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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2民初7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孙甲连与闻永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甲连,闻永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7043号原告:孙甲连,男,195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南区。被告:闻永汉,男,195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委托代理人:王建林,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甲连与被告闻永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成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甲连、被告闻永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甲连起诉称:被告闻永汉因经商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5万元,双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日利息千分之二,并由王勤义提供保证。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闻永汉转账20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利息3万元。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闻永汉立即归还原告本金20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月息1分从2014年8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暂计利息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闻永汉答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实际借款金额为105万元;3、本案属于高利借贷。经审理查明,因资金周转需要,2014年8月11日,被告闻永汉向原告孙甲连借款205万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为日千分之二,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7天,案外人王勤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通过青岛银行80×××13账户将205万元汇入被告中国农业银行62×××10账户。2014年8月21日,被告偿还利息3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闻永汉至今未予偿付。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汇款凭证、短信记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闻永汉向原告孙甲连借款205万元,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汇款凭证及庭审陈述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闻永汉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105万元,但其没有提供任何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又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从原告庭后提交的短信记录显示,其在2015至2017年期间多次向被告闻永汉的手机(号码:138××××2910)发短信联系被告,被告一直拒不回复,故应视为原告已经向被告进行多次催讨,其向本院提起的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在本案中,双方虽然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日千分之二,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已付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36%的限度,但原告自愿将其调整为按月利息1分计算,该行为明显减轻了被告的付款义务,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已支付的3万元可作为利息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闻永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孙甲连借款本金20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2日起以借款本金20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另行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万元),款交本院民事审判第四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800元减半收取12400元,由被告闻永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虞成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晓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