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3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谭瑞群与陈猛、陈雄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瑞群,陈猛,陈雄,陈日琼,陈彩玲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3民初376号原告谭瑞群,女,195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电话:。委托代理人吕小虎,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猛,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委托代理人容德伟,男,195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被告陈雄,男,1976年8月4日,汉族,住信宜市,.被告陈日琼,女,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被告陈彩玲,女,1991年2月19日,汉族,住信宜市,。原告谭瑞群诉被告陈猛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陈雄、陈日琼、陈彩玲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瑞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小虎,被告陈猛及其委托代理人容德伟,被告陈雄、陈日琼、陈彩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瑞群诉称,2016年5月7日,原告的丈夫因病去世,原告的丈夫陈东文生前是宰猪卖猪肉的,起早摸黑地为了照顾子女而劳累,于2016年5月7日因病去世,在这期间都是原告照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丈夫名义存入镇隆林冲信用社190000元,当时讲清90000元是留给原告作养老生活费的,另外100000元可用于修缮老屋10000元、给长孙10000元,办理后事用了一部分,还剩74000多元,可作日常开支,但被告陈某1不征求原告的意见,在2016年7月私自拿走陈东文的存折,将留给原告作养老生活费的存款转走,将建屋、给孙子的钱和原告平常开支的100000元转走,致使原告生活无着落。虽然原告与被告不是亲生,但共同生活了30多年。丈夫死后,被告还打伤原告,用去医疗费三千多元。现在被告找借口外出做工,搬出去住,只剩我一个老太婆,没有生活费,无法照顾自己。原告曾请求村委会、镇妇联都无法解决。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养老金90000元。2、分割原告夫妻共有财产100000元中的50000元归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某1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理由如下:首先,被告父亲陈东文临终前将其存折及密码交与被告陈某1时,召集被告兄弟及原告一起,并留下遗言,声称已留给130000多元给原告做养老生活费,存款先给长孙10000元,余款则作修路及祠堂之用,扣除父亲生病时的医疗费及办丧事的费用。如有剩余,则由两兄弟均分。被告因此按父亲生前的遗嘱履行,至今除开支只余20000多元做修缮祠堂之用;其次,原告于被告父亲在婚前已与他人生育有两男两女,被告父亲病故后,原告与被告兄弟姐妹之间的矛盾激化,被告本想赡养原告让其安享晚年,但原告经常与被告兄弟姐妹之间发生争吵,被告一家难以忍受,同时为生计所逼,刚从老家举家往珠三角租房居住。原告想随其原亲生儿子生活,故意提起诉讼,来争夺父亲生前留下的存款,其用心不良,因父亲生前已给予原告130000多元的养老费用,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因故意提起诉讼导致被告的误工和精神损失费共100000元,诉讼费由其负担。被告陈雄辩称,父亲生前给付弟弟陈某1的80000元,是用来建造房屋还是作其它用途,应该由弟弟陈某1决定。被告陈某2辩称,父母住院的一切开支,都是由我弟弟陈某1来打理的。父亲给付弟弟陈某180000元,因为父亲已经给过钱大哥陈雄建屋,所以也要给弟弟陈某1建屋。父亲已经留下130000多元给原告养老了。去年原告要求弟弟陈某1回来,回来后整天争吵,弟弟陈某1不想和原告争吵,所以才搬到珠三角居住。被告陈彩玲辩称,父母住院的所有费用都是由父亲的,兄弟姊妹没有出钱。父亲的钱是交给大哥陈某1存放,由大哥陈某1打理,但这些钱都是父亲的。被告陈某1对母亲谭瑞群没有尽到赡养义务,被告陈某1取得的80000元应该返还给母亲谭瑞群。经审理查明,原告谭瑞群与陈东文均是再婚夫妇,再婚前各有自己的子女。陈东文再婚前生育二男一女即被告陈雄、陈某1、陈某2,均已成家立业。原告谭瑞群与陈东文再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只是抱养一女即被告陈彩玲,现已结婚。原告的丈夫陈东文生前做宰猪卖猪肉生意,于2016年5月7日因病死亡。原告谭瑞群及其丈夫陈东文与被告陈某1共同生活30年,今年初至今,被告陈某1举家搬到外地居住生活,原告谭瑞群独自在家。陈东文遗留在镇隆信用社的存款91292.21元(账号80×××69的存款余额75325.21元,账号80×××71的存款余额15967元)。2016年7月10日陈某1提取属陈东文生前在镇隆信用社(账号80×××69)的存款75325.21元,该款按陈东文的口头遗嘱,给长孙10000元,修建水泥路28000元,陈东文丧葬费13500元,还剩下24325元,拟用来建造祖屋,对此,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2016年8月18日,被告陈某1、原告谭瑞群提取陈东文生前在镇隆信用社(账号80×××71)的存款余额15967元给原告谭瑞群,原告谭瑞群有存款余额约130000元。2016年3月19陈东文将自己在镇隆信用社(账号80×××71)的存款80000元分两次转入陈某1在镇隆信用社的账户(账号80×××58)。原告称陈东文转给陈某1的80000元是被告陈某1赡养原告谭瑞群的费用,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陈某1、陈雄、陈某2又不予确认,并认为该款是父亲陈东文生前给陈某1的,是用来建造房屋还是作其它用途,应该由陈某1决定。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于2017年2月16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请求。本院认为,2016年7月10日陈某1提取属陈东文生前在镇隆信用社(账号80×××69)的存款75325.21元,该款按陈东文的口头遗嘱,给长孙10000元,修建水泥路28000元,陈东文丧葬费13500元,还剩下24325元,拟用来建造祖屋,对此,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本院应予认定。原告称2016年3月19陈东文转给陈某1的80000元是被告陈某1赡养原告谭瑞群的费用,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陈某1、陈雄、陈某2又不予确认,且这是陈东文生前与被告陈某1两父子之间的经济往来,是双方之间的意思自治,外人无权干涉,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陈某1请求原告赔偿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10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瑞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谭瑞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健全审 判 员 黄章庆人民陪审员 梁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 生附录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