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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91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薛某1与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1,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91民初609号原告:薛某1,男,汉族,出生于1978年4月1日,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代理人:XX瑶,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苏某,女,汉族,出生于1982年2月24日,户籍地址: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现住襄阳市樊城区。原告薛某1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管龙华独任审理。诉讼中,原、被告向法院递交和解申请,申请庭外和解90天,并同意和解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XX瑶、被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薛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苏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诉称,原、告���1999年认识并恋爱,××××年××月××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男孩薛某2。由于双方结婚时太过年轻,不够成熟,彼此缺乏了解,导致双方婚后性格不合。在处理家庭及事业等各方面问题上在皆存在分歧,双方经常进行争吵,家庭矛盾逐渐尖锐,夫妻感情日益恶化。2016年9月双方分居,至今关系没有好转。双方的婚生子薛某2已经11岁,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由于被告工作和收入都不稳定,考虑孩子的健康成长,建议由原告抚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被告苏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比较好。婚后双方建立了牢靠的夫妻感情,现生育一子,夫妻关系、家庭其他成员关系比较融洽。平时没有大的矛盾与冲突,婚后感情特别好。原、被告在襄阳没有什么别的亲戚,一直相互依靠。如果原、被告离婚,会改变孩子的成长的教育环境,对孩子的心理和性格造成阴影,对其成长不利。原告要求离婚,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原、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薛某2。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近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产生矛盾。诉讼中,经本院调解,原告薛某1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苏某认为双方感情未破裂,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是准予离婚的必要条件,该条第三款列举了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本案中,原告薛某1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感情符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原、被告结婚已十年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共同育有一子,对待婚姻更应理性、慎重,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问题和矛盾在所难免,但并非难以化解、不可调和,且孩子年龄尚小,更需要父母的共同关爱、照顾,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多为孩子考虑,多进行沟通,以平和的心态面对夫妻之间出现的问题,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得到改善的。综上,本院从维护家庭和谐、社会稳定及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对原告薛某1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薛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账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管龙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雪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