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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5行审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罗剑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罗剑,王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625行审13号申请执行人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地址: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津街道荣昌街。法定代表人代红军,系该局局长。被执行人罗剑,男,生于1974年6月10日,土家族,务农,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执行人王英,女,生于1979年5月21日,土家族,务农,住址同上,系被执行人罗剑之妻。申请执行人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的(2017)印卫计生征字第542号对罗剑、王英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行政决定。本院于2017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2017)印卫计生征字第54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行政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理查明:被执行人罗剑、王英夫妇于l999年11月结婚,婚后于2000年1月4日生育第一孩,女,取名:罗澳粤;于2007年10月16日生育第二孩,女,取名:罗乐彤;于2015年2月27日生育第三孩,男,取名罗晟睿。现在共有1男2女。其生育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对被执行人罗剑、王英夫妻双方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13000元,共计26000元人民币的决定,并于2017年1月10日将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罗剑、王英。在规定期限内,被执行人罗剑、王英既未申请行政机关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二被执行人不履行决定所明确的义务,申请执行人2017年7月15日向被执行人罗剑、王英又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其义务,申请人的申请合法,依法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2017)印卫计生征字第542号行政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2017)印卫计生征字第54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主文内容即征收社会抚养费26000元的决定,准许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正飞审判员  张 冲审判员  刘运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涂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