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刑初2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虞海军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海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234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虞海军,男,1980年1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崇仁县,汉族,专科文化,家住浙江省义乌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俞刚,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2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海军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海军及其辩护人俞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虞海军承接被害人杨某1的裙裤、打底裤加工业务,为了能从被害人杨某1处多结算加工费,先后变造了日期为2013年12月10日、2014年3月25日、2014年4月25日、2014年5月16日,编号为1067615、1067710、1038669、1038668的四份出库单,虚报加工费。在被害人杨某1拒绝结付的情况下,被告人虞海军持上述四份变造的出库单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被害人杨某1支付被告人虞海军人民币875399元及利息。现义乌市人民法院从被害人杨恒处执行走人民币129587.06元、查封并拍卖浙G×××××小汽车一辆。指控认为,被告人虞海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虞海军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虞海军辩解其未对单据上的数据进行添加,数字都是双方当面书写确认的,验收货无误后,再由对方签名,杨某1拒付加工费其才向法院起诉,不存在诈骗事实。辩护人俞刚认为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鉴定结论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虞海军承接被害人杨某1的裙裤、打底裤加工业务。为了能多算加工费,被告人虞海军变造了日期为2013年12月10日、2014年3月25日、2014年4月25日、2014年5月16日,编号为1067615、1067710、1038669、1038668的四份出库单。其中1067615的出库单中数量栏所写的“230820条”中“2308”为添加书写,1067710的出库单中数量栏所写的“7350条”中“73”2字系添加书写,1038669的出库存根中数量栏所写的“1229条”和“16400条”等字中“12”2字及“16400条”等字是添加书写,1038668的出库单存根中数量栏所写的“148条”和“1672条”等字中,“1”和“16”系添加书写,上述数字添加后,共虚增加工费868410元。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虞海军持包括上述四份变造后的出库单在内的7份出库单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害人杨某1支付加工费875399元及利息。案经本院一审及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被害人支付被告人虞海军人民币875399元及利息。被告人虞海军申请强制执行后,本院从被害人杨某1处执行到人民币129587.06元,已由被告人虞海军领取。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证明其与被告人虞海军自2013年11月初发生裙裤加工业务,业务量不是很大,每次几百条的做,最多一次2000条,到2013年12月18日,一共加工费1.1万元,全部结清。到2014年3、4月份,又让被告人虞海军加工防晒衣2000多条,被告人虞海军将产品做坏,其要求返工,虞海军不承认,双方产生矛盾。后虞海军到法院起诉,不是有争议的2000多件防晒衣的加工费7000元,而是80多万元,其将2013年12月10日的出库单加工数量20条改为230820条,2014年3月25日出库单50条改成7350条,2014年4月25日的29条裙子改成1229条,还添加了16400条防晒衣。2014年5月16日,裙裤48条和防晒衣72条,改成3148条和1672条,要求其支付875399元的加工费。2、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明其系杨某1的姐姐,负责管理和送货、收货验收,当时自己厂里人不多,接来的货做不来,就将一部分业务给虞海军加工,2013年的加工费1.1万元在12月18日全部结清。2014年的3、4月份,又让虞海军做了几次裙裤和上衣,后来虞海军起诉称欠其加工费80多万元,我们是小厂,根本没有这么大的业务量,我签收的都是几十条,最多也就是几百条的单子。收的基本是返工的单子,都是虞海军用三轮车将加工好的货送来的。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虞海军的房东,2012年7月虞海军租其房屋办服装加工厂,二、三楼是厂房,四楼是宿舍,厂里没有几个员工,大多数是虞海军的家里人在干活,员工很不固定,最多时10个左右员工干活,机器在十台以下,耗费电量费都有记账,电费不多,虞海军运货是一辆电动三轮车,被偷后就用电瓶车运,也没有看见客户开货车来运货。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在义乌生产资料市场经营平车机、拷边机、包边机等缝纫机设备,生产本案争议的裙裤23万条,用电量起码在6750度以上,而且裙裤原料成本最低要17-18元,23万条成本要400万元左右。按其经验,这么大的量,找人加工一定是找大厂,有上百台机器那种。5、证人李某提供的电费记账本及供电局的用电明细,证明虞海军承租厂房用电量,2013年8月29日至10月8日厂房用电量580度,10月8日至11月10日厂房用电量221度,11月10日至12月厂房用电量221度。其用电量远低于加工23万条裙裤所需用电量。6、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倾向于认定送检编号为“1067615”的《出库单》中“数量”栏所写的“230820条”等字中“2308”为添加书写形成;2、送检编号为“1067710”的《出库单》中“数量”栏所写的“7350条”等字中“73”2字系添加书写形成;3、送检编号为“1038669”的《出库单存根》中“数量”栏所写的“1229条”和“16400条”等字中,其中“12”2字系添加书写形成;倾向于认定“16400条”等字是添加书写形成;4、送检编号为“1038668”的《出库单存根》中“数量”栏所写的“148条”和“1672条”等字中,其中“148条”中的“1”和“1672条”中的“16”系添加书写形成。证明被告人虞海军对出库单进行变造的事实。7、虞海军及其母亲黄娥英相关银行账户流水明细,证明加工23万多条裙裤需支付工人工资40多万元,其银行卡中无足额款项用于支付工人工资。8、义乌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法院判决被害人杨某1支付被告人虞海军875399元加工费及利息的事实。9、义乌市人民法院执行款发放单,证明被告人虞海军从法院领走129587.06元执行款的事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证人杨某3、虞某1、陈某、元某、虞某2的证言及视频资料、抓获经过等。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能相互印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海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虞海军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虞海军对出库单数据进行添加,有鉴定结论为据,且被告人虞海军的银行流水明细反映的资金状况与其所需支付的工人工资数额不符,其工厂实际用电量与其主张加工的服装数量所需的用电量不符。综上,足以证明被告人虞海军通过变造出库单数据,虚增加工费用的事实。被告人虞海军辩解出库单数据未添加,其主张的加工费用是真实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虞海军诈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虞海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22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虞海军违法所得人民币129587.06元,返还被害人杨恒。追缴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虞海军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清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亦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