修,事后还了解到,李小军贷款时用了伪造的房产证以及装修合同,以达到骗取500000元贷款的目的,故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涉案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以及《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2、根据李小军账户的流水记录,李小军还款已超过500000元,对合同约定的500000元贷款已经履行了偿还义务,故吕露的担保责任应已解除。李小军事后恶意透支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其个人清偿,吕露不承担连带责任。3、因李小军恶意透支的行为导致损失不断扩大,原告应对其信用卡作适当处理,避免担保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对李小军恶意透支的行为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借款500000元属于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信用卡消费属于信用卡纠纷,应分开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2日,李小军向原告申请开立信用卡及办理大额分期业务,申请金额为500000元,分期期数为24期,用途为购买中巴、汽车,并由吕露作为担保人在《中国银行大额分期业务申请表》上签名,同意为李小军上述金额和期限的借款提供负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原告经审批同意后向李小军发放了卡号为62×××37的信用卡。2013年3月1日,李小军与原告签订了编号2013年JHSDF字0037号《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授予李小军卡号为62×××37的信用卡“大额分期”授信额度为500000元,用途为购物;原告根据李小军需求,将李小军信用卡“大额分期”额度授信500000元划至李小军指定交易对象的收款账户(账户名称:张如兴,开户行:中国银行江门开平人和东路支行,账号:71×××18);原告为李小军将此笔交易办理一次性的分期付款,分期期限为24期(一个月一期),原告向李小军收取分期手续费,费率为9%,手续费为45000元;由吕露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签订《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签署的卡号为62×××37的《中银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等附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等。同日,吕露与原告签订了编号2013年BHSDF字0037号《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吕露在最高本金余额500000元内为李小军所签订的上述《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吕露的配偶麦伟创也在《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同意以与保证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李小军发放大额分期款项500000元,并按协议约定将款项划至张如兴在中国银行江门开平人和东路支行账号为71×××18的账户。借款后,李小军没有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归还分期款项,截至2016年1月5日,欠原告信用卡分期款项合计92175.03元,其中本金84668.69元,利息3868.93元,滞纳金3637.41元。另外,李小军在2013年10月7日开始使用该信用卡刷卡消费,截至2016年1月5日,该信用卡消费欠款合计130685.30元,其中本金110598.54元,利息14929.92元,滞纳金5156.84元。上述两项欠款合计222860.33元,原告经多次追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李小军与吴靖雅于2010年5月14日在广东省鹤山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2015年8月25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于2016年10月13日办理复婚手续。李小军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进行经营销售。本案原告起诉时将麦伟创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7年3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麦伟创起诉的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7)粤0784民初509号之一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麦伟创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李小军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及附件《中银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以及其与被告吕露签订的《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李小军发放了卡号为62×××37的信用卡,并按该信用卡“大额分期”授信额度向被告李小军发放了贷款500000元,但被告李小军并无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分期款项及手续费,此外,被告李小军使用该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后也无按约定归还信用卡消费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截至2016年1月5日,欠原告信用卡分期款项92175.03元(其中本金84668.69元,利息3868.93元,滞纳金3637.41元)和信用卡消费款项130685.30元(其中本金110598.54元,利息14929.92元,滞纳金5156.84元),被告李小军应清还给原告;2016年1月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和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滞纳金,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中银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的约定另行计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16]111号文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故2017年1月1日后的信用卡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小军向原告申请开立信用卡用于办理大额分期业务,双方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明确订明,双方签署的卡号为62×××37的《中银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等附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现被告李小军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分期款项,其所欠的分期款项应当按照《中银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利息、滞纳金,被告李小军以合同没有约定利息、滞纳金及计算方法为由,认为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利息、滞纳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小军除用信用卡办理大额分期业务外,还用该卡刷卡消费,被告李小军所偿还的款项,除偿还分期欠款外,还需偿还消费欠款,故被告李小军简单认为最终欠款金额以借款及手续费545000元减去已偿还款项来核算,显然不正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李小军的欠款金额,原告已提供了欠款账单及交易流水等证据证明,而根据《中银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被告李小军如对交易有异议,须在账单日起30天内向原告查对,否则视为对账单准确无误,认可全部交易,被告李小军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一直未要求原告查对账单,现仅以未与其进行核对为由不予确认,又未能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被告吴靖雅不是本案涉案借款的相对人和共同借款人,但其与被告李小军是夫妻关系,被告李小军向原告办理大额分期业务借款500000元及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费,均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可认定本案涉案债务为被告李小军、吴靖雅的夫妻共同债务,对被告李小军欠原告的上述债务,应由被告李小军、吴靖雅共同偿还。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李小军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是用于购买汽车进行经营销售,被告吴靖雅并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小军的经营所得并非用于家庭生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吴靖雅认为上述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露作为担保人在《中国银行大额分期业务申请表》上签名,同意为被告李小军上述金额和期限的借款提供负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其与原告签订的《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也约定由其在最高本金余额500000元内为被告李小军所签订的上述《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被告李小军欠原告信用卡分期款项及利息、滞纳金,被告吕露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吕露作为担保人签名的《中国银行大额分期业务申请表》上已载明借款用途为购买中巴、汽车,其与原告签订《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时,被告李小军也在场,同时与原告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借款用途为购物,申请表与协议书所载明的借款用途吻合,被告吕露当时也应当已清楚了解该笔借款的用途,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李小军也确实将该笔借款用于购买汽车进行经营销售,现被告吕露认为被告李小军用伪造的房产证以及装修合同来骗取贷款,缺乏事实依据,其据此主张《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以及《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小军除用信用卡办理大额分期业务外,还用该卡刷卡消费,被告李小军所偿还的款项,除偿还分期欠款外,还需偿还消费欠款,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交易流水,被告李小军偿还的款项,原告是按被告李小军所欠分期款项金额和消费款项金额的比例来确定分别还款的数额的,原告的做法并无不妥,被告李小军也一直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被告吕露认为,被告李小军所偿还的款项应先抵扣分期款项,故其担保的借款已还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小军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被告吕露认为原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其主张理由牵强,缺乏依据,况且,原告也没有要求被告吕露对被告李小军的透支款项承担责任,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小军办理大额分期业务及刷卡消费,均使用其卡号为62×××37的信用卡进行,原告就被告李小军所欠的分期款项和消费款项一并起诉处理,并无不当,故被告吕露认为应当分别审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军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信用卡分期款项本金84668.69元,利息3868.93元,滞纳金3637.41元,合计92175.03元(暂计至2016年1月5日,2016年1月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和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滞纳金,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中银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的约定另行计算),由被告李小军、吴靖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二、被告李小军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信用卡消费款项本金110598.54元,利息14929.92元,滞纳金5156.84元,合计130685.30元(暂计至2016年1月5日,2016年1月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和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滞纳金,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中银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的约定另行计算),由被告李小军、吴靖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三、被告吕露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李小军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43元,保全费1634.50元,合共诉讼费6277.50元,由被告李小军、吴靖雅共同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李小军、吴靖雅负担的诉讼费于给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铁城审判员  古辉林审判员  袁金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小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