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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行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凤云与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太原市迎泽区文庙街道办事处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云,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太原市迎泽区文庙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03行初15号原告王凤云,女,195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委托代理人董再国,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云路街15号。法定代表人李慧,职务区长。被告太原市迎泽区文庙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文庙巷**号。法定代表人周靖华,职务主任。共同委托代理人曹飞跃,山西臻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凤云要求确认被告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太原市迎泽区文庙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于2017年1月22日、1月28日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凤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再国,被告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太原市迎泽区文庙街道办事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飞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区长李慧因公事未出庭应诉,委派该政府法制办副主任马阳宁到庭参加诉讼。太原市迎泽区文庙街道办事处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副主任刘尽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云诉称,原告的丈夫王世铭在太原市××路号)拥有房屋一处,有合法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王世铭于2009年4月10日去世,该房产现归原告所有。2016年6月22日,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作出迎政房补决字[2016]2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收到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016年6月22日23点30分,二被告组织工作人员、特勤等200多人,在没有出示任何法定手续的情况下,强行控制并带走原告居住在房屋内的家人,最后用挖掘机等大型工具将原告房屋拆除,导致原告损失严重。原告为此向110报警,110民警于强拆过后40分钟才抵达现场。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履行任何合法程序的情况下,也未与原告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前提下,实施的强行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严重违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1.依法确认被告强行拆除原告的房屋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将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诉称的房屋,未依法履行翻建、扩建审批手续,属于违法建设,不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原告的起诉不属于维护其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的起诉也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2.原告未履行翻建、扩建手续的房屋不是由被告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强行拆除的,原告错列被告,且被告没有将房屋恢复原状的义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太原市迎泽区文庙街道办事处辩称,1.被告太原市迎泽区文庙街道办事处是依据《城乡规划法》、《行政强制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山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规定》、《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紧急通告》、《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违法建设查处规定的通知》(并政发[2013]9号)予以拆除的;2.原告诉称的房屋,未依法履行翻建、扩建审批手续,属于违法建设。在原告拒绝配合调查登记并拒绝对违法建筑自行拆除的前提下,被告太原市迎泽区文庙街道办事处拆除该违法建设,不属于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形,被告更没有恢复原状的义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王凤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王凤云与王世铭的结婚证、王世铭户口注销登记卡、王凤云及子女王新艳、王新英、王新丽、王新森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王凤云与王世铭系夫妻,王世铭现已去世,王世铭的房产由王凤云继承的事实;2.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迎政房补决字[2016]2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报警记录、房屋拆除照片,用以证明被告实施的强拆行为违法。被告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并政发[2013]13号,《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规定的通知》;2.太原市城乡规划局《关于五一路(迎泽大街-北中环街)改造工程方案的规划意见》(并规字[2016]9号);3.太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下达太原市2016年第一批城市道桥项目建设任务的通知》(并住建字[2016]45号);4.并发改审批发[2016]59号《关于五一路(迎泽大街-涧河路)改造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5.太原市城乡规划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规选字[2016]第0028号;6.太原市城乡规划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规许字[2016]第0048号;7.太原市城乡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规管字[2016]第0020号(加附件);8.太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140103201604150202);9.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五一路改造工程房屋征收补偿拟定方案》;10.五一路改造工程(文庙段)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11.常务会议纪要;12.征求意见表;13.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违法建设查处规定的通知;14.拆除通知。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房屋为违法建设,太原市迎泽区文庙街道办事处拆除房屋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太原市迎泽区文庙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被告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相同,证明目的一致。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涉案房屋的权属证明,不能证明房屋归原告所有;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拆除主体就是被告。原告认为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不是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查询,被告确属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而被告提交的证据除证据14以外,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王凤云与其配偶王世铭合法拥有在太原市××路号)房屋一处,有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并房权字第XX**号房产所有权证,该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世铭。王世铭于2009年4月10日死亡。原告王凤云与王世铭系夫妻,有子女四人,分别为王新艳、王新英、王新丽、王新森,子女四人认可涉案房产由原告王凤云继承。2016年,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对五一路拓宽改造及周边棚户区改造工程迎泽区段房屋进行征收并进行了公告,原告居住的房屋在被征收范围内。在征收过程中,太原市迎泽区文庙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6月19日作出通知,通知内容为:”五一路30号(原址五一路12号)房屋所有人马致婻、王桂霖、王凤云、王世铭:你家所属房屋严重侵占道路拓宽改造的道排工程。在规定的征收期限内一直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大红本产权证,经相关部门认定,五一路30号(原址五一路12号)房屋属无证建筑。请务必于2016年6月23日以前搬迁并自行拆除,否则,一切后果自负。”该通知以张贴的形式送达。通过协商,原告与被告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2016年6月22日,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作出迎政房补决字[2016]2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016年6月22日,涉案房屋被拆除。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任何法定程序,对原告房屋进行强制拆除违法,侵害原告合法权益,遂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据此,被告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有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而被告太原市迎泽区文庙街道办事处是被告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部门。只有被告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才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房屋征收部门不具有该职权。因被告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上述职权,房屋征收部门对原告房屋实施了违法强拆,被告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应对该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本案中,被告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迎政房补决字[2016]2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明确规定王凤云应在该决定下发之日起3日内搬迁完毕。但被告太原市迎泽区文庙街道办事处于同日即实施了行政强制执行,违反了上述规定。故原告诉请要求确认被告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太原市迎泽区文庙街道办事处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本院予以支持。另因原告王凤云的房屋已经灭失,原告要求恢复原状已无可能,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恢复房屋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太原市迎泽区文庙街道办事处拆除原告王凤云位于太原市五一路30号房屋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王凤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太原市迎泽区文庙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永明审判员  赵 林审判员  黄哲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翟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