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91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闫桂兰与杨虎诚、潍坊皓达便利店管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桂兰,杨虎诚,潍坊皓达便利店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91民初619号原告:闫桂兰,女,1956年5月5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亮,潍坊高新永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虎诚,男,1989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平度市。被告:潍坊皓达便利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民生东街366号盛世豪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化支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滨海时代花园25号。本院在审理原告闫桂兰与被告杨虎诚、潍坊皓达便利店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提出撤诉,该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闫桂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