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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2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刘晓兵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兵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刑初26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晓兵,男,1952年4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龙泉驿区。2016年4月7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汤堂美,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7]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晓兵犯受贿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莉博、林方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晓兵及其辩护人汤堂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业经院审判委员会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刘晓兵在担任龙泉驿区工业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办理处理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相关企业及个人融资担保项目过程中,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15万元。一、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刘晓兵在担任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新津县个体商人王某某办理贷款担保项目提供便利,先后3次收受王某某贿赂款20000元人民币及那曲虫草一盒。经鉴定,那曲虫草价值人民币11500元。二、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刘晓兵在担任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四川泰源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办理贷款担保项目提供便利,先后3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黄某某贿赂款30000元及山水中国画1幅。经鉴定,山水中国画价值人民币10000元。三、2014年,被告人刘晓兵在担任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成都兴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贷款担保项目提供便利,收受该公司负责人陈某某贿赂款10000元。2016年4月6日,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人员将被告人刘晓兵带回接受调查。案发前后,被告人刘晓兵退出全部受贿款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晓兵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刘晓兵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初犯,退出赃款赃物,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晓兵对指控基本事实无异议。认为2012年8月退休后,不再是公司的领导,这以后的数额不能认定为受贿金额;在检察机关调查之前,已向区纪委交待收受王某某“礼金”的事实,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晓兵2012年8月退休后,不再是公司的领导,其后仅受戴某某的委托,处理相关事务,且有戴某某的追认,其后的行为不属于从事公务,只能认定受贿3.15万元(王某某的现金1万元、价值1.15万元虫草、黄某某现金1万元)。在检察机关调查之前,刘晓兵已向区纪委交待收受王某某“礼金”的事实,属于交待主要犯罪事实,可按自首对待,请求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详细说明,立案决定书。证实,根据王某的交代,被告人刘晓兵有收受王某某贿赂的事实,经与王某某核实属实。2016年4月6日,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侦查员张某某、法警夏某将被告人刘晓兵从龙泉驿区公园路东麓驿境小区带到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次日,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晓兵涉嫌犯受贿罪立案侦查。2、拘留决定书、拘留通知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文书等程序性文书。证实,被告人刘晓兵于2016年4月7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3、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文件清单,返还扣押财物清单。证实,(1)2016年4月7日11时至12时,8名侦查人员在见证人胡某某、戢某的见证下,依法出示搜查证,对被告人刘晓兵位于龙泉驿区东麓驿境小区X栋X单元X号房间进行了搜查,在该房屋厨房冰箱内搜出“那曲虫草”一盒(连盒共重404.04g),在阳台搜查出山货庄牌野山人参(人参完全密封未称重);(2)2016年4月7日13时至14时,在被告人刘晓兵引导下,对成都市青羊区金沙云亭小区X栋X单元X号住房进行了搜查,在该房屋卧室内搜查到一盒标记为“总统”牌的冬虫夏草,产品载明净重10g(经称重含盒重量为494.69g,并现场封存);在该房屋书柜内搜查到一幅长135cm、宽68cm,名为“金顶祥云”的中国画;在该房屋过道书柜中搜查到飞天茅台白酒1件(6瓶)。后将上述物品予以扣押,2016年12月7日,将扣押的1件飞天茅台白酒(6瓶)、1盒“总统”牌冬虫夏草、1支山货庄牌野山人参予以发还。4、被告人刘晓兵的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龙府人[2007]13号文件(关于刘晓兵等2位同志任免的通知),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龙府人[2008]19号文件(关于刘晓兵等7位同志任职的通知),成都市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职)人员待遇变动审批表。证实,被告人刘晓兵于1952年4月1日出生,2007年12月27日被任命为成都市龙泉驿区工业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2008年9月9日被任命为成都市龙泉驿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离退休(职)时间为2012年4月2日。5、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工业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和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12年8月经龙泉驿区人民政府决定,免去刘晓兵同志区工投(中小担)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职务。因新任董事长兼总经理戴某某身兼数家国有公司职务,精力不够,同时因刘晓兵又担任区国有公司监事会主席,且在区工投公司的办公地点办公,区工投(中小担)公司返聘刘晓兵同志为两家公司的名誉董事长兼高级顾问,全面负责这两家公司的工作。刘晓兵免职前担任区中小担公司审保会主任,返聘后,担任中小担公司审保会审保委员。2015年1月刘晓兵没有负责这两家公司的全面工作,但继续担任区中小担公司审保会审保委员,审保会有时参加。2015年9月22日第八次审保会后就没有再来。由于两家公司在人事变更过程中衔接问题,刘晓兵同志返聘任职及离职情况没有文件发布。6、成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证实,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期限1999年8月17日至2007年3月1日,股东为成都市财政局、成都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成都托管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企业成都托管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和成都市财政局作为公司国有资本的出资代表。7、成都市龙泉驿区工业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成都市龙泉驿区工业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8年2月4日,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龙泉驿区龙泉街办驿都中路,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注册资本XXXX元。(2016年7月29日)8、成都市龙泉驿区财政局龙财发[2016]77号文件(关于编制2017-2019年区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三年滚动规划和2017年区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通知)。证实,成都市龙泉驿区工业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系区国资局的国有独资企业。9、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证实,公司于1999年8月17日成立,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八宝街88号国信广场,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某,注册资本XX亿元。10、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龙府函(2008)119号文件(关于成立龙泉驿区龙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通知),四川中衡安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川中安会01C[2008]149号验资报告(验资报告、验资事项说明、银行进账单、银行询证函、四川中衡安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龙泉驿区龙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是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工业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全额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为独立法人,实行独立核算,受区国资委监管。注册资本XXX万元,公司住址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办董郎路。经营范围:中小企业项目融资担保;银行流动资金贷款担保;银行信用证、承兑汇票担保;企业债券、融资租赁担保;招投标保函担保;经济合同履约担保;对其他机构再担保。2008年11月30日之前,成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缴纳新注册资本500万元。11、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函[2008]330号文件(关于组建四川发展(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的通知)、四川发展(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四川发展(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证实四川省人民政府同意组建四川发展(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为省政府授权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公司,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24日,注册资本800亿元,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九兴大道。12、四川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川府金发(2013)210号文件(关于同意龙泉驿区龙泉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增资等事项的批复)。证实,四川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于2013年8月19日同意龙泉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1000万元,由新股东四川发展(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出资1000万元。增资后,该公司注册资本为11000万元,股权结构为:成都市龙泉驿区工业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9500万元,四川发展(控股)有限责任公司1000万元,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500万元。同意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由刘晓兵变更为戴某某。同意该公司名称变更为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13、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川财建(2012)170号文件(关于下达2012年第一批产业园区产业发展引导资金项目计划通知)。证实,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系国有企业。14、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实,2010年12月28日,龙泉工商局同意龙泉驿区龙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龙泉驿区龙泉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9月22日,同意龙泉驿区龙泉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15、成都市新津鼎天建材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王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均系复印件)。证实,成都市新津鼎天建材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王某某。16、成都市新津鼎天建材有限公司2010年至2014年的项目资料(龙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审保委员会决议、担保项目放款审批单、委托担保合同、借款合同、公司委托借款合同)。证实,龙泉驿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成都市新津鼎天建材有限公司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该公司2010年12月在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行借款500万;2011年11月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400万;2012年8月在四川成都龙泉驿稠州村镇银行贷款1000万;2013年3月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行借款800万;2013年6月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500万;2014年5月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行借款900万;2014年11月5日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行借款900万。每次审保评审委员中都有刘晓兵,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在担保项目放款审批单中,刘晓兵是以总经理名义签字(戴某某在2013年500万元审批中也签过字),2014年是以董事长名义签字(戴某某在2014年900万元审批中也签过字)。1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6年4月6日、15日各1次)。两次作证均称,为让刘晓兵关照其公司,能把担保贷款办下来,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向刘晓兵送了现金及虫草,刘晓兵也确实关照过,公司每年都能把担保贷款办下来,只是在2013年贷款额度有所降低。两次作证对行贿次数及金额存在矛盾,其中第一次作证称,2012年刘晓兵到公司考察过程中,趁刘晓兵上厕所时送了3万元;当年夏天,其又到刘晓兵办公室送了3万元,2012年或2013年,将从西藏花2万余元买的那曲虫草到刘晓兵办公室送给了他。第二次作证称,2011年刘晓兵生病了做手术,我到他办公室送了一盒那曲虫草;2012年左右,刘晓兵、王某等四人到公司考察担保项目的运营情况,趁刘晓兵上厕所时送了1万元;2013年年初,我到刘晓兵办公室送了3万元给他,希望他关照我的融资担保项目;2013年,刘晓兵又到公司考察,我趁与他单独相处的时机,将事先准备的1万元交给他,希望他关照我的融资担保项目。18、泰源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情况说明2份、万国红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泰源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11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万某某。黄某某于2007年至今任职泰源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并负责该公司全面工作。万国红为本公司投资人,黄某某代为持股,黄某某为泰源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实际投资控股人。19、泰源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贷款项目(包括委托担保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实,龙泉驿区龙泉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泰源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12年7月,该公司向龙泉驿稠州村镇银行贷款1500万;2013年1月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贷款1000万;2014年7月29日向国家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000万,其中,2012年、2013年龙泉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鉴章为刘晓兵;2014年的法定代表人鉴章为戴某某。20、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载明,四川泰源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是2007年左右设立的,我是公司实际投资人,负责全面工作。刘晓兵在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下称“中小担保公司”)担任董事长,公司从2011年开始在“中小担保公司”有融资担保业务。我先后给刘晓兵送钱和画,是希望刘晓兵在公司的融资担保项目上给予关照,在刘晓兵的关照下,公司2011年在“中小担保公司”融资担保1000万,2012年融资担保1500万,2013年融资担保2500万,2014年融资担保2500万,2015年融资担保1000万。2011年年底,我到“中小担保公司”楼下给刘晓兵打电话,让他下楼到到茶楼见面,见面后将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拿给刘晓兵,并给他说给他拜个年,刘晓兵收下后,聊了几句就离开了;2012年年底,我到“中小担保公司”楼下给刘晓兵打电话,让他下楼到茶楼见面,见面后我将装有1万元现金的红包拿给刘晓兵,并给他说给他拜个年,他就收下了;2013年年底,我给刘晓兵打电话,后在龙泉东麓驿境小区门口,将装有1万元现金的红包拿给刘晓兵,并给他说给他拜个年,他收下后聊了几句就离开了。另外,大概在2012年下半年,我约刘晓兵在成都青羊区的花园茶楼喝茶,喝茶期间,我将画家李某某作的一幅山水中国画送给刘晓兵,当时刘晓兵就收下了。因李某某和我是朋友,他象征性的收了我8000元。21、成都兴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陈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均系复印件)。证实,成都兴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10月2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陈某某。22、成都兴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支行贷款项目的相关资料(龙泉驿区龙泉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审保委员会决议、项目审批表、委托担保合同、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最高额授权业务总合同)。证实,龙泉驿区龙泉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成都市兴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该公司2013年8月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支行借款1000万元,2013年10月在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贷款2000万元)。在审保委员会决议中,刘晓兵以审保委员的名义签字;在项目审批表中,以总经理名义签字(同时有戴某某的签字)。2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载明,成都兴路建筑责任有限公司于2003年成立,我负责其全面工作。我以前在中小企业局工作,刘晓兵是局长,后来他在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简称“中小担保公司”)担任总经理。2013年,我公司承接了成都大学的一个工程项目,需要全额垫资,公司资金又很困难,我就去找刘晓兵,希望他关照公司在“中小担保公司”的融资担保,因与刘晓兵是老朋友,他同意帮忙,后在刘晓兵的关照下,公司在“中小担保公司”的担保下办理好了融资担保项目,顺利在银行贷了款。2014年中秋节左右,我考虑到刘晓兵等人帮了忙,请他们在龙泉驿区沿山路吃饭,饭后,将装有1万元现金(100元面值100张)的月饼盒送给了刘晓兵。24、证人谢某的证言。载明,成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小企业担保融资有限责任公司是龙泉驿区工业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子公司,人员构成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2008年5月至今,我在龙泉驿区工业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负责给领导开车,2009年1月份到2014年12月份给刘晓兵当专职司机。2011年左右的一天,王某打电话说有东西要拿给刘晓兵,让我在公司楼下等他,过后王某拿出虫草,并说这是王某某送给刘晓兵的,我后来交给了刘晓兵。王某某是在新津县开办园林公司的老板,王某某还通过我们公司的担保在银行办理了贷款。在王某某送刘晓兵虫草之前,我开车送刘晓兵、陈某、王某一起去王某某在新津的园林公司考察过两次。2014年中秋节前,陈某某请刘晓兵、陈某到龙泉驿区图书馆背后吃饭,饭后,给我们每人发了一盒月饼,我把刘晓兵送回家,刘晓兵下车在后备箱翻找月饼盒里面的东西,然后提起一盒月饼就走了。25、成都市龙泉驿区价格认证中心龙价认鉴[2016]243、357号关于涉案虫草、山水画的价格鉴定意见。经鉴定,涉案虫草(191.8g)价值11500元(鉴定基准日为2011年);金顶祥云山水画1幅(133cm×33cm)价值10000元(鉴定基准日为2012年下半年)。26、关于刘晓兵到区纪委主动交代问题的情况说明1份(附刘晓后书面材料及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1份)。证实,2015年12月24日,刘晓兵主动到区纪委交待,在其工作中,收受王某某礼金15000元及礼品(虫草、枸杞各一盒)折合0.3万元。2015年12月28日,刘晓兵向区纪委缴款18000元。27、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1份。证实,2016年12月7日,刘晓兵向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缴纳42000元。28、证人王某的证言(2016年1月12日)。载明,我要检举原龙泉工投公司董事长兼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刘晓兵,在2012年或2013年时,一个老板给刘晓兵送了一幅画,该老板走后,王某某到刘晓兵办公室将一盒那曲虫草和一盒藏红花送给了他,后来刘晓兵让我到其办公室交给驾驶员谢某。另外,刘晓兵在办公室和到王某某公司考察时,王某某分别送了3万元给他。29、总经理办公会纪要,共4期,时间为2014年1月至12月,刘晓兵仍主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办公会,研究相关工作。30、被告人刘晓兵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4月6日、7、8、13日各1次及2016年4月7日的检讨书1份)。载明,2008年至2012年8月,我任龙泉驿区工业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并兼任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董事长,2012年8月至2014年6月被返聘担任这两家公司的董事长,2014年6月离职赋闲在家。任职期间,我先后收受新津县商人王某某2万元感谢费及两盒虫草、一盒人参;收受泰源保险代理公司黄某某共计3万元好处费及一幅中国山水画;收受龙泉兴路建筑有限公司老总陈某某1万元感谢费。通过王某、陈某认识了王某某,知道他做苗圃生意,2009年在我们中小担保公司贷款担保。2012年中秋节左右,我和时任副总陈某、副总陈某某、办公室主任黄某、担保部部长王某1经办人王某、还有我的驾驶员谢某一起到王某某位于新津县的苗圃基地去考察,饭后我去上厕所,王某某就跟了过来,将装有1万元的红包交给我,我稍微推辞了一下还是收下了;2013年春节,王某某在我办公室,将一个装有现金的信封给我,说给我拜个年,我当时就收下了,他走后我看了下红包里面装的是1万元现金。2011年夏天,我从北京做了膀胱癌手术回来不久,王某某来我办公室找我,并给我说给我带了点补品,我让他拿给王某,王某放到我当时的公务车上,我回家后把王某某给我带的东西打开看了下,一大盒那曲虫草和一盒人参。王某某主要是希望他在我们中小担保公司做的融资担保项目得到关照。我在公司会议上支持王某某的公司办理贷款,王某某的融资担保项目我都会督促给他从快办理,每次都顺利的办好了融资贷款担保项目。通过王某和陈某认识黄某某。2011年年底春节前的一天,他给我打电话,我到花都酒店楼下茶楼找到他,他将装有现金的信封给我,说给我拜个年,我收下了寒暄了几句就各自离开了,回去后,一翻信封里面装了1万元现金。2012年年底春节前一天,他给我打电话,我到花都酒店楼下茶楼找到他,他将装有现金的信封给我,说给我拜个年,我收下后一起到华阳吃了饭,回去后,一翻信封里面装了1万元现金。2013年年底春节前的一天,他到东麓驿境小区门口,给了我装有现金的信封一个,说给我拜个年,我收下聊了几句就离开了,回去后,一翻信封里面装了1万元现金。2012年下半年的时候,他约我在成都青羊大道的一个茶楼喝茶,聊了一会,临走前黄总送了一幅画给我,我收下后放在我金沙云亭小区的家里面。他给我送钱和画,是希望我在他们公司融资担保项目给他关照,还有就是他们公司准备在龙泉买块土地,因为我跟区上的相关部门领导都比较熟,希望我帮他们协调相关部门,我也是关照了的,我主要是对他们公司的融资担保项目我都会督促给他从快办理,开会的时候支持他们公司的项目。我和陈某某以前是龙泉乡镇企业局的同事。2013年左右的时候,陈某某到我们中小担保公司来融资担保,我考虑我与陈某某一直关系不错,在中小担保公司成功办理到了融资担保贷款,贷的1500万元。2014年中秋节左右,陈某某约我、陈某、陈某某、谢某等在龙泉驿公园路逸亭饭店吃饭,饭后陈某某给我送了一盒装有现金的月饼,我提回家看了下,里面装了1万元现金。他主要感谢我在他们公司融资担保项目给他关照。2015年11月,王某因为涉嫌犯罪被调查,我怕事情败露被组织调查,把王某某送的钱物退了1.8万元到区纪委的廉政账户上。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晓兵无异议,认为自己退休后,没有在公司领取过相应报酬,只是受戴某某委托,代为履行职务,提供参考性意见,其退休后收受的财物不应当计入受贿金额。辩护人认为,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工业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和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不属于刑事诉讼中的证据种类,不应采纳;涉案山水画鉴定价值过高,不应采纳;总经理办公会纪要只能证明刘晓兵主持了办公会,并不能证明其为法定代表人,不属于公务,在审项批准表中,刘晓兵仅为戴某某提供参考,后有戴某某的追认,因此,刘晓兵在退休后的款项,不应计入受贿金额,到区纪委主动交代问题的行为,属于自首。庭审中,辩护人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中共成都市龙泉驿区委龙委干[2012]32号文件,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龙府人[2012]22号文件。证实,2012年4月16日,免去刘晓兵中共成都市龙泉驿区委办公室调研员职务,2012年9月24日,任命戴某某为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工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等职务,免去刘晓兵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工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职务(发文时间2012年10月9日)。2、龙泉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担保业务操作规程(2008年10月和2012年5月),龙泉驿区龙泉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变更审保委员会成员的函,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成担函[2012]33号文件,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人员信息。证实,担保项目决策由担保公司和区级审保委员会分级审保决策,评审委员会主要由担保公司董监事会成员和业务负责人组成,负责200万以下的项目审保,区级审保委员会主要由公司董事会和聘请有关专业人士组成,负责超过200万元的担保项目。2012年版本中规定,经审委会讨论通过的担保项目,形成会议决议,由审委会成员在文件上签字,同时担保业务部门根据议定的项目形成《项目审批表》报审保会议主任签字,2012年11月23日,戴某某为公司审保委员会主任,刘晓兵为一般外聘委员;2012年12月18日以后,刘晓兵不是公司的董事,证明刘晓兵退休后在审保委员会决议以及项目审批表上的签字是作为外聘专家的签字,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也不属于从事公务的人员。3、法定代表人代理授权书2份。证实,戴某某授权刘晓兵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7月6日处理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日常事务及签署相关文件。4、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病情介绍,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证实刘晓兵于2011年7月18月膀胱病复发,王某某是以看望病人的名义送的虫草,刘晓兵目前仍需治疗。上述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病历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工业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和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仅有单位公章,没有个人的签名或签章,不属于法定证据种类,不予以采信;涉案山水画是鉴定机构按相关规定依法作出,形式要件完备,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过程方法符合相关规范要求,予以采纳;刘晓兵的病历因与王某某行贿案有联系,予以采纳。对其他无异议的证据材料,予以采纳(采信)。据此,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龙泉驿区龙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公司住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办董郎路,为国有独资公司,开展中小企业融资担保、银行流动资金贷款担保、银行信用证、承兑汇票担保、企业债券、融资租赁担保、招投标保函担保、经济合同履约担保、对其他机构再担保等业务。2010年12月,公司变更为龙泉驿区龙泉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9月,变更为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08年9月,被告人刘晓兵被任命为成都市龙泉驿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2012年9月24日,被告人刘晓兵被免去成都市龙泉驿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职务,戴某某被任命为成都市龙泉驿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戴某某任职期间,委托被告人刘晓兵处理公司日常事务及签署相关文件。一、2011至2013年期间,成都市新津鼎天建材有限公司通过龙泉驿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龙泉驿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在银行获得贷款。为获得担保,2011年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在被告人刘晓兵生病的情况下,以看望病人为由,“赠送”价值11500元那曲虫草一盒;2012年,被告人刘晓兵到该公司考察时,收受王某某的现金10000元,2013年春节,收受王某某现金10000元。二、2011年至2013年期间,四川泰源保险代理有限公司通过龙泉驿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龙泉驿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在银行获得贷款。为感谢被告人刘晓兵的关照,该公司负责人黄某某分别于2011年、2012年、2013年年底送给被告人刘晓兵现金各10000元,2012年“赠送”被告人刘晓兵价值10000元山水画一幅。三、2013年,成都兴路建筑责任有限公司通过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担保,在银行获得贷款。为感谢被告人刘晓兵的关照,该公司负责人陈某某于2014年中秋节之际,送给被告人刘晓兵现金10000元。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刘晓兵主动向区纪委交待其收受王某某现金和虫草一事,并退赃18000元;2016年4月6日,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晓兵收受王某某相关费用一事将被告人刘晓兵带到该院接受调查,被告人刘晓兵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晓兵退出现金42000元,涉案虫草和画已被扣押。本院认为,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本案中,被告人刘晓兵在退休和免职之前(2012年10月之前)收受王某某的1万元现金(2012年)和价值11500元虫草(2011年)、黄某某的1万元现金(2011年年底)和价值1万元的山水画应计入其受贿金额。被告人刘晓兵退休和免职后,既无聘用被告人刘晓兵的相关合同,也没有相关单位负责人的证言,更无被告人刘晓兵领取报酬的相关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刘晓兵在退休后与原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认定被告人刘晓兵为原单位的工作人员。虽然有被告人刘晓兵主持过相关会议,但系戴某某个人委托,还是单位委托,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实,故其后的行为是公务行为还是劳务行为无法证实,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为不属于公务行为。故被告人刘晓兵临时接受聘用管理,经营国有财产,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不构成受贿罪。即使按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但所涉案金额为4万元,没有达到6万的入罪标准,故也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刘晓兵在有关机关尚未掌握收受王某某财物事实的时候,主动向区纪委交待其事实,在检察机关因收受王某某财物调查时,主动交待有关机关尚未掌握收受黄某某财物等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综上,被告人刘晓兵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财物(价值共计415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晓兵初次犯罪,涉案款物已退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晓兵的辩护人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晓兵收受山水画时,明知黄某某既希望在融资担保项目上给他关照,又希望在土地事项中予以帮助,故其收受山水画应当计入受贿金额,辩护人关于送山水画仅是希望在土地上给予关照,并不是利用刘晓兵的职权,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晓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处如下:一、被告人刘晓兵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二、对被告人刘晓兵收受的价值共计41500元的财物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学强人民陪审员  刘云嫦人民陪审员  何 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