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5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朱容锋与张永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容锋,张永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5民初522号原告:朱容锋,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贵州省贞丰县。被告:张永念,男,汉族,农民,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贵州省贞丰县。原告朱容锋诉被告张永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保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丽芳、人民陪审员黄生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容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念因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在贵州民族报公告合法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朱容锋诉称:2016年3月23日,被告张永念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2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款事实的同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3日。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债权,原告起诉至我院要求判决:被告张永念偿还原告朱容锋借款本金32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永念未提出答辩。原告朱容锋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张永念于2016年11月19日向原告朱容锋借款人民币32000元并约定2016年12月3日偿还的事实。3、贞丰县永丰街道办事处坪上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永念外出下落不明。被告张永念未提交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经审查,该1、2、3、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永念于2016年11月19日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朱容锋借款人民币32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本金为32000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3日,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张永念向原告朱容锋借款人民币32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款合同真实存在,借款合同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原告朱容锋与被告张永念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朱容锋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元。案件受理费6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张永念承担。上列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履行期内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族苗族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保国审 判 员 邓丽芳人民陪审员 黄生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明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