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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2民初2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伍明益与武汉天泽雨商贸有限公司、吴小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明益,武汉天泽雨商贸有限公司,吴小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民初2789号原告:伍明益,男,198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佳芬,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天泽雨商贸有限公司,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养殖场私营经济小区5栋1层(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33351734X9。法定代表人:吴小兵。被告:吴小兵,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原告伍明益与被告武汉天泽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泽雨公司)、吴小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明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佳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泽雨公司、吴小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明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泽雨公司退还原告押金20,000元;2、判令被告天泽雨公司偿还原告圆通快递派送费13,828.7元;3、判令被告吴小兵对上述押金及圆通快递派送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吴小兵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天泽雨公司规划的“青年路分部”圆通快递业务,原告向被告天泽雨公司交纳押金即风险保证金20,000元,如原告要退出“青年部”圆通快递业务需提前1个月向被告申请,原、被告在“青年路分部”圆通快递业务交接完毕后原告即可退出。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经被告天泽雨公司同意将其之前的圆通快递派送费结算款抵付了被告天泽雨公司的押金,被告天泽雨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向原告补开了押金收据一张。2016年11月份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退网手续退出“青年路分部”的圆通快递业务,2017年元月24日原告与被告天泽雨公司进行了业务交接,被告天泽雨公司为原告办理了退网手续,并直接接管了“青年路分部”的快递业务。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天泽雨公司尚欠原告2016年11月份、12月份、2017年1月份共计13,828.7元派送费。被告天泽雨公司是由被告吴小兵独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被告吴小兵应对被告天泽雨公司下欠原告上述押金及租金等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押金及派送费,被告都推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天泽雨公司、吴小兵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费用结算单一张并申请证人彭某出庭作证。被告天泽雨公司、吴小兵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来源合法且能够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费用结算单一张,两被告并未在该结算单上签字或者盖章,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彭某的证言,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评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天泽雨公司系被告吴小兵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与被告天泽雨公司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天泽雨公司的“青年路分部”圆通快递业务,原告向被告天泽雨公司交纳押金20,000元,被告天泽雨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2017年1月份,原告退出被告天泽雨公司“青年路分部”的快递业务。因原告与被告天泽雨公司就退押金及部分派送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因被告天泽雨公司、吴小兵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不能调解。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泽雨公司就“青年路分部”快递业务所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已退出被告天泽雨公司“青年路分部”快递业务,被告天泽雨公司理应退还原告押金2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泽雨公司退还押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天泽雨公司支付其快递派送费13,828.7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天泽雨公司差欠其派送费13,828.7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天泽雨公司系由被告吴小兵一人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吴小兵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当对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泽雨公司、吴小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天泽雨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伍明益押金20,000元;二、被告吴小兵对上述被告武汉天泽雨商贸有限公司退还原告伍明益押金2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伍明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武汉天泽雨商贸有限公司、吴小兵负担200元,原告伍明益负担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尊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钱 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