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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7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徐春明与曾廖生、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春明,曾廖生,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龙南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27民初876号原告:徐春明,男,1976年2月24日生,汉族,住龙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瑞杰,江西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廖生,男,1966年7月5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被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抚州市临川区荆公路126号。法定代表人:陈恩斌,系公司总裁。被告:龙南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地址:龙南县人防办院内。法定代表人:钟卫东,系公司董事长。原告徐春明与被告曾廖生、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被中阳公司)、龙南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原告诉称,龙南县金塘花苑建设工程是龙南引农进城项目工程,被告龙南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是建设方,被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承包施工方。2015年6月、7月间,被告曾廖生从承包方处分包部分建设工程施工,向原告定做了金塘花苑楼面及地下室雨篷,双方约定楼面及地下室雨篷不锈钢架和玻璃胶材料及制作安装由原告承担,被告曾廖生提供玻璃,楼面雨篷按160元/㎡、地下室采光井按150元/㎡价格结算。2015年8月,原告与被告曾廖生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总费用为30864元,被告曾廖生支付了15000元费用给原告,尚欠原告15864元。此后,被告曾廖生以被告龙南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为由,拒不支付剩余款项。2016年1月15日,被告曾廖生承诺在雨篷补修好10日内付清剩余款项,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被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工程承包人,将中标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曾廖生,故应对被告曾廖生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龙南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是工程建设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曾廖生支付原告加工安装金塘花苑不锈钢架雨篷款15864元,并自2016年2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被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龙南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阳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中阳公司住所地在江西省××市××区,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应由被告中阳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即本案应移送至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基于与被告曾廖生之间的承揽合同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因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有合同履行地的约定,即视为原、被告未就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又因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方支付未付款项,所指向为被告方支付报酬的合同义务,即该争议标的为货币的计付,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江西省为合同履行地。综上,原告选择以其住所地法院即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被告中阳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来源: