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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民初946、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少儿、金焕桐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陈少儿,金焕桐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民初946、947号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元,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家兴,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少儿,男。被告:金焕桐,男。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少儿、被告金焕桐著作权侵权纠纷二案,本院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元和被告陈少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焕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二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捕将铠甲召唤腰带”(粤作登字-2014-F-00006819)(946号案)、“捕将剑”(粤作登字-2014-F-00006837)(947号案)著作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每案各5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铠甲勇士》是原告斥巨资拍摄的卡通电视连续剧,该系列已有多部卡通电视剧并在各大卫视热播,剧中人物形象经系列电视剧及电影的推广已具有相当的公众影响力、消费者吸引力,相应的线下衍生品也一直热销。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分别对“捕将铠甲召唤腰带”“捕将剑”美术形象进行了著作权登记,作品登记号分别为“粤作登字-2014-F-00006819”和“粤作登字-2014-F-00006837”。2016年1月5日,余海涛向被告金焕桐提议为其代加工侵犯原告“铠甲勇士”著作权的玩具产品,被告金焕桐同意。随后,被告金焕桐及余海涛到被告陈少儿工厂商谈由其代为包装加工侵犯原告“铠甲勇士”著作权的玩具产品,被告陈少儿同意。至此,两被告达成共同侵权合意。同月2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陈少儿工场查获“捕匠缉捕豪华套装”180套、“超级捕将棍”400支、“超级铠甲勇士捕将召唤腰带套装”800支及“捕匠缉捕豪华套装”印刷彩盒200个。上述侵权产品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下称版权鉴定委员会)鉴定,与原告美术作品“捕将铠甲召唤腰带”“捕将剑”构成实质性相同或相似,构成复制关系。经汕头市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下称澄海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捕匠缉捕豪华套装”“超级铠甲勇士捕将召唤腰带套装”价格合计204300元,“超级捕将棍”价格合计39600元。截止2016年1月20日,被告陈少儿已经为余海涛、被告金焕桐加工包装并运走销售的侵权产品约180箱(其中型号“F2468捕匠缉捕豪华套装”9件装约1080盒、型号“超级铠甲勇士捕将召唤腰带套装”7件装约2160盒),价值738720元。上述侵权事实,已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的(2016)粤0515刑初530号判决予以认定,被告金焕桐被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原告成立于1997年,是中国国内最具实力和发展潜力的动漫文化产业集团公司之一,为中国内地第一家上市的动漫企业。两被告对具有良好声誉影响力的著作权进行侵权,必然获得更大的非法利益,也必然对原告和消费者造成更大的损害和不良影响。二被告不仅对原告造成重大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而且严重冲击市场,造成经济秩序混乱,侵权性质恶劣,社会影响严重。虽然被告侵权所得利益原告无法取证确定,但经刑事审判查明的数额,足可见二被告侵权获利巨大。因此,原告请求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判令被告分别赔偿原告每案50万元。二被告为合意的共同侵权,需要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少儿在答辩期限内未做书面答辩,开庭时辩称:被告陈少儿只是给被告金焕桐打工,不应将其列为被告。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作品登记证书》2份(登记号分别为“粤作登字-2014-F-00006819”和“粤作登字-2014-F-00006837”),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2.版权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玩具美术作品与查扣的“陈少儿”玩具美术作品的异同性鉴定报告》【中版鉴字(2016)第(007)号】,证明被控侵权玩具与原告相应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或相同,构成复制关系。3.澄海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涉嫌侵权玩具产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澄价认涉(2016)63号】,证明从被告陈少儿处查扣的侵权产品“捕将铠甲召唤腰带”市场中间价格为204300元,“捕将棍”市场中间价格为96300元,侵权数量巨大,侵权行为性质严重。4.隆都派出所案件办理中队出具的《证明》,证明二被告截止2016年1月20日已经销售的侵权产品数额为738720元。5.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515刑初53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二被告共同侵权事实。6.被告加工装配的“捕匠缉捕豪华套装”玩具产品一套。被告陈少儿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陈少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为其所组装,但表示不清楚涉嫌侵权产品的价格如何认定。被告金焕桐未作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根据被告陈少儿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申请,广东省版权局经审核,于2014年10月10日对原告美术作品“玩具-捕将铠甲召唤腰带”“玩具-捕将剑”予以登记,作品登记号分别为“粤作登字-2014-F-00006819”“粤作登字-2014-F-00006837”。美术作品“玩具-捕将铠甲召唤腰带”为一玩具腰带,腰带头为不规则长方形,色调包括黑色、红色及银灰色,正中间为一六边形的图案,图案中间为一个“捕”字,腰带的一侧有突出的爪子状;腰带主体为黑色,有纹理。美术作品“玩具-捕将剑”为一复杂结构的玩具剑,包括剑柄和剑刃,剑柄主色调为银灰色和黑色,末端为突出的爪子状;剑刃主色调为银灰色,中间有黑色隔离,为复杂的连接结构;剑柄和剑刃连接处为复杂的结构设计,由黑色、黄色、绿色和银灰色相间。(见附图)2016年1月5日,余海涛向被告金焕桐提出为其加工玩具产品,被告金焕桐同意并随后带余海涛到被告陈少儿的工场,商谈由被告陈少儿代为包装加工产品,被告陈少儿同意。同月7日开始,被告金焕桐与余海涛将产品配件运送到被告陈少儿工场,由被告陈少儿雇用人员对产品进行装配,装配好的产品由被告金焕桐和余海涛当天运走。至2016年1月20日,已运走“捕匠缉捕豪华套装”1080盒、“超级铠甲勇士捕将召唤腰带套装”2160盒,合计价值约738720元。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20日在被告陈少儿工场现场查获“捕匠缉捕豪华套装”180套、“超级捕将棍”400支、“超级铠甲勇士捕将召唤腰带”800只及“捕匠缉捕豪华套装”印刷彩盒200个等物品。经澄海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查获的产品合计243900元,其中“捕匠缉捕豪华套装”玩具为56700元、“超级捕将棍”玩具为39600元、“超级铠甲捕将召唤腰带套装”为147600元。“捕匠缉捕豪华套装”包括“捕将召唤腰带”和“捕将棍”。经版权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捕将召唤腰带”“捕将棍”玩具美术作品与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从被告陈少儿工场查获的对应玩具构成实质性相似或相同,构成复制关系。被告金焕桐因此被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上述查获的玩具“捕将召唤腰带”为一玩具腰带,腰带头为不规则长方形,色调包括黑色、红色及银灰色,正中间为一六边形的图案,图案中间为一个“捕”字,腰带的一侧有一突出的爪子状;腰带主体为黑色布带。上述查获的玩具“捕将棍”为一复杂结构的玩具剑,包括剑柄和剑刃,剑柄为黑色,末端突出不明显;剑刃主色调为银灰色,中间有黑色隔离,为复杂的连接结构;剑柄和剑刃连接处为复杂结构设计,由黑色、黄色、绿色和银灰色相间。(见附图)另查,原告原名称为“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3月8日变更为现名。本院认为:二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二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作品是否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二、侵权是否成立以及侵权责任的承担。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作品是否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二案中,原告提交了登记号分别为粤作登字-2014-F-00006819及粤作登字-2014-F-00006837的《作品登记证书》,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依法享有美术作品“玩具-捕将铠甲召唤腰带”“玩具-捕将剑”的著作权。将被控侵权玩具产品与原告上述作品美术形象进行对比:被控侵权的玩具“捕将召唤腰带”与原告美术作品“玩具-捕将铠甲召唤腰带”主要表达均在腰带头,两者仅在右上角印槽的颜色上存在细微差异,视觉上基本无差异,可认定为相同。被控侵权的玩具“捕将棍”与原告美术作品“玩具-捕将剑”基本特征一致,均表现为剑柄与剑刃复杂结构链接,虽然在产品细节上与原告作品的美术形象存在差异,但产品整体并未脱离原告作品形象的基本表达,整体造型、特征、结构比例、色彩等方面与原告的“捕将剑”的美术形象基本相同,可认定为实质性相似。二、侵权是否成立以及侵权责任的承担被告金焕桐与被告陈少儿共同实施加工装配“捕将召唤腰带”和“捕将棍”玩具行为的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加工装配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玩具,在不能提供其独立创作、合理使用或法定许可等合法有效抗辩及证据的情况下,侵犯了原告作品的复制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陈少儿与被告金焕桐达成加工装配“捕将召唤腰带”“捕将棍”玩具产品的合意,在主观上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随后,被告金焕桐与余海涛将上述玩具产品的配件运送到被告陈少儿处,由被告陈少儿雇佣人员对配件进行加工装配。被告金焕桐提供产品配件、运输行为与被告陈少儿的加工装配行为共同导致了侵害原告著作权的后果,符合共同侵权的基本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因此,被告陈少儿应当对其与被告金焕桐的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少儿抗辩其只是给被告金焕桐打工,不应将其列为被告,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其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控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二被告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量原告作品的类型、二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已加工装配或待加工装配的侵权产品的数量及价值、侵权持续时间、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流入市场以及原告为二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等合理开支等情况,确定被告陈少儿和被告金焕桐因侵害原告美术作品“玩具-捕将铠甲召唤腰带”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6万元,因侵害原告美术作品“玩具-捕将剑”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3万元。被告金焕桐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少儿、被告金焕桐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美术作品“玩具-捕将铠甲召唤腰带”“玩具-捕将剑”著作权的行为;二、被告陈少儿、被告金焕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因侵害美术作品“玩具-捕将铠甲召唤腰带”著作权的赔偿金6万元;三、被告陈少儿、被告金焕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因侵害美术作品“玩具-捕将剑”著作权的赔偿金3万元。二案受理费每案各8800元,合计17600元,由被告陈少儿、被告金焕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建英审 判 员 郭建龙审 判 员 林 玫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施 婧书 记 员 陈思妮附图原告主张权利著作权证的图片被控侵权产品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