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4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杨某某,杨某甲,XX保险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4刑初20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汉族,1994年6月出生,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69年3月出生,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汉族,1970年4月出生,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人。诉讼代理人杨某丙,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88年2月出生,云南省会泽县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1979年11月出生,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XX保险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环城南路昆明云路中心**层。负责人李某甲,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葛某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XXXX保险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百大城市理想*期*幢商铺。负责人金某某,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李某甲,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王某某、陈某某以受到经济损失为由,对杨某某、杨某甲、被告单位XX保险公司、XXXX保险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凡则帅、代理检察员张毅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杨某丙,被告人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XX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葛某某、XXXX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王某某、陈某某以杨某某、杨某甲已赔偿相关损失为由,放弃对杨某某、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云AXXX**号小型轿车沿彩云南路由北向南行驶。11时许,当行驶至彩云南路与春融西路交叉路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的指示直行通过路口,所驾车车头撞上王甲驾驶的云AXXX**号小型轿车车身左侧,造成云AXXX**号车侧翻,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王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王甲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云A8F2**发生事故时平均速度约为58km/h。经认定,杨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部分赔偿了相关损失。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据此对杨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判令杨某某、杨某甲、被告单位XX保险公司、XXXX保险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572220元、丧葬费394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7598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899270元。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以杨某某、杨某甲已赔偿相关损失为由,放弃对杨某某、杨某甲的诉讼请求,并请求二被告单位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XX保险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愿意在11万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依法裁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XX保险公司答辩称投保车辆负次要责任,按比例合理部分可以赔偿,王甲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故王甲的死亡赔偿金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属实。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杨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人民币32231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另赔偿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人民币15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书面放弃对杨某某、杨某甲主张权利,并请求判令二被告单位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保险限额以外的费用予以放弃。杨某甲在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云南省分公司为云AXXX**号车投保了交强险,案发时尚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赔偿项目含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害人王甲在XX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02月20日11时02分许,杨某某报案称昆明市呈贡区春融街彩云路路口发生一起两车碰撞的交通事故。呈贡分局于当日立案侦查。2、查获经过。证实:2017年02月20日11时02分许,民警赶到交通事故现场将杨某某带至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3、户籍证明。证实:杨某某在犯本罪时已年满18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无违法犯罪记录。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7年2月20日11时左右,他驾驶云AXXX**号“江淮”牌小型轿车沿彩云南路辅道直行通过路口,行驶到春融西路路口看见有辆微型车从他右手边驶来,相距五米左右他踩刹车,但来不及了,他的车头撞到微型车的车身左侧,微型车向左侧翻了。出事后,有个小伙子从微型车驾驶室位置爬出来,微型车里还有一个人躺在车头位置,他和小伙子一起把车里躺着的小伙子拉出来。他报了110,小伙子报了120,后小伙子找了一辆车把伤者送到昆明市中医院,他也跟着去了。之后有警察到中医院,他跟着交警到交警队说明情况。他沿彩云南路辅道行驶到彩云南路与春融西路交叉路口的停车线那里时,他前面的信号灯是红色的禁止通行信号,当时红灯还剩两秒他观察行驶方向的左右两边路上都没有车辆行驶,就没有停车继续直行准备通过路口,他的车刚过了停车线一米左右后,他前方的信号灯变成绿色的直行箭头。5、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陈述,证实:王甲是20日发生事故后送到昆明市中医医院呈贡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2)证人王某丙陈述,证实:2017年2月20日10时50分左右,他乘坐哥哥王甲驾驶的云A8F2**小轿车从下庄社区出来,准备去书香大地小区,他坐在副驾驶位置。到春融西路与彩云路交叉口处时是绿灯还有几秒,交通信号灯显示左转弯和直行都是绿灯,他们驾车从最左侧车道直行中准备左转,之后被一辆白色小轿车从他所乘车行驶方向左侧直行过来撞上,车就旋转了几圈。他下车后看见车侧翻了,驾驶员那一侧倒在地上,王甲头部一直在流血。他把王甲从车里抱出来后打了120,对方驾驶员报警,之后他打电话给他姐姐,他姐姐开了一辆面包车到现场把王甲送到昆明市中医院救治。(3)证人杨某甲陈述,证实:杨某某是他亲弟弟,云AXXX**号“江淮”牌小型轿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是他的名字,实际车主是杨某某。6、鉴定意见书。(1)车辆转向、制动、喇叭、车速鉴定意见书,证实:“江淮”牌云AR8S**小型轿车转向系主要性能合格,制动系主要性能合格,该车喇叭装置功能有效且符合规定,该车在10时54分52.88秒至54.58秒时段处于先匀速后减速行驶,匀速时间段内车速约为36km/h。“宝骏”牌云A8F2**小型普通客车转向系主要性能合格,制动系主要性能合格,喇叭装置功能有效且符合规定,该车在10:54:50(秒)第08帧至10:54:53(秒)第23帧时段内的平均速度约为58km/h。(2)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证实:云A·R8S**号“江淮”牌小型轿车车前保险杠右侧及其后方车体、右前大灯、引擎盖右前部附着黑色物质的刮擦痕,系与云A·8F2**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后保险杠左侧及其前方车体后表面相撞擦形成。云A·8F2**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左前翼子板、左前门、左后门、车顶左侧、车前挡风玻璃左侧立柱、左前轮钢辐、左后轮钢辐、右前门上部、右后门上部、车顶右侧附着泥灰的刮擦痕,系与地面相擦压形成。(3)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王甲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4)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杨某某血样中定性未检出乙醇。送检王甲血样经定性分析未检出乙醇成分。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勘查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驾驶人杨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具体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王甲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确定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确定王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9、视频资料。证实:2017年02月20日10时54分,云AXXX**号“江淮”牌小型轿车与云AXXX**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附有一份视频监控时间校正情况说明,证实事故发生时间应校正为11时00分09秒。10、分析意见。证实:云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视频资料,对2017年02月20日,杨某某驾驶云AXXX**号车通过彩云南路与春融西路交叉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状况进行了观察分析。对该车通过停止线时的视频进行逐帧播放,观察春融西路方向交通信号灯变化情况,根据视频画面右上方显示:2017-02-2010:54:13秒第08帧交通信号灯变为绿灯;10:54:47秒第05帧云AXXX**号车驶过彩云南路方向停止线:10:54:54秒第07帧交通信号灯变为黄灯。故云AXXX**号车在春融西路方向为绿灯时通过了彩云南路方向的停止线。云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视频资料,对2017年02月20日,王甲驾驶云AXXX**号车通过彩云南路与春融西路交叉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状况进行了观察分析,对该车通过停止线时的视频进行逐帧播放,观察春融西路方向交通信号灯变化情况,根据视频画面右上方显示:2017-02-2010:54:13秒第08帧交通信号灯变为绿灯;10:54:53秒第09帧云AXXX**号车驶过停止;10:54:54秒第07帧交通信号灯变为黄灯。故云AXXX**号车在视频中春融西路方向交通信号灯变为黄灯瞬间已驶过停止线。11、赔偿凭证,证实:杨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人民币3223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系父子、母子、夫妻关系。2、劳动合同。证明:死者于2015年8月开始即在昆明务工,相关赔偿标准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3、相关交通费发票。证明:为办理死者丧葬费事宜支出的部分交通费。4、检查报告单、村委会出具的两项证明。证明:死者妻子赵某某已怀有身孕五个月,死者与赵某某在当地老家有办理过婚礼及酒席的事实。本案在开庭审理后,被告人杨某某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同时到庭并向本院提交了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杨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人民币15万元,被害人家属对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明确表示放弃对杨某某、杨某甲的诉讼请求,仅主张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单位XXXX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王甲车辆的强制险和商业保险单。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杨某甲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保险单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杨某某系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杨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王甲并未领取结婚证,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无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已明确放弃对杨某某、杨某甲的诉讼请求,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承担赔偿责任,系原告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属于当事人自愿放弃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所驾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杨某甲在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为云AXXX**号车投保了交强险,案发时均处于保险期限内,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0000元。且赔偿金额在原告人主张范围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是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物质损失为前提,赔偿责任人是刑事被告人、其他共同侵害人、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遗产继承人或者对损失应当承担责任的人员,本案中,被害人所驾驶的车辆在XXX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购买了相关保险,合同双方产生合同关系,但该保险公司并非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责任人,不应当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是与被害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XXXX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陈某某人民币110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昌人民陪审员 李建波人民陪审员 白豫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